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何星磊
- 當事人張世孟、黃玉華、曾楹舜、羅黃秀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世孟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黃玉華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曾楹舜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羅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黃明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08年5月7日死亡, 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其子女及配偶即黃正興、黃正瑜、黃雅曼、陳春麗四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惟繼承人黃正興、黃正瑜、黃雅曼、陳春麗均已依法於108年8月5日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14號卷查明,並有民事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又 黃明和之父母黃萬春、黃李金枝均已先後於95、97年間死亡;黃明和之兄弟姊妹有黃明得、黃明城、黃明清、黃明華、羅黃秀梅、謝黃秀蓮、黃秀琴及黃月英8人,然黃明得、黃 明清、黃明華及黃月英均早於黃明和過世前即死亡,黃明城、謝黃秀蓮、黃秀琴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8年司 繼字532號准予備查。是黃明和尚有一繼承人羅黃秀梅於108年11月4日尚未拋棄繼承,有本院108年11月4日苗院傑家字 第26943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因當事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依職權於109年5月15日裁定命羅黃秀梅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5-296頁),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3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黃玉華與被告羅黃秀梅之被繼承人黃明和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2.被告黃玉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下稱308-1土地),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身分分得之新臺幣(下同)8,395,494元應給付予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不動產(下分稱890土地、545建物),依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65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以抵押權 人身分分得之金額應給付原告。3.確認被告曾楹舜與被告羅黃秀梅之被繼承人黃明和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曾楹舜應塗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信託 登記。4.確認被告曾楹舜與被告羅黃秀梅之被繼承人黃明和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曾楹舜應塗銷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5.被告曾楹舜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741土地),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2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丙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身分分得之金額應給付予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土地(下稱170土地),依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0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丁執行事件)以 抵押權人身分分得之4萬元應給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 :1.被告黃玉華與被告羅黃秀梅之被繼承人黃明和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被告黃玉華就308-1土地,依甲執行事件以 抵押權人身分分得之8,395,494元應給付予原告;就890土地、545建物依乙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身分分得之金額應給付 原告。3.被告曾楹舜與被告羅黃秀梅之被繼承人黃明和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曾楹舜應塗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信託登 記。4.被告曾楹舜與被告羅黃秀梅之被繼承人黃明和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曾楹舜應塗銷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5.被告曾楹舜就741土地,依丙執行事件以抵 押權人身分分得之金額應給付予原告;就170土地,依丁執 行事件以抵押權人身分分得之4萬元應給付予原告(見本院 卷三第433至43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黃明和之債權人,而黃明和與黃玉華、曾楹舜間無債權債務或信託關係存在,卻由黃明和分別設定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玉華、曾楹舜,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信託登記予曾楹舜;則如附表一、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之信託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建物拍賣受償之可能性,攸關原告對黃明和之債權得否受償,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之信託關係均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被告羅黃秀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黃秀梅之被繼承人黃明和前向原告借款,為延期清償,遂分別於105年6月9日、同年8月8日簽立面額500萬元、1,0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稱500萬支票、1000萬支票 ,並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換回先前簽發之支票。系爭支票屆期後,因原告不同意再延期而提示付款,系爭支票竟分別於105年6月21日及同年8月11日退票。原告 遂向黃明和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原告勝訴,判決黃明和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暨利息;經黃明和提起上訴,然訴訟中黃明和死亡,由羅黃秀梅繼承並承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判決除就其中30萬元駁回原告請求外,就其餘1,470萬元部分則認上訴無理由,駁回 上訴而確定。 (二)黃明和為逃避原告追償,竟於500萬元支票105年6月9日屆期後,先於同年6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楹舜;另分別於同年11月2日、11 月21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玉華;再於500萬支票105年6月21日退票後,於同年6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信託登記給曾楹舜,顯見其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為脫產,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原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信託登記予曾楹舜之目的既為脫產,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且前開信託行為與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亦屬無效。若認上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效,但黃明和與曾楹舜、黃玉華間均無債權發生,曾楹舜、黃玉華又不能舉證證明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應不存在,原告自得先位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信託及抵押權登記。 (三)退步言之,如認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存在,然黃明和為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為脫產,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上開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 (四)又308-1土地經甲執行事件拍定,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 並塗銷黃玉華如附表一編號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黃 玉華以抵押權人之身分於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分得8,395,494元;890土地、545建物經乙執行事件拍定,由拍定人 取得所有權,並塗銷黃玉華如附表一編號2、3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741土地經丙執行事件拍定,由拍定人取得 所有權,並塗銷曾楹舜如附表三編號3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另170土地經丁執行事件拍定,由拍定人取得所有 權,並塗銷如附表二編號5之所有權(即信託)登記,及 附表三編號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曾楹舜就信託部分 未以債務人身分分得款項,僅以抵押權人身分分得執行費4萬元,因被告間所為信託及抵押權登記,無論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或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行為,均屬侵權 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五)為此,爰依信託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44條第1 、2、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A、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黃玉華與被告羅黃秀梅之被繼承人黃明和所設 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2.被告黃玉華就308-1土地,依甲執行事件以抵押權 人身分分得之8,395,494元應給付予原告;就890土地、545建物,依乙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身分分得之金額應給付 原告。3.確認被告曾楹舜與被告羅黃秀梅之被繼承人黃明和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曾楹舜應塗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信託登記。4.確認被告 曾楹舜與被告羅黃秀梅之被繼承人黃明和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曾楹舜應塗銷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被告曾楹舜就741土地,依丙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身分分得之金額應給付予原告;就170土地,依丁執行事件以抵 押權人身分分得之4萬元應給付予原告。B、備位聲明:1.被告黃玉華與被告羅黃秀梅之被繼承人黃明和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被告黃玉華就308-1土地,依甲執行事件 以抵押權人身分分得之8,395,494元應給付予原告;就890土地、545建物依乙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身分分得之金額 應給付原告。3.被告曾楹舜與被告羅黃秀梅之被繼承人黃明和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曾楹舜應塗銷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信託登記。4.被告曾楹舜與被告羅黃秀梅之被繼承人黃明和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曾楹舜應塗銷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被告曾楹舜就741土地,依丙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身分分得之金額應給付予原告;就170土地,依丁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身分分得之4萬元應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黃玉華則以: 1.黃明和因經營誠泰當鋪、興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多家事業而有資金需求,遂向黃玉華借款,黃玉華前陸續於101 年至104年間以匯款、提領現金之方式共計借用4,500萬元予黃明和;黃明和先於104年1月8日清償其中1000萬元, 再於同年3月23日清償其中500萬元,就尚未清償之3,000 萬元借款,另簽立票面金額共計2,000萬元之支票3張(下稱還款支票)交予黃玉華;嗣於104年6月8日第1張還款支票屆期前,再經黃玉華同意將還款支票之發票日延長一年。且此種借貸方式更與原告與黃明和間之借貸方式甚為類似,顯見黃玉華確實對黃明和存在債權。 2.嗣黃明和就前開還款支票債務,為請求黃玉華同意繼續借款、降低利息及延期清償,遂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玉華,黃玉華並於抵押權登記設定完成後,再借款205萬元予黃明和。黃玉華 與黃明和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實屬具有對價性之有償行為,原告又未能舉證「受益人、轉得人於受益時、轉得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事實,自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1、2項撤銷權之要件,則原告主張黃明和係為躲避原告追償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玉華,實屬無據。 3.