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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顏苾涵
  • 法定代理人
    邱志榮

  • 原告
    邱志榮鎮江綠能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素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邱志榮 備 位 原告 鎮江綠能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張素琴 邱純嫻 張咏琪 王翊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志榮人民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咏琪、張素琴、王翊誠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志榮人民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邱志榮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志榮以新臺幣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如以新臺幣135 萬元為原告邱志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志榮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咏琪、張素琴、王翊誠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邱志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邱志榮起訴時,主張伊受讓鎮江綠能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鎮江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對被告訴請清償借款。嗣於審理過程中,因被告爭執鎮江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邱志榮並不合法,原告邱志榮遂追加備位之訴,以鎮江公司為備位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同一借款。經核原告所追加備位之訴之主張,在借貸關係之基礎事實上具有同一性,且鎮江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原告邱志榮,其2 人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復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使其訴訟地位有不安定之情。是原告追加提起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邱志榮訴請被告等人清償借款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83 號裁定移送至本院,當事人收受該民事裁定後均未抗告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受該移送訴訟裁定之羈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鎮江公司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在大陸地區之公司,被告等人則為臺灣地區之人民,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之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歸屬,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鎮江公司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定有明文;尋繹其規範意旨,係側重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原告鎮江公司係在原告邱志榮與被告等人原有之訴訟程序中,合法追加為備位原告,且原告鎮江公司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無專屬管轄之問題,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本院既對先位之訴有管轄權,則備位原告對於被告之訴,自得由本院一併審理,被告抗辯此部分應由大陸地區之法院管轄,尚非可採。 三、再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在大陸地區與原告鎮江公司簽訂商業借款合同,原告鎮江公司並在大陸地區將前揭借款債權轉讓予原告邱志榮,則有關該商業借款合同及債權讓與所涉之實體權利判斷,自應適用大陸地區民事法規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四、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張咏琪、張素琴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乙節:經查,被告張咏琪、張素琴雖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然其2 人已委由張馨月律師、饒斯棋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有民國107 年7 月27日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新竹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583 號卷(下簡稱竹院卷)第42-43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第69條之規定。其2 人並授權被告邱純嫻(即張素琴之女)及訴外人邱敬文得以渠等名義委任律師處理渠等在臺灣各級法院之訴訟案件,亦有被告張咏琪、張素琴之授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5-77 頁)。此外,被告張咏琪、張素琴更再次提出經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正信公證處公證之委任狀正本2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5-230 頁),堪認被告張咏琪、張素琴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之真意。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咏琪自103 年1 月起,陸續邀集被告張素琴、邱純嫻或王翊誠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在大陸地區向原告邱志榮所經營之鎮江公司借貸如附表所示4 筆款項(下分別稱編號A 、B 、C 、D 借款),借款利息依各該借款合同(下稱系爭借款合同)第3 條約定均為每月1.5 %,即年息18%。詎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並未全數清償完畢,編號A 借款起初雖有按月償還本息,惟自104 年4 月起即未繼續清償,尚欠人民幣(下同)198,167 元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而編號B 、C 、D 借款部分,被告則完全未清償,其中編號B 、C 借款尚欠本金20萬元、10萬元,及自103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另編號D 借款尚欠本金10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原告邱志榮前於104 年12月間,曾以原告鎮江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寄發逾期催收通知單予被告張咏琪,告知伊就編號B 、C 、D 借款積欠本金40萬元、利息42,000元,經被告張咏琪確認無誤;後再於105 年3 月15日就該3 筆借款寄發逾期催收通知單告知被告張咏琪積欠本金40萬元及利息45,000元,復經被告張咏琪簽收及保證人即被告張素琴簽名確認,被告張咏琪並承諾於105 年4 月30日前補足價值40萬元之擔保品。