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振新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張盡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3,491,06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分割標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 價 額 │ │ │ (苗栗縣卓蘭鎮新庄段) │(㎡)│ (元/ ㎡) │部分比例│(新臺幣,元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1 │147地號土地 │135.34│31,577元 │ │ 2,136,816元 │ ├──┼────────────┼───┼──────┤ ├───────┤ │ 2 │148地號土地 │47.07 │19,799元 │ 1/2 │ 465,969元 │ ├──┼────────────┼───┼──────┤ ├───────┤ │ 3 │149地號土地 │97.08 │18,300元 │ │ 888,282元 │ ├──┴────────────┴───┴──────┴────┼───────┤ │ 合 計│ 3,491,06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