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周菜 陳彩琳 陳宗賢 陳建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立泰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平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耀霸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同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同義為被告耀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霸公司)之負責人,承包施作被告立泰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之拆除工程,被告明知於道路進行工程時應申請路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急迫情事,竟未申請路權即於106 年12月上旬開始進行拆除作業,嗣於106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下稱案發時間),楊同義僱請訴外人信富吊車有限公司(下稱信富公司)、溫祥宇、楊明華擔任吊車司機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立泰公司廠房外道路(下稱案發地點)進行拆除作業時,適逢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陳松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因被告違規施工佔用機車道且未明確擺放交通錐等警示標誌,致其不慎撞上現場警示用之交通錐而摔倒,並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並因本案傷害臥病在床,嗣於107 年3 月13日併發肺炎與肋膜積水,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陳松茂死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陳松茂因本件事故,於當日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診及接受手術,嗣於106 年12月13日至107 年3 月13日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 萬3,938 元。 ⒉看護費用 陳松茂因受有本案傷害,依李綜合醫院109 年1 月6 日李綜醫字第1090011 號函說明二所示:住一般病房期間需看護,加護病房不需看護,分別於107 年1 月30日至107 年2 月1 日住一般病房3 日;107 年2 月2 日至107 年2 月21日住一般病房20日;107 年3 月5 日至107 年3 月13日住一般病房9 日,共計住院天數31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 萬2,000 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 陳松茂為治療傷勢所需,合計花費5,754 元購買尿布、抽痰組、濕紙巾、床墊等醫療用品。 ⒋殯葬費用 陳松茂死亡後為一般社會習俗必須之喪葬費用,合計花費27萬2,974 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係陳松茂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陳松茂死亡之結果,致原告心中哀慟,難以言喻,精神上亦受有痛苦,為此,原告各請求150 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依據雙方駕駛行為及路權歸屬,認定施工單位佔用道路進行施工,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又未設置完善之警告設施,為肇事次因,陳松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再經送覆議後以109 年3 月4 日路覆字第1090009030號函回覆: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仍維持原鑑定意見(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是本件兩造各負50% 過失責任,始為合理。又因信富公司、溫祥宇、楊明華已各賠償原告周菜、陳建元、陳彩琳、陳宗賢50萬元應予扣除,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殯葬費用係由陳宗賢支付,故被告應各連帶賠償周菜、陳建元、陳彩琳25萬元(計算式:1,500,000 ×1/2 -50 0,000 =250,000 )、陳宗賢43萬4,733 元【計算式:(1,500,000 +13,938+62,000+5,754 +272,974 )×1/ 2- 500,000 =427,333 】(計算結果雖為42萬7,333 元,但陳宗賢請求金額為43萬4,733 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周菜、陳彩琳、陳建元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宗賢43萬4,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立泰公司部分 ⒈陳松茂不幸死亡事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07 年度偵字第3553號(下稱偵案)偵查終結對立泰公司負責人徐俊平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下稱再議案)駁回再議在案。立泰公司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⒉觀諸立泰公司於106 年12月5 日與耀霸公司簽立承攬外包商工作約定書,契約內明定「乙方即耀霸公司承諾應遵守勞工法令、工礦安檢、環保安全衛生、工安防範措施等有關法令,乙方自備機件、乙方委外重工機械、乙方自備車輛等,且乙方於作業前依工作場所環境可能潛在危險,應自主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末者,乙方因疏於管理、作業不當、工作不慎,而有違反法令、損壞他人財物、致人員受傷或死亡時,均由乙方負責」。是以,本件事故發生應由耀霸公司、信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立泰公司並無過失致陳茂松死亡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立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 萬3,938 元、看護費用6 萬2,000 元、醫療用品費用5,754 元、殯葬費用27萬2,974 元等事項不爭執,惟其等請求每人高達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每人100 萬元始為適當。 ⒋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楊同義、耀霸公司(下合稱楊同義等2 人)部分 ⒈本件事故於偵查中之警局筆錄,周菜表示係因陳茂松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好奇抬頭觀看高空吊車作業,自己駕駛不慎失控跌倒,導致受有本案傷害,送醫後於醫療過程死亡,可能係受陳松茂原有疾病及身體狀況等諸多因素影響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之疑慮,與楊同義等2 人間並不具法律上之因果關係。 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1 萬3,938 元、看護費用6 萬2,000 元不爭執。⑵醫療用品費用,應出具實際由醫院支出之單據方可請求,且醫院並未開立醫囑,無法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上所購買之物品為必須醫療用品。 ⑶殯葬費用,對於其支出單據中餐盒7,000 元之部分有意見,其他部分無意見。 ⑷精神慰撫金,其等請求每個人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鉅,應酌減為總金額250 萬元始為合理。 ⒊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 至335 頁) ㈠立泰公司欲進行拆除工程,由耀霸公司得標,106 年12月中旬開始進行拆除作業。案發時間楊同義僱請溫祥宇、楊明華擔任吊車司機於案發地點進行拆除作業時,違規占用路肩、自行車道、機車道、外側車道,且未擺放交通錐等警示標誌,適有陳松茂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址因故摔倒,受有頭胸部外傷,導致長期臥床,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於107 年3 月13日死亡。 ㈡原告4 人已各自與信富公司、溫祥宇、楊明華達成和解,各獲強制險給付50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立泰公司部分 立泰公司於106 年12月5 日與耀霸公司簽立承攬外包商工作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84 頁),其中第2 條2-1 、2-5 、2 -6、第3 條3-1 、3-2 、第4 條4-1 、4-2 、4-3 、第5 條約定,乙方即耀霸公司明確知悉並應遵守勞工法令、工礦安檢、環保安全衛生、工安防範措施等有關法令,乙方自備機件、乙方委外重工機械、乙方自備車輛、拖車、連結拖車、拖板車、吊桿拖板車等,且乙方於作業前依工作場所環境可能潛在危險,應自主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對於入場作業人員,由乙方進行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災害預防訓練,若因疏於管理有觸犯法令之處、作業不當致損壞他人財物或工作不慎,不幸肇事致人員受傷害或死亡時,一切責任均由乙方負責,足見施工現場係由耀霸公司全權負責,與立泰公司無關,中高檢再議案處分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313 頁),堪認陳松茂受傷、死亡與立泰公司無關。 ㈡楊同義等2 人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六、用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如附圖所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3 、4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亦分別訂有明文。本件案發現場之施工單位為耀霸公司,並由該公司負責人楊同義在現場指揮,而實際施工者為信富公司及所聘僱之溫祥宇、楊明華,施工現場僅設置三角錐及以黃色帶子封閉等情,業據楊同義於偵查中供認無訛(見偵案卷第178 頁),並有施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案卷第101 至113 頁),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108 年2 月18日二工中段字第1080018388號函(見偵案卷第195 頁),案發當日耀霸公司並未辦理臨時性施工路權申請事宜,則耀霸公司、楊同義、信富公司佔用道路進行施工,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又未依附圖所示設置完善之警告設施,致使陳松茂猝不及防,一時反應不及,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肇致陳松茂死亡之結果,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鑑定意見與系爭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苗檢108 年度偵續字第2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5 至117 頁)。本件楊同義、耀霸公司與信富公司等若有確實依附圖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則於施工地點1 公里以外即於路旁設置道路施工、右道封閉等施工標誌,並於施工地點前相當距離即於車道上設置車輛慢行、車輛改道等拒馬、交通錐逐漸縮減車道,駕駛人於距離施工路段甚遠前即得及早注意、防範,並警覺路寬縮減,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渠等違反法定作為義務與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渠等辯護人雖抗辯陳松茂死亡結果,係因原有疾病及身體狀況等諸多因素影響云云,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陳宗賢主張其因陳松茂之死亡受有支出醫療費1 萬3,938 元、看護費6 萬2,000 元之損害,楊同義等2 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4 頁);另支出醫療用品(包括尿布、抽痰組、濕紙巾、床墊)費用5,754 元,業據其提出維德藥局、嘉惠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嘉惠公司)、康興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嘉惠公司出貨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8 至232 頁),本院審酌前開醫療用品為一般手術後臥床病人所必須,而陳松茂於車禍後因腦出血、多處骨折住院,併發肺炎與肋膜積水,傷勢嚴重,有李綜合醫院107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苗檢107 年度相字第551 號卷,下稱相卷,第18頁),堪認前開醫療用品應確係為治療陳松茂傷勢所必須;而喪葬費用27萬2,974 元部分,楊同義等2 人雖爭執其中7,000 元餐盒費用並非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334 頁),惟本院審酌一般喪禮安葬或火化遺體之程序完成後,若已達或超過用餐時間,通常會招待親友及相關工作人員飲食,以為慰勞,此與誦經、做七等法會同為民間習俗之一部份,自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非屬必要,故此部分7,000 元之費用亦得請求。 ⑵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松茂死亡時年73歲,有陳松茂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42頁)。周菜為陳松茂之配偶,陳彩琳、陳宗賢、陳建元為陳松茂之子女,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其等與陳松茂均屬血緣至親,俱無法與陳松茂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周菜為41年生,106 、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2 萬5,018 元、4 萬6,469 元,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15筆,財產總額為154 萬100 元;陳建元63年生,106 、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71萬522 元、71萬9,460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86萬3,380 元;陳彩琳為65年生,106 、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119 萬680 元、146 萬7,450 元,名下無財產;陳宗賢為68年生,106 、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93萬1,099 元、89萬3,160 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3 筆、汽車1 部、投資4 筆,財產總額為117 萬8,311 元;楊同義為40年生,106 、107 年度所得分為8 萬7,538 元、6 萬6,071 元,名下有房屋3 棟、土地6 筆、田賦4 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2,859 萬3,973 元;耀霸公司106 、107 年所得分別為32元、43元,名下無財產,有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91至97、120 至138 、142 至152 、156 至172 、176 至182 、186 至208 頁、偵案卷第123 頁)。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陳松茂死亡之結果、兩造之年齡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150 萬元,尚嫌過高,應認各以120 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周菜、陳彩琳、陳建元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陳宗賢得請求醫療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共計155 萬4,666 元(計算式::13,938+62,000+5,754 +272,974 +1,200,000 =1,554,666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為憑(見偵案卷第79頁),且周菜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先生在加護病房的時候,他才跟我說他為什麼跌倒,他說看到吊車好大,他要過去會怕怕,就騎一騎,就看吊車,所以不知道就跌倒了,以後就不醒人事了等語(見相字卷第37頁),足見陳松茂於案發時確因注意看吊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方致生本件事故,且通常人於發現前方有施工情形時,應可繞行通過,並無困難,堪認陳松茂過失程度較被告為大,應負主要肇責,系爭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偵續卷第115 至117 頁)。本院審酌陳松茂與楊同義等2 人及信富公司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陳松茂及楊同義等2 人及信富公司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80% 、20% 之責任。依此計算,周菜、陳彩琳、陳建元得請求之金額為24萬元(計算式:1,200,000 ×0.2 =240,000 ), 陳宗賢得請求之金額為31萬933 元(計算式:1,554,666 × 0.2 =310,93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亦有明定。周菜、陳彩琳、陳建元、陳宗賢均已受領信富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元,有該公司109 年2 月26日(109 )個理字第109120057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8 、3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保險給付依首揭規定視為信富公司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且於信富公司清償範圍內,楊同義等2 人亦同免其責任,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經扣除其等業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即不得再向楊同義等2 人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施工現場係由耀霸公司負責,有無依法申請許可及設置完善之警告設施與立泰公司無關,立泰公司並無侵害陳松茂之行為,又原告得請求楊同義等2 人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共同侵權之信富公司賠償之款項後已無剩餘,則周菜、陳彩琳、陳建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各25萬元,陳宗賢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萬4,733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