從而,黃玉華與黃明和間確有借貸、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黃明和並據此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玉華,自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之情事。又原告對其主張之內容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曾楹舜則以: 1.曾楹舜與黃明和係多年好友,黃明和因經營生意有金錢需求,前於101年11月及103年8月間向曾楹舜借款,並約定 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供曾楹舜種植樹木使用,曾楹舜遂以其向訴外人李國粹、李國英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國英帳戶、李國粹帳戶) ,分別於101年11月12日、103年8月29日各匯款1,000萬元借予黃明和;黃明和另於105年5月3日再向曾楹舜借款200萬元,則由曾楹舜配偶李美蓉提領現金交付黃明和之姪子黃智彥。嗣因黃明和身體狀況不佳,未能如期清償前開借款,並有再向曾楹舜借款需求,遂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信託登記予曾楹舜,並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楹舜作為擔保。且曾楹舜與黃明和間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信託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6月21日,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發生日期則為105年6月7日,均在原告所持黃明和開立之500萬元、1000萬元支票退票日即105年6月21日及同年8月11日之前,足徵 曾楹舜與黃明和簽訂信託登記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並不知悉原告與黃明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曾楹舜與黃明和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自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行使之要件。 2.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5年6月6日,而曾楹舜與黃明和又未約定以黃明和死亡 作為債權確定之事由,依民法第881條之11規定,如附表 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未確定,縱使渠等對於擔保債權之金額有所爭執,原告仍不得逕請求確認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3.故曾楹舜既為合法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因信託關係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原告本件主張即無理由。又曾楹舜基於合法之抵押權人身分參與170土地之執行案 件分配並分得4萬元,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再者,縱使被 告未於該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該4萬元款項亦應分配予前 順位之抵押權人即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更顯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羅黃秀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98頁): (一)黃明和在苗栗縣頭份市內經營「誠泰當舖」。 (二)原告於102年6月26日有匯款500萬元、同年7月8日匯款980萬元、同年8月9日匯款490萬元給黃明和。 (三)上開102年6月26日之500萬元,黃明和簽發102年7月26日 之510萬元支票以為還款,該支票已兌領。 (四)黃明和最後簽發之500萬元支票及1000萬元支票,前者由 黃玉萍提示並聲請支付命令,黃明和就此曾聲明異議,經本院分案105年度苗簡字第545號後,黃玉萍撤回起訴;後者由張武田提示並聲請支付命令;黃明和亦曾就此聲明異議,經本院分案105年度苗簡字第693號後,因張武田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 (五)張武田係原告之叔叔,黃新富係原告之姑丈,黃玉萍係原告之同居人,黃明和係黃玉萍之叔叔,陳春麗為黃明和之配偶,黃智彥為黃明和之姪子。 (六)依原告之子張庭豪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交易明細,其中102 年7月5日由林芳美自其他銀行轉帳1500萬元入該帳戶,林芳美係原告之配偶。 (七)黃明和配偶陳春麗與黃玉萍間之原證16Line內容形式上真正。 四、原告另先位主張黃明和與黃玉華、曾楹舜間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前開設定均應屬無效,應予塗銷,並由原告領取分配予黃玉華及曾楹舜之分配款;備位主張黃明和設定予黃玉華、曾楹舜之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及信託登記為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並由原告領取分配予黃玉華及曾楹舜之分配款乙節,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黃明和與黃玉華間通謀虛偽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主張黃明和與曾楹舜間通謀虛偽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信託登記及附表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黃明和設定予黃玉華之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主張黃明和設定予曾楹舜之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及信託登記為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黃明和與黃玉華間通謀虛偽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黃明和與黃玉華間通謀虛偽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之責,然觀原告並未提出兩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任何直接證據。原告僅以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間點,作為推論被告係為防止系爭土地遭原告拍賣,而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但此係以間接證據之方式推論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則必須符合經驗法則之方式為推論,方可採認。然就黃玉華而言,被告願意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對其而言,係有利於其之事項,而嗣後黃玉華確實因前開原告設立行為而得參與分配,而因此獲得相當之分配,對其立場而言,姑且不論黃玉華是否為黃明和脫免原告之追討,但其確實欲取得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增加其權利,可知其確實存有欲與黃明和為前開抵押權之效果意思,而欲發生前開抵押權,此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觀原告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點為105年6月13日,然原告對黃明和提示500萬元支票遭退票之日期為105年6月21日退票 ,則前開支票既未遭退票前,黃明和均可能清償該筆支票,且原告亦主張其係因不同意黃明和再延期而提示付款,500萬元支票方退票,可見黃明和仍有欲還款而為延期之 表示,並非完全無還款之意願,亦難認其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設定前開抵押權。