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賀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桂英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嗣久貳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毓婕 訴訟代理人 閔嗣龍 閔語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閔嗣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閔毓婕,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108 年10月3 日經授中字第10834082980 號函附被告變更登記表、109 年1 月20日經中三字第10934501800 號函附被告變更登記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與原告簽立「6 噸/ 每小時RO系統」、「後段循環12噸/ 每小時系統」、「系統升級改裝」(下稱系爭商品)之淨水設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2,108,000 元。原告於106 年10月31日將系爭商品送至被告指定處所,由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收受。又系爭買賣契約固約定被告「簽約即支付8 張支票」,被告實交付支票9 張支付系爭商品之貨款,然被告於106 年12月中旬以周轉為理由要求抽票4 張,且經核算被告迄今僅支付1,154,800 元,尚積欠貨款953, 20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請付款,被告藉詞推延。爰依民法第367 條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所在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之其中1 名股東楊國震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簽立,被告沒有看到也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只有負責收貨,楊國震是被告之大股東,被告所有對外採購之機台都是楊國震代表被告負責,當時是被告授權楊國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出售給特群企業公司(下稱特群公司),因特群公司具財務危機,並與原告再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交付系爭商品之對象是特群公司;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出售商品價格為200 多萬元,被告查到相同機型在外面的價格是100 多萬元,被告主張本件以40萬元解決,被告訴訟代理人閔嗣龍、閔語晨僅占15% 股份,無法負擔本件全部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953,200 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953,200 元,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品之系爭買賣契約於106 年9 月6 日成立,價金共為2,108,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02 頁、第155 頁)。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商品,兩造間於106 年9 月6 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送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及未收帳款計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73頁)。參酌前開買賣合約書、送貨單及統一發票所示,均載明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買受人為被告,並記載系爭商品名稱、數量、金額、稅金等項,堪認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實係原告出售給特群公司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非可採。再兩造於簽約時,已就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達成一致,則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契約內容所拘束。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其買賣標的之給付義務,被告即應依約負有價金給付義務,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其他廠商出售同商品價格之雙倍云云,尚無從執為拒絕給付價金之合法事由,是被告聲請調查其他廠商關於系爭商品之報價,顯無調查之必要。 ㈡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是公司經理人就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查被告自陳楊國震為其股東,並為其總經理,並經其授權可代表被告對外處理採購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103 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合資協議書載有「管理公司(即被告嗣久貳捌國際有限公司)甲(即楊國震)、乙、丙應共同負責協助公司洽詢並執行生產動線規劃及『設備採購』和安裝定位試俥、生產設備安裝地點廠區、原物料及成品倉儲堆置設施、出貨裝卸作業、行政業務規劃及人員招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堪認楊國震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行為即為被告之行為。是縱如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楊國震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所簽立乙節屬實,仍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之認定。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再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 條亦有明定。是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交付,原則上固應同時為之,惟當事人另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查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部分,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商品交付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閔嗣龍收受,被告尚未付清之款項為953,2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送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及未收帳款計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02 頁、第155 頁)。從而,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商品,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迄未給付之價金953,200 元,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起訴狀業於108 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108 年11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外,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200 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