嗣因被告積欠上開借款遲未清償,原告鎮江公司於105 年11月11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邱志榮,原告邱志榮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告邱志榮自得依系爭借款合同之約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簡稱合同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下簡稱擔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返還借款。退步言之,如認前開債權讓與行為並未生效,則原告鎮江公司仍為債權人,爰以鎮江公司為備位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返還借款予原告鎮江公司。 ㈡有關編號A 借款部分,依被告張咏琪與原告鎮江公司於103 年簽訂之項目合作協議書,明訂被告張咏琪向原告鎮江公司融資67萬元,專用於母嬰產品系列專案,並成立昆山飛駿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昆山飛駿公司),被告張咏琪則給予原告10%無償乾股作為回饋之用。是以,編號A 借款之其中20萬元雖曾擬轉為投資款,但該20萬元只是配合前揭10%乾股過帳而已,雙方之借款合意仍是67萬元。後來被告張咏琪又找來新股東,要求原告退股,雙方做成轉股協議,由原告邱志榮將持有之昆山飛駿公司10%股權轉讓給被告張咏琪,被告張咏琪須於簽約後30日內支付原告邱志榮現金20萬元,但被告張咏琪遲未履行,故編號A 借款仍是67萬元無誤。亦即原告持有之10%股權係無償取得,嗣後再以20萬元出售予被告張咏琪,此20萬元股款與67萬元之借款無關。至被告所稱就編號B 、C 、D 借款提出之擔保品,實為存放在東北大潤發退貨倉庫超過兩年之滯銷品,原告係為確保被告有能力繼續還款,又經被告苦苦哀求,才同意再提供約2 萬元之小額借款給被告,協助將此滯銷品拉回蘇州就近處分變賣。兩造原是協商由被告張咏琪、張素琴負責販售,原告協助找場地保管,待被告張咏琪、張素琴找買家接手變賣換現後,再還款給原告。該批滯銷品價值不高,原告亦無通路銷售,故不可能也未同意以該批貨物抵償債務。該批貨物於105 年8 月26日經原告協助拉回蘇州倉庫後,被告張咏琪、張素琴為躲避其他債權人,竟置之不理,原告因無法繼續負擔倉儲費用,乃找人賣出,出售價金為1 萬元,扣除佣金剩餘9,000 元,連原告代墊之物流費用2 萬元都不足清償,遑論編號B 、C 、D 借款共40萬元債務。故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代物清償之合意,並不實在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 ⒈被告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志榮498,167 元,及其中198,167 元自104 年4 月1 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3 年9 月7 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 年9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咏琪、張素琴、王翊誠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志榮10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邱志榮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另備位聲明: ⒈被告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應連帶給付原告鎮江公司498,167 元,及其中198,167 元自104 年4 月1 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3 年9 月7 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 年9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咏琪、張素琴、王翊誠應連帶給付原告鎮江公司10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鎮江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有關原告主張之編號A 借款67萬元,其中20萬元係作為原告鎮江公司與被告合資開設公司之股款,故實際借款債權僅為47萬元,此亦經原告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23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中所自認。嗣被告陸續還款545,407 元清償前開借款本金及每月1.5 %(即年息18%)之利息,已將編號A 借款清償完畢。另就編號B 、C 、D 借款部分,被告曾提出擔保品即原寄賣於瀋陽大潤發價值408,000 元之貨物1 批(下稱系爭擔保品)交付予原告邱志榮,以代原來之給付,而原告邱志榮不僅已受領,並於107 年3 月24日就系爭擔保品出售受償,足見兩造確有成立代物清償(以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之合意,故兩造間就編號B 、C 、D 借款債權亦已消滅。復依合同法第79條規定及系爭借款合同第9 條之約定,本件合同不得擅自變更,故系爭借款合同之當事人即原告鎮江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邱志榮,顯非適法。且原告邱志榮為鎮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鎮江公司與自己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有違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下稱中國民法總則)第146 條第1 項、第168 條規定,其債權讓與行為係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咏琪於103 年1 月15日邀同被告張素琴、邱純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邱志榮經營之鎮江公司(依中國大陸法律所設立,原名鎮江綠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並簽立原證1 號之商業借款合同,內載借款金額為67萬元(即編號A 借款)。 ⒉被告張咏琪於103 年3 月7 日邀同被告張素琴、邱純嫻為連帶保證人,另向原告鎮江公司借款20萬元及10萬元,並分別簽立原證2 、3 號之商業借款合同(即編號B 、C 借款)。⒊被告張咏琪於103 年5 月10日邀同被告張素琴、王翊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鎮江公司借款10萬元,並簽立原證4 號之商業借款合同(即編號D 借款)。 ⒋被告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等人就編號A 借款,曾於下列日期還款下列金額:103 年5 月28日還款179,594 元、103 年8 月4 日還款34,625元、103 年8 月18日還款18,000元、103 年9 月18日還款3,000 元、103 年9 月28日還款1 萬元、103 年9 月30日還款1 萬元、103 年10月15日還款4,885 元、103 年10月24日還款49,900元、103 年10月24日還款19,583元、103 年11月24日還款3 萬元、103 年12月19日還款15,000元、104 年3 月10日還款49,999元、104 年3 月11日還款13,422元、104 年3 月12日還款49,900元、104 年3 月16日還款49,999元、104 年3 月31日還款7,500 元,合計清償545,407 元。 ⒌編號A 借款之金額若為67萬元,則被告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等人還款545,407 元後,尚餘本金198,167 元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若借款金額為47萬元(即另20萬元已轉為股款而非借款),則被告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等人還款545,407 元後,編號A 借款已清償完畢。 ㈡本件爭點: ⒈編號A 借款67萬元部分,其中20萬元是否已轉作投資被告張咏琪開設昆山飛駿公司之股款,故實際借款金額僅餘47萬元? ⒉編號B 、C 、D 借款,是否因兩造合意代物清償而消滅? ⒊原告鎮江公司於105 年11月11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邱志榮,是否合法有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編號A 借款67萬元,其中20萬元已轉作投資昆山飛駿公司之股款,故實際借款金額僅餘47萬元: ⒈查編號A 借款之借款合同雖記載借款金額為67萬元(見竹院卷第6 頁),然原告邱志榮於系爭前案中自承:「系爭67萬元借款A 部分,雙方原約定將其中20萬元借款轉為投資昆山飛駿公司之出資額,剩餘47萬元部分開立本票面額50萬元(指被告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於103 年1 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嗣後張咏琪找到新股東,新股東要求被上訴人(指邱志榮)退股,被上訴人乃與張咏琪達成轉股協議,20萬元投資款仍為借款」等語,此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竹院卷第65-71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見系爭前案卷第118 、120 頁)。另觀原告所提之本票3 紙(見竹院卷第55-57 頁),其中被告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於103 年1 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與編號A 借款合同之簽訂日期相同;被告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於103 年3 月10日共同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與編號B 、C 借款合同之借款總額相同,日期僅相差3 日;另被告張咏琪、張素琴、王翊誠於103 年5 月10日共同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與編號D 借款合同之簽訂日期相同,足可推知前述面額30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應係作為編號B 、C 、D 借款之擔保,而編號A 借款僅以面額5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此與原告邱志榮於系爭前案中之陳述相符。 ⒉原告在本件雖主張依被告張咏琪與原告鎮江公司103 年簽訂之項目合作協議書,明訂被告張咏琪向原告鎮江公司融資67萬元,專用於母嬰產品系列專案,並成立昆山飛駿公司,被告張咏琪則給予原告10%無償乾股作為回饋。故編號A 借款之其中20萬元只是配合10%乾股過帳,雙方之借款合意仍是67萬元。後來被告張咏琪又找來新股東,要求原告退股,雙方做成轉股協議,由原告邱志榮將持有之昆山飛駿公司10%股權轉讓給被告張咏琪,被告張咏琪須於簽約後30日內支付原告邱志榮現金20萬元,亦即原告持有之10%股權係無償取得,嗣後再以20萬元出售予被告張咏琪,此20萬元股款與67萬元之借款無關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其在前案所陳不同,且原告所稱之「項目合作協議書」,內容僅為雙方合作之意向,依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雙方之具體合作內容仍以雙方之協議及相關文件正本為準(見本院卷第163-165 頁)。故不能單憑該「項目合作協議書」之記載,即認昆山飛駿公司10%之股份確屬原告鎮江公司無償取得。況且,若編號A 借款之其中20萬元只是配合10%乾股過帳之用,始終未失借款性質,則借款金額既為67萬元,原告豈會同意被告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僅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此實不符常情。再觀原告所提之逾期借款催收通知書(見竹院卷第18-19 頁),原告於104 年12月及105 年2 、3 月間向被告張咏琪催收之借款中,僅列出編號B 、C 、D 借款3 筆,毫無提及編號A 借款尚有餘額未清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5 點所示,被告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就編號A 借款於103 年5 月28日至104 年3 月31日合計清償545,407 元,編號A 借款若為67萬元,則被告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還款545,407 元後,尚餘本金198,167 元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若借款金額為47萬元,則被告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還款545,407 元後,編號A 借款已清償完畢。由此亦可推知,編號A 借款之其中20萬元確有轉為股款,且被告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於104 年3 月31日已將所餘之47萬元借款本息清償完畢,原告始未一併向被告張咏琪催收此筆借款。 ⒊至原告所提之轉股協議書雖約定原告鎮江公司將其持有之昆山飛駿公司10%股權轉讓給被告張咏琪,第1 條並載明「自各方簽定協議起30個工作日內,乙方(指被告張咏琪)需支付給甲方(指原告鎮江公司)投資人投入的資金,共計20萬人民幣整。」(見本院卷第167 頁)。然被告張咏琪依前揭轉股協議書所負之給付義務,與編號A 借款顯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鎮江公司與被告張咏琪另有約定將該20萬元投資款轉為借款,是原告主張編號A 借款仍為67萬元,不足憑採,應認實際借款金額僅餘47萬元,並業經被告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清償完畢。 ㈡就編號B 、C 、D 借款,兩造並無合意代物清償: ⒈被告雖辯稱就編號B 、C 、D 借款部分,被告曾提出原寄賣於瀋陽大潤發價值408,000 元之貨物1 批作為擔保品交付予原告邱志榮,以代原來之給付,而原告邱志榮不僅已受領,並於107 年3 月24日就系爭擔保品出售受償,足見兩造確有成立代物清償(以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之合意云云,並提出大潤發折讓通知書、貨物簽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然查,觀諸原告邱志榮簽收之標籤裝箱及送貨確認單據,其品項內容應為標籤4 萬枚(見本院卷第138 頁);而被告所提之大潤發折讓通知書上並未記載貨物品項、數量,亦無原告簽認同意作為擔保品之字樣,依原告所提之照片及運費收據載明貨物重量2730kg、體積29.68m3 觀之(見本院卷第183 ),該批貨物顯與標籤4 萬枚不同,難認兩者有何關連。