原告以間接證據推論其主張之事實,但其推論之方式顯然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被告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云云,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黃明和與曾楹舜間通謀虛偽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信託登記及附表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1.同前所述,原告主張黃明和與通謀虛偽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信託登記及附表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之責,然觀原告並未提出兩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任何直接證據。原告僅以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間點,作為推論被告係為防止系爭土地遭原告拍賣,而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就曾楹舜而言,被告願意設立如附表二所示信託登記、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對其更好之保障,係有利於其之事項,嗣後曾楹舜確實因前開原告設立行為而得參與分配,而因此獲得相當之分配,實難認其有何不欲取得利益,而使其可獲得之分配額轉為增加黃明和之利益。縱使其與黃明和可能為好友,但其屬分別之自然人,又無繼承或其他可信賴之合約關係,曾楹舜自係出於為自己之利益,而可以獲得信託及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現實而言,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曾楹舜會將其因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獲得之利益返還黃明和或其繼承人,可見其確欲發生前開信託及設立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果意思,而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以間接證據推論其主張之事實,但其推論之方式顯然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被告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云云,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黃明和設定予黃玉華之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及信託登記為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⑴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⑵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⑶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⑷須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故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 2.觀黃玉華所提出如附表四之匯款金額,為原告所未爭執,堪認黃玉華確有匯款如附表四之金額予黃明和,姑且不論其匯款之目的是否確為借款,但其既已長年有提供黃明和金額,其與黃明和間設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係有相當之對價,而非無償行為,應認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244條 第1項撤銷黃明華與黃玉華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難認有據。 3.原告如依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撤銷黃明華與黃玉華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照前揭說明,必須符合上開4點要件。然觀黃玉華已匯款如附表四之 金額予黃明和,縱扣除現金交付部分,舉證上可能不一定能認定,但單純就已匯款之部分已高達3,980萬元。此3,980萬元,縱非係借款,亦可能係不當得利或其他債權,均屬黃玉華對黃明和之債權,足見黃玉華對黃明和之債權至少有3,980萬元,然於其與黃明和間為前開設立抵押權之 債、物權行為時,黃明和所有之財產即可能已難以清償此部分債權,此由後續執行程序迄今,黃明和總財產僅使黃玉華獲得分配8,395,494元,可以推知黃明華自身亦屬無 法受償。是黃玉華在為前開設定抵押權時,連自身之債權尚無法滿足,自難推認其係何以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而與前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依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前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難認有據。 (四)原告主張黃明和設定予曾楹舜之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及信託登記為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1.曾楹舜辯稱其以李國英帳戶、李國粹帳戶,分別於101年11月12日、103年8月29日各匯款1,000萬元借予黃明和等節,業據李國英帳戶、李國粹、曾楹舜到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506-515頁)。原告雖主張前開帳戶有繳納其他個 人保險費用,惟前開保險費用僅49,964元之人壽保險費用及4,351元、4,771元、4,435元、4,435元之產險費用,縱然確實為李國英、李國粹所投保,亦可能係曾楹舜借用其帳戶匯出前開2筆1,000萬元之款項。並考量李國英在學校擔任工作,年收不到50萬元,李國粹在粉末冶金工廠上班,月收僅4萬元,均較難憑空於帳戶出現1,000萬元,得以匯出予黃明和。足見曾楹舜辯稱前開各1,000萬元之匯款 ,由其所匯出,應堪採認。是曾楹舜既有為前開匯款,其與黃明和間,其對黃明和亦有債權,其與黃明和之後設定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自亦非無償而為,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黃明華與黃玉華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信託登記,難認有據。 2.原告如依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撤銷黃明和與曾楹舜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依照前揭說明,必須符合上開4點要件。然觀黃明和財產執 行迄今,曾楹舜僅領得4萬元之分配款,而剩餘尚未執行 之黃明和財產,其上均有其他債權所設立之高額抵押權,對比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及房屋稅籍現值,曾楹舜將來以抵押權人或因信託而得以債權人身分受償之機率有限。殊難想像曾楹舜僅為4萬元之分配款,而為詐害 或損及原告債權之行為,是與前開要件中「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不符」。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244條 第2項,撤銷黃明華與曾楹舜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行 為、物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亦難認有據。 3.