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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號

原告
昌益企業社即林圳淼
被告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璧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396 元,及自108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8,2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5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7,396 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金瑞治公司於106 年3 月至107 年8 月間向原告訂購貼紙類產品,貨款合計757,396 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見本院卷第15 -55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396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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