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鍾昌志 原 告 鍾新一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麗梅 被 告 蔡清平 友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鐘 訴訟代理人 楊昌華 被 告 吳為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經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清平、友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吳為承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昌志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被告蔡清平自民國108 年7 月12日起、友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 年4 月14日起、吳為承自民國109 年5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清平、友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吳為承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新一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被告蔡清平自民國108 年7 月12日起、友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 年4 月14日起、吳為承自民國109 年5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鍾昌志負擔百分之43、原告鍾新一負擔百分之2。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鍾昌志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鍾昌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鍾新一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鍾新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原僅列蔡清平、「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日流公司)為被告,嗣追加友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灃公司)、吳為承為共同被告並於 109 年5 月15日遞狀撤回對全日流公司之訴(卷269 頁)。因此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如附表二所載,經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鍾昌志主張: 一、被告蔡清平受僱於吳為承,駕駛吳為承所有855-6A營業曳引車,該車靠行友灃公司。被告蔡清平於107 年9 月14日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西濱公路與保福路交岔路口時,追撞前方鍾昌志所駕正在停等綠燈車號為AVS-5869號之鍾新一所有自小貨車,造成鍾昌志所駕駛之小貨車再追撞前方貨車。被告蔡清平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如下:蔡清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甚明。 二、原告鍾昌志因被告蔡清平之業務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有過失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清平對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因而肇致原告鍾昌志受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故原告鍾昌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蔡清平賠償及被告雇主吳為承、靠行公司友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所受損害應無不當。 三、原告鍾昌志所受損害如下:共1,324,067 元。醫療費用:33,060元、植牙重建:300,000 元、交通費( 往返就醫計程車資) :5,820 元、保健食品:3,296 元、餐費:13,891元、看護費:60,000元、工作損失4 個月:408,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詳附表一)。 四、系爭毀損車輛的所有權人原告鍾新一所受損害如下: ⒈車輛總金額維修金額685,320元 ⒉拖吊費:3,800 元 ⒊帆布、鐵板、鐵架毀損:35,000元 ⒋貨車毀損的價值:15 萬元 ⒌鑑定費1萬元。 合計總請求金額884,120 元。 五、並分別為聲明如附表編號5所載。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蔡清平答辯的部分 ⒈對原告鍾昌志求償部分: ㈠原告鍾昌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容有過高及不實之處: ⑴醫療費用:33,060元 依損害補償原則,原告鍾昌志自車禍受傷迄今,確實至林口長庚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為恭紀念醫院,並檢附相關就醫單據,此費用不爭執。 ⑵植牙重建費用:30萬元 依損害補償原則,原告於107 年9 月14日於為恭醫院診斷有上下牙床鬆動(疑似牙齒斷裂)情勢,之後於107 年10月29日於康爾牙醫診所開立診斷書,醫師建議缺牙區以人工植牙重建治療。本案為損害賠償請對造提出相關施作付款證明,另行再議。 ⑶交通費用:5,820元 原告鍾昌志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雖需以車輛代步,雖無實質提供搭乘計程車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費用單據,惟參酌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及其就醫門診次數,此費用不爭執。 ⑷保健食品費用: 原告鍾昌志因本件事故為加速身體復原購買保健食品服用,其是否有必要性?