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黃思惠
- 法定代理人林世昌
- 原告林榮輝
- 被告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林榮輝 張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榮輝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月參佰萬元,及自一○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張美月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榮輝以壹佰陸拾柒萬元、原告張美月以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佰萬元為原告林榮輝、以參佰萬元為原告張美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榮輝、張美月(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主張:被告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能公司)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林榮輝於同年月2 日及6 日分別匯款250 萬元、350 萬元,張美月於同年月6 日匯款600 萬元至斯時訴外人即矽能公司負責人潘俊銘之個人銀行帳戶,矽能公司與潘俊銘並共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票號為CH678931號、發票日為107 年2 月1 日、票面金額6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林榮輝收受,矽能公司另於107 年2 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林榮輝、第3 順位抵押權予張美月以擔保前開系爭借款(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矽能公司遲未清償系爭借款,林榮輝乃於107 年11月1 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156 號受理在案,矽能公司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乃與原告協議由林榮輝先撤回拍賣執行程序並由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待被告以系爭土地向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借款後,再清償積欠系爭借款,並由潘俊銘交付訴外人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利公司)為發票人、票號為AG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林榮輝收受,及提供矽利公司所有土地及建物分設定第3 順位抵押權予張美月及第4 順位抵押權予林榮輝作為擔保。惟矽能公司貸得款項後,竟未依協議清償,且系爭支票亦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迄今矽能公司僅清償林榮輝100 萬元,尚分別積欠林榮輝、張美月各500 萬、600 萬元借款債權。爰均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訴,另林榮輝併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矽能公司應給付林榮輝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矽能公司應給付張美月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矽能公司則以:系爭借款係潘俊銘自行借貸,借得款項亦用於矽利公司,與矽能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⒈林榮輝有於107 年2 月2 日臺幣250 萬元、350 萬元,張美月有於107 年2 月6 日匯款600 萬元,至潘俊銘所有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⒉系爭土地為矽能公司所有,矽能公司有於107 年2 月5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榮輝(第2 順位)、張美月(第3 順位)(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 ⒊林榮輝有於107 年11月1 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7 年司拍字第156 號受理在案,嗣於107 年12月6 日具狀撤回(見本院卷第47至49、77至81、83至87頁)。 ⒋林榮輝持有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91頁)。 ⒌對於原證九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四、原告主張有借款矽能公司各600 萬元,矽能公司僅清償林榮輝100 萬元,尚分別積欠林榮輝、張美月各500 萬、600 萬元借款債權,請求矽能公司返還借款,惟為矽能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林榮輝、張美月對矽能公司有無500 萬元、6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矽能公司有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⒈經查,潘俊銘於106 年5 月19日至107 年10月31日間,為矽能公司及矽利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矽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 、197 至199 頁)。又參以林榮輝所提出之借據及系爭本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07 頁),其上除有潘俊銘之親筆簽名外,尚蓋有矽能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潘俊銘印文,且證人潘俊銘亦到庭證述:系爭借據上是伊本人簽名,並蓋用矽能公司印及伊個人印章,係簽給林榮輝的,有無簽給張美月伊忘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3 頁),且原告交付之系爭借款均係匯至潘俊銘個人帳戶,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借款應係由矽能公司及潘俊銘共同向原告所借貸。復參以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見,其中矽能公司即為抵押權義務人「兼債務人」,潘俊銘則為債務人,有抵押權設定抵押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 、211 頁),益徵矽能公司與潘俊銘確係共同向原告借款,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52條、第121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同法第124 條準用。是以,矽能公司既與潘俊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林榮輝,矽能公司與潘俊銘自應負起發票人而連帶對林榮輝給付,故林榮輝主張矽能公司已清償100 萬元,而依前開票據法規定向矽能公司請求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9 日(起訴書於108 年7 月8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3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裁定參照)。查矽能公司與潘俊銘共同向張美月借款600 萬元,已如前述,然張美月借款予矽能公司、潘俊銘乙情,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矽能公司與潘俊銘應連帶清償,是本件張美月僅得依消費借貸關係向矽能公司請求給付300 萬元(計算式:600 萬元2 =300 萬)。又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渠等間之借貸關係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張美月前有何催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情,是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應以本件起訴送達矽能公司視為催告,並於1 個月後起算利息,故張美月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向矽能公司請求給付30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林榮輝依票據關係向矽能公司請求給付500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張美月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向矽能公司請求給付30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