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賴梅英 訴訟代理人 吳紅江 被 告 賴立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6,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前開遲延利息之利率更正為年息百分之5 ,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9 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光復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光復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擦撞停等於該交岔路口路邊之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原告復因前揭傷害,併發長短腳、肌肉萎縮無力現象,以致於107 年8 月6 日不慎摔倒,造成第二腰椎骨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 含大千綜合醫院122,699 元、四時春中醫診所170 元,合計支出122,869元。 ⒉住院膳食費:1,980 元。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因往返醫院及住家,於106 年3 月22日、107 年8 月13日、107 年8 月15日各支出單趟車資500 元;另於106 年3 月25日、106 年4 月5 日、106 年4 月19日、106 年5 月17日、106 年8 月29日、107 年8 月7 日、107 年8 月8 日、107 年8 月18日、107 年8 月21日、107 年11月13日,各支出來回車資800 元,合計支出9,500 元。 ⒋營養補給品: 原告因左大腿粉碎性骨折、移位嚴重,事發後已暴瘦10公斤,醫師叮嚀如再瘦下去,移位程度會更加嚴重,需多補充補品、補鈣及有營養之食物,因此支出鯊魚軟骨膠84,000元、檸檬酸鈣529 元、生雞肉(雞精)43,962元,合計128,491 元。 ⒌看護費: 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因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3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支出看護費18萬元;另於107 年8 月6 日因二次傷害,需專人照顧1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6 萬元,以上合計24萬元。 ⒍醫療用品及輔具: 含醫療用品7,208 元、護腰帶1,050 元、裝設手扶欄杆3 萬元,合計38,258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後,遺留諸多後遺症,身心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被告於事發至今,僅賠償原告85,095元,故上開損害金額合計741,098 元扣除已付85,095元後,被告尚須支付656,00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而有關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被告就106 年間大千綜合醫院之醫療費共86,695元、四時春中醫診所之醫療費170 元、106 年間之就醫交通費共4,500 元、車禍受傷之3 個月看護費18萬元及106 年3 月25日收據所載之醫療用品4,010 元,均不爭執。但就107 年8 月7 日至同年11月13日之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共36,004元、107 年間之就醫交通費共5,000 元及二次傷害之看護費6 萬元,則屬原告於107 年8 月6 日自行跌倒後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車禍傷害無關,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原告未提出住院膳食費之單據,而其購買之營養補給品是否必要,亦無相關證明。此外,原告所提106 年4 月8 日金額3,198 元之醫療用品收據,並未列出具體品項,無從判斷是否必需,護腰帶1,050 元亦無法證明何時購買,且原告未證明家中有裝設手扶欄杆之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光復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光復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擦撞停等於該交岔路口路邊之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並經本院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483 號、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卷第33-37 頁、第135-137 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2,869 元(含大千綜合醫院122,699 元、四時春中醫診所170 元)乙節,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卷第47-61 頁)。被告就其中106 年間大千綜合醫院之醫療費共86,695元、四時春中醫診所之醫療費170 元不爭執,但否認107 年間之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共36,004元與本件車禍傷害有關。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參照)。觀諸原告所提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第81-85 頁),原告因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治療期間係自106 年3 月15日至同年8 月29日;另自107 年8 月7 日起,則係因第二腰椎骨折而就診。前開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 年3 月15日)已逾1 年4 個月,原告並自承係其跌倒所致,衡以原告車禍所受之傷勢為左下肢骨折,縱其術後併發長短腳、肌肉萎縮無力現象(見卷第85頁診斷書),亦不必然均引發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是原告前開腰椎骨折之傷害,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107 年8 月7 日以後之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共36,004元,不應准許。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86,865元(計算式:86,695元+170 元=86,865元)。 ㈡住院膳食費: 原告請求住院膳食費1,980 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僅稱是住院期間到附近買三餐之費用云云(見卷第153 頁)。惟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有關三餐伙食費,因被害人縱未因傷住院,生活上亦本需此項支出,是前開費用難認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餐費,不應准許。 ㈢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往返醫院及住家,於106 年3 月22日、107 年8 月13日、107 年8 月15日各支出單趟車資500 元;另於106 年3 月25日、106 年4 月5 日、106 年4 月19日、106 年5 月17日、106 年8 月29日、107 年8 月7 日、107 年8 月8 日、107 年8 月18日、107 年8 月21日、107 年11月13日,各支出來回車資800 元,合計支出9,500 元等情,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憑(見卷第63-65 頁)。被告就106 年間支出之車資共4,500 元不予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7 年8 月7 日(含當日)以後支出之車資共5,000 元,應屬原告因第二腰椎骨折就診之車資,與本件車禍傷害無關,不應准許。 ㈣營養補給品: 原告主張其經醫師叮嚀需多補充補品、補鈣及有營養之食物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觀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無醫師囑咐原告需服用鯊魚軟骨膠、檸檬酸鈣及雞精之記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品費128,491 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看護費: 原告主張於106 年3 月15日因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3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1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為憑(見卷第81、87、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前開18萬元看護費,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於107 年8 月6 日因二次傷害,需專人照顧1 個月,支出看護費6 萬元乙節,因前開二次傷害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業如前述,是其請求後續6 萬元之看護費,不應准許。 ㈥醫療用品及輔具: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7,208 元、護腰帶1,050 元、裝設手扶欄杆3 萬元,據其提出收據3 紙及護腰帶照片為證(見卷第93、157 頁)。經查,其中106 年3 月25日大安企業社開立之4,010 元收據,有載明購買品項為便盆椅、紙尿褲、沖洗棉棒、紗布塊等物,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前開4,010 元費用,自屬有據。然106 年4 月8 日安康藥局開立之3,198 元收據中,並未載明購買之醫療用品項目為何,無從判斷是否係原告傷勢所必需,被告亦否認其必要性,故此部分金額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之護腰帶費用,並未證明購買日期,且核其用途,應係供原告腰椎骨折之傷勢所用,難認與本件車禍傷害有關,不應准許。另原告所提106 年6 月20日堡泉水電工程行開立之3 萬元收據,載明係施作樓梯、浴室廁所之安全扶手,觀諸原告治療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手術後需助行器輔助行走等語(見卷第81頁),堪認原告為上下樓梯及移動之安全,在其住家樓梯及浴廁內加裝安全扶手,應有必要,其請求此一費用支出3 萬元,應予准許。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合計為34,010元(計算式:4,010 元+3 萬元=34,010元)。 ㈦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術後仍併發長短腳及肌肉萎縮無力現象,堪認精神上亦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小康,105 年所得為48,609元、106 年所得為50,815元,名下有1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09,420 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受僱於派遣公司以配管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105 年所得為70,920元、106 年所得為211,721 元,名下有1 筆投資及1 輛汽車,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卷第155 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86,865元、就醫交通費4,500 元、看護費18萬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34,01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為505,375 元;經扣除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賠償85,095元,被告尚須給付420,280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07 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1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280 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