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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張珈禎

上 訴 人
先發電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輝
被 上 訴人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9 月11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均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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