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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吳惠郁邱瑞祥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抗告人
林漢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若存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本件相對人陳若存起訴請求分割其與抗告人及陳文輝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面積四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係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則相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復有相對人於同年十二月間所具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可稽。原法院據以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因據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五萬零三百五十六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差額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部分,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為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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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