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6條第1 項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 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 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依照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主張撤銷撤銷上開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亦係前開信託登記損及原告之權利為前提,然如前所述,於設定前開信託登記時,其上均有其他訴外人之高額抵押權在其順位之前,而且所設定金額已遠超過公告現值,曾楹舜縱使設定信託登記仍難以受益。此觀黃明和財產執行迄今,曾楹舜僅受償4萬元可以得知, 是殊難想像曾楹舜為此4萬元,而為損害原告債權而設立 信託登記。縱使塗銷前開信託登記,原告仍難以在前開信託登記之不動產上受償,則不論曾楹舜是否設定前開信託登記,均無法改變原告無法受償之結果,尚難認此信託有害及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照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塗銷前開信託登記,亦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主張通謀虛偽,備位主張詐害債權,均屬無據。則原告請求(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黃玉華與被告羅黃秀梅之被繼承人黃明和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黃玉華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2.被告黃玉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依甲執行事件分配表以抵押權人身 分分得之新臺幣8,395,494元應給付予原告。3.確認被告曾 楹舜與被告羅黃秀梅之被繼承人黃明和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曾楹舜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信託登記。4.確認被告曾楹舜與被告羅黃秀梅之被繼承人黃明和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曾楹舜應塗銷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被告曾楹舜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土 地,依乙執行事件分配表以抵押權人身分分得之4萬元應給 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1.被告黃玉華與被告羅黃秀梅之被繼承人黃明和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黃玉華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2.被告黃玉華就308-1土地,依甲執行事件分配表以抵押權人身分分得 之8,395,494元應給付予原告。3.被告曾楹舜與被告羅黃秀 梅之被繼承人黃明和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曾楹舜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信託登記。4.被告曾楹舜與被告羅黃秀梅之被繼承人黃明和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曾楹舜應塗銷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被告曾楹舜就170土地 ,依乙執行事件分配表以抵押權人身分分得之4萬元應給付 予原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苗栗縣)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頭份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收件年期:105年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頭份跨字第004950號 登記日期:105年11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玉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正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黃明和,債務額比例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黃明和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買賣契約之約定、經銷商合約之約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10月17日 2 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市○○段0000000地號) 52898/0000000 收件年期:105年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苗栗跨字第002700號 登記日期:105年11月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玉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正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黃明和,債務額比例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曾楹舜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買賣契約之約定、經銷商合約之約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10月10日 3 苗栗市○○段000○號建物(重測前為苗栗市○○段0000○號) 全部 備註:含共有部分:苗栗市○○段000○號(重測前為苗栗市○○段0000○號),面積2,945.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8/10000;共有部分:苗栗市○○段000○號(重測前為苗栗市○○段0000○號),面積39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9 附表二: 編號 信託標的 (苗栗縣) 權利範圍 信託專簿字號 信託登記明細 1 造橋鄉淡文湖段1207地號土地 1/2 105年6月27日收件南地所資字第48520號 所有權人:曾楹舜 登記日期:105年6月29日 登記原因:信託 原因發生日期:105年6月21日 其他登記事項: 委託人:黃明和 2 造橋鄉淡文湖段1207-1地號土地 全部 3 竹南鎮公館子段741地號土地 662/1581 105年6月27日收件南地所資字第48530號 4 頭份市○○段00地號土地 1/4 105年6月27日收件頭份跨字第1770號 5 三義鄉育英段17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拐子湖段617-4地號) 1/3 105年6月27日收件銅鑼跨字第1030號 6 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市○○段0000000地號) 52898/0000000 105年6月27日收件苗栗跨字第1130號 7 苗栗市○○段000○號建物(重測前為苗栗市○○段0000○號) 全部 備註:含共有部分:苗栗市○○段000○號(重測前為苗栗市○○段0000○號),面積2,945.