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嗣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展精密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原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45,758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僅就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000,000 元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6,045,758 元(計算式:8,045,758 元-2,000,000 元=6,045,75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342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