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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3號

給付股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告
抗告人
黃健治
被告
相對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鄧飛鶯的繼承人

      謝鄭瓊芝的繼承人

      朱伯蘇的繼承人

      張展明的繼承人

      任抗的繼承人

      張德生的繼承人

      海戴清的繼承人

      白崇祐的繼承人

      張麟德的繼承人

      柯慶隆的繼承人

      張林勸的繼承人

      楊登梯的繼承人

      張義昌的繼承人

      鍾素貞

      張登水的繼承人

      陳憨的繼承人

      彭清唐的繼承人

      趙璧的繼承人

      李阿元的繼承人

      羅慧定的繼承人

      謝源和

      柯維恩

      柯慈恩

      劉春條

      王淑玲

      陳巧玲

      黃光明

      蔡文蔭

      林起民

      卓川木

      吳美滿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宏

      李紀珠

      李明輝

      鄭詩議

      翁茂隆

      謝一中

      王茂榮

      謝在全

      吳啟銘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吳東進

      吳邦聲

      葉雲萬

      洪士琪

      吳東明

      林伯翰

      吳東興

      蘇啟明

      吳敏暐

      李正義

      李勝彥

      林美花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家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成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興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紘恩股份有限公司

      德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博瑞股份有限公司

      盈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新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進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東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良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興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新勝股份有限公司

      彭雪芬

      吳東興

      吳東勝

      林敦仁

      吳東昇

      洪陳淑瑩

      洪士琪

      洪世菁

      林偉澤

      楊志民

      吳東亮

      吳昕紘

      宜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久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聯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嘉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業於108 年11月14日送達其陳明之郵政信箱,惟經投箱待領逾期於108年12月3 日經郵局退回。嗣於108 年12月12日經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在卷可按。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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