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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振新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盡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3,491,06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分割標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   價    額   │
│    │ (苗栗縣卓蘭鎮新庄段) │(㎡)│ (元/ ㎡) │部分比例│(新臺幣,元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1  │147地號土地             │135.34│31,577元    │        │ 2,136,816元  │
├──┼────────────┼───┼──────┤        ├───────┤
│ 2  │148地號土地             │47.07 │19,799元    │  1/2   │   465,969元  │
├──┼────────────┼───┼──────┤        ├───────┤
│ 3  │149地號土地             │97.08 │18,300元    │        │   888,282元  │
├──┴────────────┴───┴──────┴────┼───────┤
│                                                        合  計│ 3,491,067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