是否有助於傷勢之復原?是否符合醫學規?原告鍾昌志皆未舉證,效用為何無相關醫學實務可參考,該費用之支出應非合理且必要。 ⑸餐費: 餐費係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支出,並非車禍後所增加之支出,該費用之請求應非合理。 ⑹看護費用: 原告鍾昌志稱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顯屬無據。蓋因原告鍾昌志所受傷勢為頭部、頸部、背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下唇撕裂傷、左手、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或有可能因行動不便而在移動時需人協助,然其飲水、飲食、與他人對話等則可自理,甚且可從事手部勞動之相關工作,與下半身癱瘓者因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全賴他人照料,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故縱有聘僱看護之必要,亦可區分為全日、半日或時數看護,需視其病情及自理能力而斷,認為36,000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不同意。 ⑺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鍾昌志要求工作損失4 個月,惟原告無住院亦無開刀,原告作為貨車司機其工作性質是否有需要休養4 個月?原告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請假證明、薪資證明及扣繳憑單以資佐證,是原告之請求顯非合理,亦非有據。 ⑻精神慰撫金:自車禍至今,被告一直嘗試與原告和解,奈何請求金額及項目實在有違常情被告並受刑事判決易科罰金實非無誠意賠償。 ⒉ 被告蔡清平對原告鍾新一對被告蔡清平駕駛營業貨櫃貨 運曳引車,過失撞擊其所有貨車毀損求償部分: ㈠拖吊費:對造車損狀況實有拖吊之需求,此費用不爭 執。 ㈡貨車及帆布、鐵板、鐵架毀損修復費用:與長源汽車 確認依照富邦產險勘車核價之金額為685,32 0元,請 依法扣除折舊。 ㈢車輛毀損之價值與鑑價費用:該車無轉賣亦無折價損 失,鑑價費用亦為對造自行申請的,此部分不同意。 二、被告友灃公司之答辯:按聯結車不能個人經營需靠行始可營業,被告吳為承將其所有之車輛依靠行契約靠行於被告友灃公司,性質上屬於信託契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決參照)即將超過其經濟目的之權利移轉於車行,使車行在法律上成為靠行車之所有人,但其係獨立對外營業,非為被告友灃公司之受僱人,此有靠行契約書可稽。按僱傭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為薪資之給付,被告友灃公司從未給付原告吳為承任何工資,此由被告吳為承每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內容即可證明,又吳為承因係靠行故其於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從而被告吳為承與被告友灃公司間並無僱傭契約亦無指揮監督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友灃公司應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三、被告吳為承之答辯:除了賠償金額外,其他沒有意見,由法院認定賠償金額。 四、被告均為答辯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清平受僱於吳為承,駕駛實際吳為承所有的上開營業曳引車,該車係靠行友灃公司,名義上登記友灃公司所有。被告蔡清平於107 年9 月14日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在上開西濱公路與保福路交岔路口時,追撞前方鍾昌志所駕正停等綠燈之鍾新一所有上開自小貨車,造成鍾昌志所駕駛之小貨車再追撞前方貨車。上開車禍使原告鍾昌志受有頸椎痛、下背痛、胸痛;診斷:腹壁挫傷、第一腰椎輕微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上唇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蔡清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並提出為恭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康爾牙醫診所等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被告蔡清平承認在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且認其對於該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其與原告鍾昌志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所涉及之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蔡清平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名,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38 號刑事判處:「蔡清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清平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鍾昌志受有損害、原告鍾新一所有車輛受毀損,因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⒈關於原告鍾昌志請求之醫療費用33,060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已支付醫療費用33,060元,業據其提出如長庚醫院、國軍桃園醫院、爾康牙醫等醫療費用單據、固立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背架購買費用收據等在卷為憑(見附民字第35頁至第64頁),經核算提供之單據僅32,960元,則原告於32,960元部分內之請求應屬可採,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缺乏證據為憑,應難准許。