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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8號

返還購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曾明玉陳秋錦顏碩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告
陳彥均即苗柏建材工程行
被告
足成建設有限公司

      黃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購屋款事件,未記載被告足成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225元,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8 年8 月15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4 至128 、132 至140 頁)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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