縱認原告邱志榮尚有收受前揭自大潤發退回之貨物1 批作為擔保品,惟此與其有無同意以該批貨物取代編號B 、C 、D 借款之清償,仍屬二事。原告主張該批貨物經出售後僅得款1 萬元,有收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148頁、第189 頁);則如該批貨物真有40萬元以上之價值,且兩造間確有合意以該批貨物清償編號B 、C 、D 借款,衡情原告受領後應會積極尋找銷售通路以求高價變賣獲利,豈有率以1 萬元之低價整批拋售之理。 ⒉是依被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以前開貨物之給付以代編號B 、C 、D 借款之清償,被告抗辯編號B 、C 、D 借款債權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鎮江公司於105 年11月11日將借款債權讓與原告邱志榮,為合法有效: ⒈按「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1 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合同法關於合同之變更,則另以第77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第78條「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為規範。可知合同之變更係指合同「內容」變更而言,不包括合同權利的轉讓在內。基此,除非有合同法第79條所定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或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之事由外,債權人轉讓權利於通知債務人時,即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查系爭借款合同第9 條固約定:「本合同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規定要求變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時,應及時採用書面形式通知其他當事人,並達成書面協定。…」(見竹院卷第8 、11、14、17頁);然此應指合同當事人欲變更合同內容或解除合同時,應達成書面協議,並未約定債權人不得將合同權利轉讓給第三人。此外,系爭借款合同之借款債權亦無性質上或法律規定不得轉讓之情形,故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知原告鎮江公司已於105 年11月11日,將編號A 、B 、C 、D 借款債權之未獲償部分連同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原告邱志榮(見竹院卷第28-29 頁),原告邱志榮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前揭合同法之規定,原告鎮江公司與邱志榮間之債權讓與,自對債務人即被告等人發生效力。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邱志榮為鎮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鎮江公司與自己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有違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依中國民法總則第146 條第1 項「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第168 條「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之規定,其債權讓與之行為係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鎮江公司係原告邱志榮所經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觀被告張咏琪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發作為擔保之本票,其受款人除原告鎮江公司外,並包括原告鎮江公司之指定人即原告邱志榮在內(見竹院卷第55-57 頁),足見原告鎮江公司與邱志榮對於系爭借款債權之利益應屬同一而非對立。此外,原告鎮江公司於本件僅主張其為備位原告,亦即承認系爭借款債權應優先由原告邱志榮行使,堪認其確有同意將借款債權讓與原告邱志榮無訛。是原告邱志榮代理鎮江公司與自己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既與原告鎮江公司無利益衝突,且已得原告鎮江公司之同意,其代理行為自屬有效。至被告就其主張原告間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㈣再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法第196 條、第198 條、第206 條前段及第2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法第18條、第2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依系爭借款合同之前言及第6 條第4 項約定,明載被告張素琴、邱純嫻為編號B 、C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張素琴、王翊誠為編號D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履行連帶責任。而被告張咏琪對於編號B 、C 、D 借款既未清償,且就原告主張之編號B 、C 、D 借款之還款期限及約定利率亦未爭執,則原告邱志榮請求被告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連帶清償編號B 、C 借款共30萬元,及自103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張咏琪、張素琴、王翊誠連帶清償編號D 借款10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原告鎮江公司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合法讓與原告邱志榮,則原告鎮江公司所提備位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邱志榮依系爭借款合同之約定、前揭合同法及擔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3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張咏琪、張素琴、王翊誠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預計還款日(民│ │ │(民國) │ │ │(人民幣)│國) │ ├──┼───────┼───┼───────┼─────┼───────┤ │ A │103 年1 月15日│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67萬元 │103 年5 月28日│ ├──┼───────┼───┼───────┼─────┼───────┤ │ B │103 年3 月7 日│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20萬元 │103 年9 月6 日│ ├──┼───────┼───┼───────┼─────┼───────┤ │ C │103 年3 月7 日│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10萬元 │103 年9 月6 日│ ├──┼───────┼───┼───────┼─────┼───────┤ │ D │103 年5 月10日│張咏琪│張素琴、王翊誠│10萬元 │103 年7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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