另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6 月24日遞狀提出桃園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使用健康食品療養」等文字,但未記載原告應購買何性質健康食品性質,而有益其療養,足見其舉證並未到達證明其購買保健食品與其療養之必要性,故相關費用 3,29 6元予以剔除;原告主張之膳食費13,891元並非經醫囑指定,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並非屬於醫療用途,故均予以剔除。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植牙重建:300,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植牙重建費用為30萬元,但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供單據僅23萬元(附民卷第65頁),雖於言詞辯論後之109 年6 月24日提出康爾牙醫診所107 年11月15日簽章而非醫生醫囑之記載「74,000 元(人工植體)+120 00元(骨粉左上與前下)=30 萬元」等文字,但所記載數字不足以說明為何植牙需要30萬元,難以採信。被告等亦未就原告所請求23萬元金額為爭執,則原告於23萬元部分內之請求應屬可採,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缺乏佐證,應難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往返就醫計程車資):5,820 元部分: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交通費5,820 元,提出如附表一所載寄行計程車車資等收據為憑,上開收據記載搭乘日期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就醫日期相符,被告等亦未就原告所請求交通費用的金額為爭執,則原告於此部分內之請求應屬可採。 ㈣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60,000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由妻子看護之必要一節,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2月6 日開具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診斷:頭部挫傷,頭部外傷及腰椎骨折;醫囑:病患曾於 107 年10月11日、107 年10月25日、107 年11月8 日、107 年12月6 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休養及復健三個月,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需使用背架治療,續休養一個月。」(見附民卷第33頁),原告於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需使用背架治療,續休養一個月,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復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部挫傷,頭部外傷及腰椎骨折,自當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足見原告所受傷害在術後該期間內,確有造成其腿部功能減損而有半日或全日看護之必要,雖其未再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其他證明,然其於上開期間既有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於此期間之看護費用共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x30 天= 60,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關於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4 個月408,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請求療養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根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1月8 日開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頸部挫傷,頭部外傷及腰椎骨折;醫囑:病患曾於107 年10月11日、107 年10月25日、107 年11月8 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休養及復健三個月,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需使用背架治癒。」(附民卷27頁),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11月9 日開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頸椎痛、下背痛、胸痛;診斷:腹壁挫傷、第一腰椎輕微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上唇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處置意見:於107 年9 月14日於急診施予診察及藥物治療107 年9 月17日、107 年9 月28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複診,宜休養1 個月,建議門診複查。」(附民卷29頁),而長庚醫院醫生囑咐休養期間107 年11月8 日起3 個月,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生囑咐107 年9 月28日起療養1 個月,其中1 個月為重疊期間,自以療養3 個月比接近事實。又原告鍾昌志雖陳報就職恆隆木器行,每月薪資約84,000元及兼差外送便當每月18,000元(附民卷第81-83 頁),而該工作因本件所受傷勢自受有影響,然依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所知,其並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詳個資卷),也無利息所得,如其每個月有102000元之薪資收入,何以未申報薪資所得及存款利息,堪認上開薪資證明屬因面臨本件訴訟而出具之可能性甚高,其真實性堪慮,然以其原告鍾昌志於受傷時年約52歲(56年3 月1 日出生),高中畢業,應有工作能力,故以勞動部106 年9 月6 日發布,自107 年1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40 元,作為減損勞動能力之計算基礎,比較公平。