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金展精密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棟財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嗣龍 訴訟代理人 陳銘聰 閔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肆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向原告簽訂「32穴專用瓶蓋射出機」(下稱系爭瓶蓋機)3 台、「32穴專用瓶胚射出機」(下稱系爭瓶胚機)2 台、「PET 吹瓶機」(下稱系爭吹瓶機)2 台之銷售合同(下稱系爭合同)。原告已交付上開機器,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公司另於107 年3 月11日向原告購買「風送道」(下稱系爭風送道),此部分原告亦已交付完畢。嗣被告因市場經營成果不彰,連日虧損,多方因素造成銀行緊縮銀根,要求辦理系爭瓶胚機1 台退機,原告亦同意被告所請,讓被告退回系爭瓶胚機1 台,故本件兩造買賣標的為系爭瓶蓋機1 台、系爭瓶胚機1 台、系爭吹瓶機2 台、系爭風送道,目前被告就系爭吹瓶機2 台之貨款業已付清,尚未付清之款項為系爭瓶蓋機260 萬元、系爭瓶胚機478 萬元、系爭風送道819,000 元,合計7,799,000 元。被告另向原告採購PET 吹瓶模具(8 穴)及模具維修費用、LF一體式夾爪缸(8穴)及維修工資、攜帶式偏光應力檢測儀及其他維修工資合計246,758 元,從而,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7,799,000 元+246,758元,共8,045,758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45,758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同內容為系爭瓶胚機含射出模具、周邊配備,總價為8,800,000 元,而原告所提供的產品目錄均強調整場設備,並在內容部分載明為富強鑫公司成功開發之產品,當系爭吹瓶機及系爭風送道在被告廠房安裝完畢後,卻屢次發生故障,無法匹配產量,而原告所提交之系爭瓶胚機及模具,該模具送至被告工廠處後,因規格不符合被告所需,至今尚未拆封,且外包裝有簡體字,顯然是大陸公司所製之產品,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向大陸公司詢價,一家報價1,008,000 元,另一家報價1,310,400 元,皆與原告售予被告之模具差距200 多萬元,顯見原告一開始就「以次充好」,以低價產品高價賣給原告,原告之系爭吹瓶機產能理論上能每小時12,500瓶,與實際產能差距太多,與系爭風送到匹配又不改善,造成被告營業損失,原告欺騙被告在先,被告請求解除系爭合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請求解除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合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同,已交付系爭機器,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嗣後退回1 台系爭瓶胚機,尚未付清之款項為系爭瓶蓋機260 萬元、系爭瓶胚機478 萬元、系爭風送道819,000 元;被告另向原告採購PET 吹瓶模具(8 穴)及模具維修費用、LF一體式夾爪缸(8穴)及維修工資、攜帶式偏光應力檢測儀及其他維修工資合計246,758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瓶蓋機、系爭吹瓶機、系爭風送道之銷售合同、裝機售後服務記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156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主張欲解除系爭合同,有無理由?(二)被告辯稱原告詐欺,有無理由? (一)被告主張欲解除系爭合同,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有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或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之6 個月為買受人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 2.經查,被告既已驗收完畢,佐以系爭合同載明被告於原告出貨前,派遣1-2 位技術人員到原告工廠驗機並進行教育訓練,為期10天等節(見本院卷第129 、133 頁),再參被告所營事業包含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墊子材料零售業、其他橡膠、塑膠製品製造業,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堪見被告不僅已驗收完成,且是於原告出貨前就已派遣1-2 位技術人員至原告工廠為期10天之驗機及訓練,既有如此長時間之驗機時間,況被告又非一般無相關知識之自然人,而係一以化工製造、電子材料為專業之股份有限公司,又有相關經原告受訓之技術人員,如欲主張瑕疵,早可於驗機前完整提出,而無庸拖延至原告起訴請求貨款時,方推稱原告之產品有瑕疵,不符合需求云云,顯見被告嗣後辯稱系爭吹瓶機、系爭風送道故障無法匹配產量,顯屬臨訟迴飾之詞,難認屬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瑕疵。