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8/10000;共有部分:苗栗市○○段000○號(重測前為苗栗市○○段0000○號),面積39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9 附表三: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苗栗縣)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造橋鄉淡文湖段1207地號土地 1/2 收件年期:105年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43580號 登記日期:105年6月1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曾楹舜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正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黃明和,債務額比例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黃明和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買賣契約之約定、經銷商合約之約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6月6日 2 造橋鄉淡文湖段1207-1地號土地 全部 3 竹南鎮公館子段741地號土地 662/1581 收件年期:105年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43590號 登記日期:105年6月1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曾楹舜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正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黃明和,債務額比例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黃明和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買賣契約之約定、經銷商合約之約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6月6日 4 頭份市○○段00地號土地 1/4 收件年期:105年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頭份跨字第001470號 登記日期:105年6月1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曾楹舜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正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黃明和,債務額比例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黃明和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買賣契約之約定、經銷商合約之約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6月6日 5 三義鄉育英段17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拐子湖段617-4地號) 1/3 收件年期:105年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銅鑼跨字第000910號 登記日期:105年6月1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曾楹舜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正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黃明和,債務額比例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黃明和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買賣契約之約定、經銷商合約之約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6月6日 附表四: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方式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憑證 說明 1 101年10月11日 匯款 1200萬元 被證3-1 自黃玉華花旗銀行帳戶匯出 2 101年10月11日 匯款 300萬元 被證3-2 自黃玉華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出 3 101年10月11日 匯款 500萬元 被證3-3 自黃玉華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出 4 102年5月22日 現金交付 500萬元 被證3-4 自黃玉華經營之甲上豐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提領 5 103年7月21日 轉帳 500萬元 被證3-5 自黃玉華凱基商業銀行帳戶轉出 6 103年7月30日 匯款 980萬元 被證3-6 自黃玉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出 7 104年6月8日 匯款 500萬元 被證3-7 自黃玉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300萬元,另由友人江政諭匯出200萬元 8 105年11月14日 現金交付 5萬元 被證3-8 自黃玉華凱基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9 105年12月1日 現金交付 100萬元 被證3-9 自黃玉華經營之甲上豐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提領 10 105年12月9日 現金交付 100萬元 被證3-10 自黃玉華凱基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附表五: 編號 土地地號 (苗栗縣) 108年公告土地現值 (元 / ㎡) 面積 (平方公尺) 較被告前順位之訴外人抵押權債權金額 權利範圍 價 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頭份市○○段○○○段00000地號 41,000元 260 20,400,000元 1/2 5,330,000元 2 造橋鄉淡文湖段1207地號 1,700元 2468 10,000,000元 1/2 2,097,800元 3 造橋鄉淡文湖段1207-1地號 1,700元 2468 10,000,000元 1/1 4,195,600元 4 竹南公館子段741地號 2,500元 1581 6,200,000元 662/1581 1,655,000元 5 頭份鎮信義段50地號 4,000元 624.26 6,000,000元 1/4 624,260元 6 三義鄉育英段170地號 2,100元 3351.67 6,250,000元 1/3 2,346,169元 7 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市○○段0000000地號) 65,863元 1017 11,160,000元 52898/0000000 3,543,249元 合 計 19,792,078元 附表六: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苗栗市○○段000○號建物(重測前為苗栗市○○段0000○號) 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市○○段0000000地號) -----------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8樓之4 辦公室用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0層 層次:8層 總面積:303.44 層次面積:303.44 陽台:24.14 全部 現值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現值為2,020,900元。在被告前之訴外人抵押權有11,160,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