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李昌家即全昌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礫石共計2223.76 公噸(下稱系爭礫石),約定每噸價格新臺幣(下同)380 元,稅額42,251元,買賣價金共計887,279 元;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及20日依被告指示將礫石載運至通霄發電廠經被告簽收在案。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貨物,詎被告竟拒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7,27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 年2 月18日及20日確有收受系爭礫石,惟系爭礫石係伊向訴外人沈亨慶所購買,並非向原告購買,況伊向沈亨慶購買系爭礫石之價金,再扣除沈亨慶處理系爭礫石之費用及場地租金,沈亨慶尚積欠伊44,949元,業經沈亨慶與伊結清,伊沒有理由付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8 年2 月18日及20日確有收受系爭礫石乙節,業據其提出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至 13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礫石之買賣價金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礫石之買賣契約?茲敘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礫石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㈡本件原告固傳喚證人劉立彬,並以證人劉立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沈亨慶為合夥關係,系爭礫石是原告向伊和沈亨慶購買,由沈亨慶的壹荃公司出名,起先是一起與原告洽談,後來沈亨慶沒有參與,價格是伊談的,之後伊知道被告有購買砂石需求,所以介紹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珠跟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啟森認識,並在好口味餐廳見面,當時有洽談雙方系爭礫石買賣的金額跟大概的數量,108 年2 月18日還是20日交貨時,伊人在現場,由黃啟森找人運載系爭礫石;系爭礫石購料、加工都是伊和朋友出的,系爭礫石購買後由沈亨慶租土地也沒給錢,後來錢花完了,有跟林明珠拿50萬元,後來系爭礫石加工完成,也沒錢還50萬元,原告也不知道系爭礫石要賣給誰,伊才介紹被告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為證。然據被告否認,稱:伊有在餐廳跟林明珠、劉立彬會面,當時林明珠是說出賣系爭礫石有錢要和沈亨慶、伊一起算帳,因為林明珠和沈亨慶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證人沈亨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系爭礫石從頭是伊自己購買、運送及加工整理,整理系爭礫石之場地也是伊向黃啟森之兄黃松林租賃、由黃啟森先代墊,原本是伊要直接賣給被告,再從買價中扣款代墊之支出,伊之前即曾出賣礫石予被告,被告公司跟他們前身公司是做工程,有購買礫石之需求,系爭礫石也是談好每噸380 元含每噸30元運費,數量有多少交多少,伊最後也有跟黃啟森結算,最後以買價扣除黃啟森代墊的租金、挖土機、清運費等支出,伊還支付4 萬多元給黃啟森,也簽收了;伊並沒有同意原告出賣系爭礫石予被告;伊進貨系爭礫石時,劉立彬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珠都知道伊要將系爭礫石出賣給被告,劉立彬就向林明珠借款跟伊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㈢觀之上開證人劉立彬、沈亨慶就系爭礫石是否由原告出賣予被告等證述,顯有重大歧異,且沈亨慶與劉立彬間就系爭礫石買賣顯有糾紛,而系爭礫石亦無由沈亨慶、劉立彬交付原告之證據,故系爭礫石是否係原告向沈亨慶、劉立彬所購買,再由原告出賣被告,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劉立彬自陳與沈亨慶為合夥關係,且稱有向林明珠借款50萬元,此與證人沈亨慶證述,劉立彬跟林明珠借錢與其合夥乙節尚屬相符,足見被告陳以林明珠與沈亨慶係合夥關係,亦非全然無稽,參以系爭礫石亦係由被告自沈亨慶向黃松林承租之土地上運載,證人劉立彬即沈亨慶所設立壹荃公司之股東,亦在交貨現場,足見被告主觀認定系爭礫石係向沈亨慶所購買,亦符常情。再者,被告所辯,業據其提出與證人沈亨慶結算之收支總結、估價單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核與證人沈亨慶證述已與被告結算等情相符,益徵系爭礫石之買賣契約係存於沈亨慶與被告間。至證人劉立彬前開證述,既與證人沈亨慶所述有嚴重矛盾,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證述為真,難僅憑證人劉立彬證述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礫石買賣契約,此外,原告提出之發票、請款單都係原告所單方製作,亦難佐證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礫石之買賣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礫石買賣契約乙節,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