況縱屬瑕疵,被告亦未依照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後通知原告,反而於107 年5 月16日收受前開機械後,推延至本件訴訟中方在訴訟中主張解除系爭合同,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主張。再者,觀裝機售服記錄表,原告於107 年5 月25日、107 年6 月12日、107 年6 月29日、107 年7 月13日、107 年7 月15日、107 年7 月16日均曾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聯絡人,至被告工廠進行售後服務,被告法定代理人甚至於107 年7 月16日在客戶意見及反應事項上表示:「感謝支援及協助」,並簽名等節(見本院卷第137-147 頁),可見被告最遲已於107 年7 月16日知悉其所辯稱之瑕疵,然被告於108 年2 月26日方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解除系爭合同,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亦已超過6 個月未行使其解除權。是縱認系爭瓶蓋機、系爭瓶胚機、系爭吹瓶機或系爭風送道有瑕疵,被告就系爭合同中之解除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其主張解除系爭合同云云,自難採認。 (二)被告辯稱原告詐欺,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原告詐欺,然究係欲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又或主張原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均未見被告說明,已難信實。況被告辯稱原告詐欺,卻未能就原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予以特定並舉證,僅空言原告詐欺,自難採信。更何況觀裝機售服記錄表,原告於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13日、107 年7 月15日、107 年7 月16日、107 年9 月7 日、107 年9 月12日、107 年9 月18日、107 年9 月26日均曾數次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聯絡人,至被告工廠進行售後服務,被告法定代理人甚至於107 年7 月16日在客戶意見及反應事項上表示:「感謝支援及協助」,並親自簽名;被告之工程師林輝星亦有於部分記錄表簽名等節(見本院卷第137-147 頁)。若被告認原告「以次充好」、「無法匹配」、「產能不足」而認受原告詐欺,則被告既已有多達10次得以表達意見之機會,且其工程師既亦已簽名確認,被告卻未曾向原告表達遭詐欺之憤怒,反而簽名表示感謝原告,顯然與一般受詐欺之情有悖。何況被告亦經其專業人員確認過原告所提供之機械,卻始終未曾反應,直至本件原告向其請求給付貨款時,方推諉前詞,亦徵被告所辯僅為脫免付款之責而屬臨訟之言。再者,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工程師林輝星到庭作證,然林輝星已在客戶意見及反應事項上表達意見並簽名,並無再傳喚其作證之必要,更何況林輝星為被告之工程師,難以期待其證詞能不對被告偏頗,在已有相關林輝星之書面證據情形下,自無傳喚其作證之必要。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張永棋到院作證,然被告自己卻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無張永棋經具結之證言之情形下,自難憑被告所稱「張永棋之意見」作為認定原告詐欺之佐證。 2.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前開模具明顯是大陸製,在大陸廠商比原告便宜200 萬元云云。則被告所欲抗辯者,縱認屬意思表示錯誤,亦係基於動機錯誤,然動機錯誤限制於物之性質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兩造並未就前開模之出產地為任何約定,被告亦未能舉證為何前開模具產地是大陸乙事,在兩造之交易上有何重要之處。則被告泛言如果早知道前開模具是大陸製云云,亦不能以意思表示錯誤為撤。至縱前開模具在大陸較原告所出售價格低廉,此亦為兩造之間自行議價之結果,被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評估價格後仍欲購買,自不能以事後查得較便宜之價格,作為意思表示錯誤之理由,此為契約自由原則與契約嚴守原則之當然之理。 3.從而,被告既不得解除系爭合同,又不能撤銷系爭合同,則原告自得依照系爭合同,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貨款及相關之費用8,045,75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貨款,其繕本已於107 年12月19日送達於被告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107 年度促字第6958號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5,758 元,及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