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周宜鋒 被 告 甘梅稜即益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2,518 元,及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向原告借款1,900,000 元,約定分60期攤還,每期31,666元,並於同月16日簽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擔保前揭借款。被告償還至107 年11月26日尚積欠1,356,676 元,另立借據約定分60期攤還,每期22,611元,並於同日簽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擔保。另被告於107 年10月左右因有交易不動產需求,央請原告代為償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40餘萬元、第一商業銀行30餘萬元之貸款及利息,合計原告共代償958,542 元。上開款項總計2,312,518 元,被告均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放款利息收據、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支付命令卷第11-51 頁、本院卷第31-37 、43、83-85 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2,5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本票附表: 108 年度訴字第300 號│ ├─┬───┬───────┬────────┬──────┬─────┤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甘梅稜│105 年5 月16日│ 未記載 │1,900,000 元│WG1735362 │ ├─┼───┼───────┼────────┼──────┼─────┤ │ 2│甘梅稜│107 年11月26日│ 105年5月10日 │1,356,676 元│36238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