故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應以自107 年9 月14日事故發生時起算至107 年12月13日止,共計3 個月為適當。準此,按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原告因上開傷害之應休養期間所受工作損失為66,000元(計算式:22,000元×3 =66,00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此範圍內堪以採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可採。 ㈥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被告蔡清平之侵權行為,受有頸椎痛、下背痛、胸痛;診斷:腹壁挫傷、第一腰椎輕微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上唇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於107 年9 月14日於急診施予診察及藥物治療107 年9 月17日、107 年9 月28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複診,宜休養1 個月,門診複查及左上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及右上犬齒脫落,為了日後恢復正常美觀與咀嚼功能,醫生建議缺牙區以人工植牙重建來治療。等傷害,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嚴重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節,參酌其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及醫療過程,其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乃被告蔡清平為撿拾車內掉落打火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等紅燈的原告鍾昌志等過失所致,原告鍾昌志於受傷時年約52歲(56年3 月1 日出生),高中畢業,從事木工業、受雇燒臘便當外送工作、名下無薪資所得或不動產等經濟狀況,被告蔡清平年約39歲(69年1 月9 日生),學歷為國中畢業,肇事時為大貨車司機,後因車禍而失業、106 年薪資所得21,009元、名下僅有汽車一輛,無其他不動產的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及本件發生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兩造教育、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內,難以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蔡清平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合計為 754,780 元(醫療費用32,960元+ 植牙費用23萬元+ 往返醫院交通費5,820 元+ 看護費用60,000元+ 3 個月工作損失66,000元+ 精神賠償36萬元= 754,780元)。 ⒉關於原告鍾新一請求之修車費用等費用884,120 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鍾新一主張其所有車輛因上開車禍造成毀損請求被告等賠償,與法相符。是其請求修車費685,320 元、肇事當日拖吊費3,800 元,造成系爭車輛上帆布、鐵板、鐵架毀損35,000元、貨車修復後經鑑定減損之價值 150,000 元、鑑價費用10,000元等,合計884,120 元,有其提出拖吊費收據、帆布等毀損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發票及收據、鑑定報告及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附民卷43-77 頁、87-107頁),經查: ㈠被告對於原告鍾新一請求拖吊費3,800 元部分(附民卷87頁),並不爭執,堪認原告鍾新一此部分請求為合理,應予准許。 ㈡被告對於原告鍾新一請求修車費685,320 元(卷279 頁),因有保險公司承諾支付,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堪認原告鍾新一此部分請求為合理,應予准許。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上帆布、鐵板、鐵架毀損 35,000元,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應折舊,故有所爭執。經查,原告並沒有提出何時購買系爭車輛上帆布、鐵板、鐵架,因此不詳上開物品購置時間,但足以認定上開物品為小貨車上之使用物品,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上帆布、鐵板、鐵架毀損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35,000元,有十碩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附民卷89頁),堪以採信。因系爭車輛上帆布、鐵板、鐵架何時購買不詳,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因此類推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的計算方式,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6 年7 月(即西元2017年07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附民卷91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至肇事107 年9 月14日,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 年2 月計,因此車輛上帆布、鐵板、鐵架合理認定有隨車輛出廠而安裝之需要,而認原告請求之帆布、鐵板、鐵架等零件費用部分,已使用1 年2 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27元(計算如附表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車輛上帆布、鐵板、鐵架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72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貨車修復後經鑑定減損之價值150,000 