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0號
- 原告
- 林正義
- 訴訟代理人
- 饒斯棋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立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偉恆律師
- 被告
- 林素菱
- 兼訴訟代理人
- 周海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周海屏、林素菱(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7 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請求為:㈠周海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 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0.8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86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A 、B 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周海屏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7 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見本院卷第165 頁)。核其聲明㈠請求拆除之標的之變更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變更後聲明㈠、㈡將請求對象「被告」更正為周海屏一人,則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另其變更後聲明㈡、㈢就請求按月給付部分,更正為「自起訴日」起算,其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田寮段二小段137 地號)為原告所有,周海屏攜同連帶保證人林素菱於84年10月1 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以每年租金5,000 元出租系爭土地予周海屏使用,租賃期間為84年10月1 日至89年9 月30日;嗣周海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 號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主建物(面積為130.87平方公尺)及編號B 之雨遮(面積為9.86平方公尺)。詎周海屏僅給付第1 年(84年10月1日至85年9 月30日)土地租金後,之後均未支付租金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而系爭租約於89年9 月30日到期後,原告並無繼續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終止,然周海屏竟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應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騰空,顯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周海屏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又周海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周海屏請求給付自103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0月31日期間共計25,000元(計算式:5 年5,000 元=25,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417元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另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周海屏於租期屆至後,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原告得向周海屏請求依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應由周海屏負責賠償,而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林素菱,亦應與周海屏連帶賠償,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共計4,500,000 元(計算式:5,000 元5 倍12月15年=4,500,000元),及原告因訴訟業支付之律師費用70,000元,亦得一併向被告連帶請求。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周海屏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請求周海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依系爭租約第6 條及第12條請求違約金及律師費用損害賠償4,570,000 元(計算式:4,500,000 元+70,000元=4,570,000 元),因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第㈠至㈢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周海屏係經原告於83年間簽立使用土地同意書,乃在系爭土地上合法建造系爭房屋(84年2 月完工),並合法聲請門牌號號碼為信義路272 號,嗣於84年10月1 日始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歷年之稅金及租金均係以現金交付原告收受,而系爭房屋則作為倉庫使用。又系爭租約雖於89年9月30日期限屆滿,然原告仍允許周海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另簽新約,租賃期限逾1 年,依民法第422 條、第451 條規定,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約。此外,原告於97年間,亦授權周海屏得以原告名義與第三人簽立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另於102 年間,周海屏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張木榮使用,因張木榮要求原告共同具名,故原告與周海屏乃共同聯名與張木榮簽署租賃契約出租系爭房屋,原告亦未表明收回土地使用權,足見原告同意周海屏轉租,及系爭房屋仍得使用系爭土地,即周海屏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以,兩造間既成立不定期租約迄今,周海屏則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與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周海屏於84年10月1 日攜同連帶保證人林素菱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出租予周海屏,租賃期限訂為84年10月1 日至89年9 月30日,租金為每年5,000 元,其餘租賃內容如本院卷第31至34頁所示。
㈡周海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鐵皮房屋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主建物(面積為130.87平方公尺)及編號B 之雨遮(面積為9.86平方公尺)。
㈢兩造就所提書狀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與違約金、律師費用等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至後,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㈡原告請求周海屏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部分,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周海屏給付103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0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417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之違約金450萬元及按月給付25,000元,及第12條之律師費用7 萬元,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原告與周海屏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
⒈經查,兩造有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周海屏使用,租賃期限訂為84年10月1 日至89年9 月30日,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周海屏)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應指系爭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等語,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原告已表明如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除非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否則不為續租之意。而被告上情置辯,主張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有同意繼續出租予周海屏使用等語,並提出97年3 月17日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81頁)及原告、周海屏與張木榮簽立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為佐。查原告對被告所提授權書及租賃契約均係由原告所簽署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153 頁)。而原告於97年3 月17日所簽署之授權書,係就系爭房屋倘有出租需公證時,將授權並委任周海屏處理,足見原告於97年3 月17日時,尚清楚知悉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同意周海屏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時,併同周海屏參與公證,又倘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並未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周海屏使用,豈有可能出具該授權書?蓋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店/ 房屋(此處應係指系爭土地)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出、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店/ 房屋」,足見周海屏如欲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因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第三人勢必將使用系爭土地,需經原告同意始得為之,故上開授權書應係原告同意周海屏轉租或出借他人而必須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又觀之被告所提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雖未填載訂約日期,惟該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定為參年即自民國103 年元月5 日起至民國壹佰零陸年元月伍日止」(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稱該租賃契約係於102 年間所簽立,尚屬可採。又原告與周海屏共同於該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位簽名,係為使承租人張木榮確認系爭房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為之,此據被告稱:是張木榮承租系爭房屋要求原告聯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及原告陳以:張木榮向周海屏承租系爭房屋,疑對系爭房屋坐落權源有疑慮,周海屏乃請原告於租賃契約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明確,顯見原告在該租賃契約簽立時,不僅未請求周海屏拆除系爭房屋,更同意周海屏將系爭房屋包含系爭土地部分轉租張木榮甚明,此據原告亦自承:原告與張木榮間沒有租賃關係,張木榮給付之租金均係由被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益徵該租賃契約僅存在於周海屏及張木榮間,而原告僅係同意周海屏轉租系爭土地乙情為真。從而,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迄至102 年間,均明知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僅未請求周海屏拆除,甚為簽署前開授權書予周海屏、或與周海屏共同簽署租賃契約等積極行為,同意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足見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有同意繼續使周海屏承租使用等情,尚符常情,堪予採信。
⒉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 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2 條、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即89年9 月30日後,不僅未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此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甚且同意周海屏轉租系爭土地,足認原告已同意使周海屏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與周海屏其後繼續成立之租賃關係迄今已逾1 年,且未以字據訂立之,亦無證據證明定有期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與周海屏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已堪認定。
㈡原告與周海屏間就系爭土地既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則周海屏占用系爭土地,則有合法占有權源,且未有違約情事,故原告請求周海屏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及給付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與請求被告連帶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2條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用,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請求,均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