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彭巖傑
- 被告
-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璧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壹佰陸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O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O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陸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元自一O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O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瑞治公司)邀同被告李璧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下稱106 年借款)、107 年6 月4 日(下稱107 年借款)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到期日均為109 年6 月30日,106 年借款自貸放後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 %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3.095 %;107 年借款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2.41%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3.5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金瑞治公司自108 年6 月6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本金2,241,38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李璧鍊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金瑞治公司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份、本票影本乙份、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二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乙份、金瑞治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及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 、43-46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