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李家龍 黃惠琴 被 告 劉昕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410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11,47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634,4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林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面積為1.4268公頃,兩造與國有財產署並簽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而於106 年6 月間,系爭土地竟遭不明人士回填廢棄物,經國有財產署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環保局)要求承租人即兩造清除,經原告催告被告共同處理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迫使原告只仍先行處理廢棄物清運乙事,嗣終於107 年12月22日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共花費清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03,230 元,而被告依約本應共同承擔,故應與原告平均分擔此筆清運費用,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4,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同意清運,原告不應向伊請求,而應向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請求;系爭土地為爭議土地,伊前已支付125 萬元向訴外人李兆枝購買系爭土地,至國有財產署請求伊清運,伊才知道系爭土地並無移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 月間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並簽有系爭租約,而系爭土地於106 年6 月間遭不明人士回填廢棄物,經國有財產署及苗栗環保局要求承租人即兩造清除,原告請求被告共同清除遭拒後,乃支出清運費用共計1,903,230 元,並於107 年12月22日清運廢棄物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國有財產署及苗栗環保局函文、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函文及清理結案報告、巨榮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榮公司)報價單、世華公司清運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5頁),且未據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與國有財產署簽訂之系爭租約,其中約定「四、其他約定事項…㈦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耕地,並保持其生產力,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第三人所為,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⒈堆置雜物。⒉掩埋廢棄物。⒊採取土石。⒋破壞水土保持。⒌其他減損租賃耕地價值或效能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8頁),而依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足見系爭土地上縱非承租人所為掩埋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承租人依約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土地雖遭他人堆置廢棄物,然兩造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則均有負責回復原狀清除之義務,而應平均分擔因回復原狀而支出之費用。又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委請世華公司及巨榮公司清除完畢,共支出1,903,230 元,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支出回復原狀的清除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返還自己免於回復原狀之利益634,410 元(計算式:1,903,230 元3 =634,41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34,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9日(108 年8 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至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其確有於系爭租約上用印(見本院卷第99頁),且自陳系爭租約係續約,原係自94年間即開始承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 頁),足見其知悉且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依約負有回復原狀即清除廢棄物之義務甚明,其辯稱係經國有財產署通知清運才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云云,顯無可採;另李兆枝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是被告與李兆枝之債務糾紛,與本案原告請求,難認有何關聯,準此,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