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蔡文宗 黃麗珠 被 告 邱盛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珠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蔡文宗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原告黃麗珠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蔡文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黃麗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宗新臺幣(下同)1,851,328 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珠220,000 元,並自訴狀送達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嗣關於原告蔡文宗所請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120,000 元部分,因系爭車輛為原告黃麗珠所有,就系爭車輛之損失應由原告黃麗珠請求,而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宗1,731,3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珠34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1 頁)。且經被告同意上開變更(見本院卷第203 頁),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凌晨4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位在苗栗縣三義鄉之北向154.6 公里處時,過失碰撞由原告蔡文宗駕駛並搭載原告黃麗珠之系爭車輛,致原告蔡文宗受有頭部鈍傷、胸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原告黃麗珠則受有右側大腿、膝部及踝部扭傷、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擦傷之傷害,身心嚴重傷害,系爭車輛上之貨物毀損殆盡。原告蔡文宗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貨物損失1,511,328 元(即貨物1,300,228 元、手機33,000元、眼鏡9,500 元、氦氣氣體及瓶52,500元、生財工具31,100元、現金85,000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 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原告黃麗珠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損失120,000 元,㈡不能工作損失120,000 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上之貨物有原告所稱之價值,且原告從事園遊會的攤商,販賣者為較廉價之商品,相關貨物應無至80萬元之價值,被告亦爭執貨物之價值,且原告僅提出銷貨單據,未提出如統一發票較為正式之證明;關於工作損失部分,沒有實質證據證明原告每月有6 萬元之收入;關於系爭車輛損失部分,應該約5 萬元,超過53,000元部分不同意給付;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84-2 頁至第285頁): ㈠被告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經吊扣,並於106 年11月25日下午9 時30分許起至翌(26)日凌晨4 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6)日凌晨4 時39分許,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向154.6 公里處(位在苗栗縣三義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前方由原告蔡文宗駕駛並搭載原告黃麗珠之系爭車輛,致原告蔡文宗受有頭部鈍傷、胸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原告黃麗珠則受有右側大腿、膝部及踝部扭傷、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擦傷之傷害;且系爭車輛因上開碰撞後起火燃燒,致系爭車輛及所載物品均燒燬。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邱盛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就上開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原告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上貨物燒燬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蔡文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下列賠償,有無理由?1.貨物相關損失1,511,328 元?2.工作損失120,000 元?3.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⑴貨物相關損失: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蔡文宗主張其貨物相關損失為貨物損害1,300,228 元、手機損害33,000元、眼鏡損害9,500 元、氦氣氣體及瓶損害52,500元、生財工具損害31,100元、現金損害85,000元(見附民卷第11頁),經查: ①貨物損害 原告蔡文宗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放置在系爭車輛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遭燒燬,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玩具禮品大批發行銷貨憑單及樺麟有限公司銷售出貨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87頁)。參酌原告蔡文宗為販售玩具商品之攤商,以系爭車輛運送並存放商品,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遭火災燒燬,有系爭車輛相關照片存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堪認原告蔡文宗確受有商品之損害。又細繹原告蔡文宗所提銷貨憑單、銷售出貨單如附表所示相關進貨日期,上開單據所示商品之進貨日期介於106 年1 月4 日起至106 年11月25日間,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 年11月26日已具有相當時間,難以確定其已銷售之數量,倘如原告蔡文宗所稱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滿載如附表所示商品(見本院卷第282 頁、第346 頁至第347 頁),則數量應屬甚鉅。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系爭車輛僅餘車體骨架,未見車體內堆置大量物品殘跡,則是否確有附表所示商品放置車內而滅失,即屬可疑。復依據附表所示進貨日期,可徵原告蔡文宗於106 年1 月大量進貨後,於同年2 、4 、5 月小量進貨,於同年6 月大量進貨,於同年9 月小量進貨,於同年10月大量進貨,於同年11月少量進貨等情,為原告蔡文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46 頁)。參以原告蔡文宗陳稱:等貨物快沒有了,就補充該項貨物,有些品項很熱門,怕跟上游拿不到存貨所以會趕快進貨,有些品項確實是賣完了再進貨,附表所示商品包含部分於車禍發生前已出售者,售出的商品無法確認;10月、11月、12月、1 月是我們的大月,生意較好,因為活動較多,例如過年聖誕節等假期等,我們平常也有跑廟會,幾乎每天都會去擺攤,我們貨物有好幾百種,哪種沒有了,我們就會進貨,我們小月進較小量貨物,大月的時候進較多,賣不完也會放置在車上,單項貨物沒有的時候,就會進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4 頁、第346 頁至第347 頁)。可徵原告蔡文宗基於106 年10、11月為其攤商販售生意較佳時節,考量庫存數量、販售狀況而已於106 年9 至11月間採買進貨,則106 年1 至8 月間所購進商品距車禍發生時已長達逾2 個月以上期間,且原告蔡文宗自陳幾乎每天都會去擺攤,則依其所述銷售情況,106 年1 至8 月間所購置商品於車禍發生時實難認仍在系爭車輛內,而原告蔡文宗所稱106 年1 至8 月間購進之商品於車禍發生時仍在系爭車輛內之情節,亦與上開系爭車輛照片所示車內燒燬未見大量存貨殘跡之事實不符,原告蔡文宗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附表所示106 年1 至8 月間所購進商品之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蔡文宗所請求106 年9 月9 日至同年11月25日間購進之商品部分,上開商品應係依106 年10、11月販售生意較佳時節之需求而購入,雖難以確定其已銷售之數量,但不能謂原告蔡文宗請求完全無據,應認原告蔡文宗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考量前開商品進貨時間、數量、金額、耗損、保存情形、銷售週期等一切情形,認此部分損害額以300,000 元為適當。 ②手機損害 原告蔡文宗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放置在系爭車輛內之手機遭燒燬,其損害為24,001元,業據其提出發票、銷售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82 頁),則原告蔡文宗就手機損害24,0 01 元之請求,應予准許。原告蔡文宗另請求手機損失8,999 元(計算式:33,000元-24,001 元=8,999 元),並無任何證據佐證,即屬無據。 ③眼鏡損失 原告蔡文宗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放置在系爭車輛內之眼鏡2 副遭燒燬,其損害為9,500 元,業據其提出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348 頁),則原告蔡文宗就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④氦氣氣體及瓶損失 原告蔡文宗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放置在系爭車輛內之氦氣氣體及瓶遭燒燬,其損害為52,500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惟原告蔡文宗所提出之上開發票之開立日期為107 年12月24日,係106 年11月26日本件車禍發生後開立,自無從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⑤生財工具損失 原告蔡文宗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放置在系爭車輛內之生財工具遭燒燬,即供推排商品使用之手推車2 輛共10,000元、提供照明及為商品氣球打氣使用之湯淺電池4 個共8,800 元、營業遮陽使用之大傘4 組共8,400 元、固定商品氣球使用之套錢100 套共4,500 元,合計31,700元,而其僅請求31,100元(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249 頁、第264 頁),並據其提出送貨明細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93頁、第97頁,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8 頁),核屬相符,被告對上開發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衡以原告蔡文宗之職業為利用系爭車輛販售商品活動之攤商,依其工作性質及活動內容,在系爭車輛內擺放供攤商工作使用之上開手推車2 輛、湯淺電池4 個、營業遮陽使用之大傘4 組、固定商品氣球使用之套錢100 套,經核與常情尚屬相符,則其主張有上開生財工具之損失,應屬可採。故原告蔡文宗就生財工具損害31,1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⑥現金損失 原告蔡文宗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放置在系爭車輛內之現金85,000元遭燒燬,惟就系爭車輛內放置現金85,000元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並表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⑦從而,原告蔡文宗就上開相關貨物損害之部分,共得請求364,601 元(計算式:300,000 元+24,001 元+9,500元+31,100 元=364,601 元)。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蔡文宗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2 個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每月60,000元,共受有120,000 元之損害(見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蔡文宗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胸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而原告蔡文宗於106 年11月26日,急診就診並行處置後,當日離院;一般三日內,若症狀反覆,應回門診追蹤,但並無回診紀錄,故無法確定或評估需休養日數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9 年3 月2 日一○九彰基二字第109020006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89 頁)。觀諸原告蔡文宗上開傷勢輕微,尚難認定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佐以原告蔡文宗自陳:我受的是輕傷,沒有影響工作,但因為車子已經被燒掉了,所以案發後也是休息一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84-1 頁),更徵原告蔡文宗所稱因受傷致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實屬無據,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蔡文宗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承受身體上之疼痛與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蔡文宗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流動攤販、月收入約60,000元,並參酌其於106 、107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之財產共1 筆;被告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程業、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並參酌其於106 、107 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投資之財產共1 筆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情節、致原告蔡文宗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尚非嚴重、對原告蔡文宗身心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文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2.原告黃麗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下列賠償,有無理由?1.系爭車輛之損失120,000 元?2.工作損失120,000 元?3.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⑴系爭車輛損失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因車禍而燒燬,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為53,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82 頁、第345 頁),是原告黃麗珠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黃麗珠另舉估價單、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頁、第95頁,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5 頁),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甫於106 年10月5 日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支出維修費用45,650元及更換輪胎費用19,200元,上開費用亦屬系爭車輛之價值,而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57 頁)。然原告自陳系爭車輛須經上開修繕、輪胎更換後才可以上高速公路在卷(見本院卷第346 頁),堪認上開費用係使系爭車輛正常運作之支出,非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故原告黃麗珠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黃麗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2 個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每月60,000元,共受有120,000 元之損害(見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黃麗珠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大腿、膝部及踝部扭傷、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擦傷之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而原告黃麗珠於106 年11月26日,急診就診並行處置後,當日離院;一般三日內,若症狀反覆,應回門診追蹤,但並無回診紀錄,故無法確定或評估需休養日數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9 年3 月2 日一○九彰基二字第109020006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89 頁)。觀諸原告黃麗珠上開傷勢輕微,尚難認定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佐以原告黃麗珠自陳:身體上傷害沒有影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4-1 頁),更徵原告黃麗珠所稱因受傷致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實屬無據,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3.慰撫金 經查,原告黃麗珠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承受身體上之疼痛與不適,且經原告黃麗珠陳稱因經歷本件車禍後心理上很害怕,晚上時常做惡夢等語(見本院卷第284-1 頁),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黃麗珠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流動攤販、月收入約60,000元,並參酌其於106 、107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有車輛之財產共1 筆;被告之學歷、職業、資力,均如前述,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情節、致原告黃麗珠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尚非嚴重、對原告黃麗珠身心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麗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蔡文宗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374,601 元(計算式:364,601 元+ 10,000元=374,601 元);原告黃麗珠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63,000元(計算式:53,000元+10,000 元=63,00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均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繕本業於108 年1 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08 年1 月26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9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文宗374,601 元、原告黃麗珠63,000元,及均自108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彭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