元、鑑價費用10,000元等,雖被告爭執未出售並無折損,然系爭貨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自有因造成毀損,修復後確實減低車輛的價值,及衍生鑑定所需費用,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鍾新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9,847 元(拖吊費3,800 元+ 修車費685,320 元+ 帆布、鐵板、鐵架20,727元+ 減損之價值150,000 元+ 鑑價費用10,000元=869,847),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本件蔡清平受雇於吳為承,為被告吳為承所不爭執,而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吳為承靠行於友灃公司,登記為友灃公司所有,亦為友灃公司所不爭執,雖蔡清平實際上係受僱於吳為承,惟客觀上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登記於友灃公司所有,得認友灃公司為蔡清平之僱用人。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友灃公司所有,原告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原告為其所撞擊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友灃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客戶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接受其他車主所有之車輛靠行營業之車行,於外觀上足以令他人認知為車輛駕駛人執行職務之事實,自應就該駕駛人之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故本件被告蔡清平所駕駛之前揭汽車,係靠行被告友灃公司,足堪令人認知被告蔡清平係受僱於被告友灃公司,及執行被告友灃公司之職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友灃公司為被告蔡清平之僱用人,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與被告蔡清平、實際雇用人吳為承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屬可採。被告友灃公司抗辯其無庸就被告蔡清平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原告本件請求自應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8 年7 月11日送達於蔡清平同居人代收(見附民卷111 頁),而應自翌日即108 年7 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另上揭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13日送達於友灃公司(見卷195 頁),而應自翌日即109 年4 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上揭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11日寄存派出方式送達於吳為承(見卷319 頁),而應自翌日即109 年5 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均請求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蔡清平、吳為承、友灃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鍾昌志754,780 元、連帶給付原告鍾新一869,847 元,及蔡清平自108 年7 月12日起,友灃公司自109 年4 月14日起、吳為承自109 年5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前開第一、二項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一 ┌─┬─────┬───────┬─────┬──────┐ │編│日 期│項目 │金額 │卷證頁數 │ │號│ │ │ │ │ ├─┼─────┼───────┼─────┼──────┤ │1 │107.11.12 │牙醫門診 │200元 │ │ ├─┼─────┼───────┼─────┤卷35頁 │ │2 │107.09.14 │為恭紀念醫院門│1050元 │准許 │ │ │ │診 │ │ │ ├─┼─────┼───────┼─────┼──────┤ │3 │107.11.15 │為恭紀念醫院門│100元 │ │ │ │ │診 │ │ │ ├─┼─────┼───────┼─────┤卷37頁 │ │4 │107.09.14 │國軍桃園總醫院│500元 │准許 │ │ │ │附設民眾診療服│ │ │ │ │ │務處 │ │ │ ├─┼─────┼───────┼─────┼──────┤ │5 │107.12.06 │林口長庚紀念醫│710元 │ │ │ │ │院 │ │ │ ├─┼─────┼───────┼─────┤卷39頁 │ │6 │107.10.29 │康爾牙醫診所 │2,000元 │准許 │ ├─┼─────┼───────┼─────┼──────┤ │7 │107.09.17 │國軍桃園總醫院│360元 │ │ │ │ │附設民眾診療服│ │ │ │ │ │務處 │ │ │ ├─┼─────┼───────┼─────┤卷41頁 │ │8 │107.10.12 │國軍桃園總醫院│150元 │准許 │ │ │ │附設民眾診療服│ │ │ │ │ │務處 │ │ │ ├─┼─────┼───────┼─────┼──────┤ │9 │107.09.28 │國軍桃園總醫院│400元 │ │ │ │ │附設民眾診療服│ │ │ │ │ │務處 │ │ │ ├─┼─────┼───────┼─────┤卷43頁 │ │10│107.10.01 │國軍桃園總醫院│340元 │准許 │ │ │ │附設民眾診療服│ │ │ │ │ │務處 │ │ │ ├─┼─────┼───────┼─────┼──────┤ │11│107.10.26 │國立康醫療器材│2100元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卷45頁 │ │12│107.11.01 │白皮膚科診所 │170元 │准許 │ ├─┼─────┼───────┼─────┼──────┤ │13│107.10.03 │國軍桃園總醫院│340元 │ │ │ │ │附設民眾診療服│ │ │ │ │ │務處 │ │ │ ├─┼─────┼───────┼─────┤卷47頁 │ │14│107.11.09 │國軍桃園總醫院│500元 │准許 │ │ │ │附設民眾診療服│ │ │ │ │ │務處 │ │ │ ├─┼─────┼───────┼─────┼──────┤ │15│107.10.11 │林口長庚紀念醫│560 │卷49頁 │ │ │ │院 │ │准許 │ ├─┼─────┼───────┼─────┼──────┤ │16│107.10.25 │林口長庚紀念醫│560元 │卷51頁 │ │ │ │院 │ │准許 │ ├─┼─────┼───────┼─────┼──────┤ │16│107.11.08 │林口長庚紀念醫│760元 │ │ │ │ │院 │ │ │ ├─┼─────┼───────┼─────┤卷53頁 │ │17│107.10.12 │大桃園耳鼻喉科│150元 │准許 │ │ │ │診所 │ │ │ ├─┼─────┼───────┼─────┼──────┤ │18│107.11.05 │康爾牙醫診所 │100元 │ │ ├─┼─────┼───────┼─────┤卷55頁 │ │19│107.11.15 │康爾牙醫診所 │100元 │准許 │ ├─┼─────┼───────┼─────┼──────┤ │20│107.12.28 │康爾牙醫診所 │100元 │ │ ├─┼─────┼───────┼─────┤卷57頁 │ │21│108.01.03 │林口長庚紀念醫│710元 │ 准許 │ │ │ │院 │ │ │ ├─┼─────┼───────┼─────┼──────┤ │22│108.01.04 │國軍桃園總醫院│340元 │ │ │ │ │附設民眾診療服│ │ │ │ │ │務處 │ │ │ ├─┼─────┼───────┼─────┤卷59頁 │ │23│108.02.01 │國軍桃園總醫院│440元 │准許 │ │ │ │附設民眾診療服│ │ │ │ │ │務處 │ │ │ ├─┼─────┼───────┼─────┼──────┤ │24│108.03.01 │國軍桃園總醫院│440元 │ │ │ │ │附設民眾診療服│ │ │ │ │ │務處 │ │ │ ├─┼─────┼───────┼─────┤卷61頁 │ │25│108.03.29 │國軍桃園總醫院│340元 │准許 │ │ │ │附設民眾診療服│ │ │ │ │ │務處 │ │ │ ├─┼─────┼───────┼─────┼──────┤ │26│108.06.14 │國軍桃園總醫院│540元 │卷63頁 │ │ │ │附設民眾診療服│ │ 准許 │ │ │ │務處 │ │ │ ├─┼─────┼───────┼─────┼──────┤ │27│107.11.01 │康爾牙醫診所 │23萬元 │卷65頁 │ │ │ │( 植牙重建) │ │准許 │ ├─┼─────┼───────┼─────┼──────┤ │28│107.10.25 │寄行計程車車資│1,205元 │ │ │ │ │收據 │ │ │ ├─┼─────┼───────┼─────┤卷67頁 │ │29│107.10.25 │新利達衛星車隊│1,185元 │准許 │ ├─┼─────┼───────┼─────┼──────┤ │30│107.10.11 │寄行計程車 │1200元 │ │ ├─┼─────┼───────┼─────┤卷69頁 │ │31│107.10.17 │寄行計程車 │315元 │准許 │ ├─┼─────┼───────┼─────┼──────┤ │32│107.09.28 │計程車車資 │600元 │ │ ├─┼─────┼───────┼─────┤ │ │33│107.10.11 │寄行計程車 │1200元 │ │ ├─┼─────┼───────┼─────┤ │ │34│107.10.12 │國軍桃園醫院停│40元 │卷71頁 │ │ │ │車場 │ │准許 │ ├─┼─────┼───────┼─────┤ │ │35│107.11.08 │龜山公12停車場│75元 │ │ ├─┼─────┼───────┼─────┤ │ │36│107.12.06 │龜山公12停車場│90元 │ │ ├─┼─────┼───────┼─────┼──────┤ │37│107.11.14 │Costco │2897元 │ │ ├─┼─────┼───────┼─────┤卷73頁 │ │38│107.11.08 │Costco │399元 │ │ ├─┼─────┼───────┼─────┼──────┤ │39│107.10.31 │便當62個 │5580元 │ │ ├─┼─────┼───────┼─────┤卷75頁 │ │40│107.11.30 │便當60個 │5400元 │ 未准許 │ ├─┼─────┼───────┼─────┼──────┤ │41│107.10.11 │便當電子發票 │121元 │ │ ├─┼─────┼───────┼─────┤ │ │42│107.10.11 │便當( 茴味食品│90元 │卷77頁 │ │ │ │有限公司) │ │ │ ├─┼─────┼───────┼─────┤ 未准許 │ │43│107.09.30 │便當30個 │2700元 │ │ ├─┼─────┼───────┼─────┼──────┤ │44│107.9.14 │拖吊費 │3800元 │ │ ├─┼─────┼───────┼─────┤ │ │45│107.11.8 │Costco │399元 │卷87頁 │ ├─┼─────┼───────┼─────┤准許 │ │46│107.11.14 │Costco │2,897元 │ │ ├─┼─────┼───────┼─────┼──────┤ │47│ │帆布等估價單 │35000元 │ │ ├─┼─────┼───────┼─────┤卷89頁 │ │48│106.9.14 │國瑞牌框式小貨│1,290,000 │ │ │ │ │車 │元 │ │ ├─┼─────┼───────┼─────┼──────┤ │49│107.09.21 │長源汽車估價單│1,154,673 │卷95-107頁 │ │ │ │ │請求 │ 准許 │ │ │ │ │ 685,320 │ 685,320 │ └─┴─────┴───────┴─────┴──────┘ 附表二 ┌─┬──────────┬─────────────┬────┐ │編│日期 │聲明 │頁數 │ │號│--------------------│ │ │ │ │被告 │ │ │ ├─┼──────────┼─────────────┼────┤ │1 │108 年7 月4 日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昌│交附民卷│ │ │--------------------│ 志新臺幣1,324,067 元及│9頁 │ │ │一、蔡清平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 │ │二、全日物流公司(法│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定代理人:陳旭初│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新│ │ │ │ │ 一新臺幣1,193,473 元及│ │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 │ │ │ 行。 │ │ │ │ │ │ │ ├─┼──────────┼─────────────┼────┤ │2 │108年12月23日 │原告鍾新一 │卷37頁 │ │ │--------------------│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 │ │ │ │一、蔡清平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新│ │ │ │二、全日物流公司(法│ 一新臺幣1,353,473 元及│ │ │ │ 定代理人:陳旭初│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 │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3 │109年1月16日 │原告鍾新一減縮聲明 │卷105頁 │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新│ │ │ │一、蔡清平 │ 一新臺幣898,800 元及自│ │ │ │二、全日物流公司(法│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 │ │ 定代理人:陳旭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4 │109年3月19日 │原告鍾新一減縮聲明 │卷152頁 │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新│ │ │ │一、蔡清平 │ 一新臺幣198,800 元及自│ │ │ │二、全日物流公司(法│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 │ │ 定代理人:陳旭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3 │109年5月15日追加被告│原告鍾新一變更請求 │卷273頁 │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4,120 │ │ │ │一、蔡清平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 │ │二、全日物公司(法 │ 告之翌日起,其中友灃交│ │ │ │ 定代理人:陳旭初│ 通股份有限公司、吳為承│ │ │ │ ) │ 自民事準備(二)暨追加│ │ │ │三、友灃公司(法定代│ 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 │ 理人:李坤鐘) │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四、吳為承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4 │109年6月18日 │原告鍾昌志 │卷336頁 │ │ │--------------------│更正聲明 │ │ │ │一、蔡清平 │一、被告蔡清平應與友灃交通│ │ │ │二、全日物流公司( │ 公司、吳為承連帶給付原│ │ │ │ 法定代理人:陳旭│ 告鍾昌志新臺幣1,324,06│ │ │ │ 初) │ 7元及其中被告蔡清平、 │ │ │ │ 撤回 │ 全日物流公司自起訴狀繕│ │ │ │三、友灃公司(法定代│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 │ │ │ 理人:李坤鐘) │ 中友灃公司、吳為承自民│ │ │ │四、吳為承 │ 事準備二暨追加被告狀繕│ │ │ │ │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 │ │ │ 算之利息。 │ │ │ │ │二、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 │ │ │ │ ,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 │ │ │ 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 │ │ │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 │ │ │ 務。 │ │ │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 │ │ │ 行。 │ │ │ │ ├─────────────┤ │ │ │ │原告鍾新一 │ │ │ │ │更正聲明 │ │ │ │ │一、被告蔡清平、友灃交通公│ │ │ │ │ 司、吳為承應連帶給付原│ │ │ │ │ 告鍾新一新臺幣884,120 │ │ │ │ │ 元及其中被告蔡清平自起│ │ │ │ │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 │ │ │ 起、其中友灃公司、吳為│ │ │ │ │ 承自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被│ │ │ │ │ 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 │ │二、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 │ │ │ │ ,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 │ │ │ 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 │ │ │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 │ │ │ 務。 │ │ │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 │ │ │ 行。 │ │ └─┴──────────┴─────────────┴────┘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0.369=12,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0-12,915=22,085 第2 年折舊值 22,085 ×0.369X2/12 =1,3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5 -1,358=20,727 35,000-12,915-1,358=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