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吳順德 黃鳳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陳昭雄 永倡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秋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原告並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75元,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 (一)被告陳昭雄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14時47分許,駕駛被告永倡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倡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旁之北向道路邊卸貨完畢後,正欲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新竹載運貨物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逕行迴轉。適有原告之子吳建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因避閃不及而撞擊正在迴轉中之系爭小貨車左前方處,吳建穎因而人車倒地,雖旋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5時36分許,因頭胸部外傷合併嚴重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2 月19日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被告陳昭雄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告並於108 年1 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昭雄、被告永倡興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吳順德新臺幣(下同)2,999,632 元、連帶給付黃鳳玉3,273,938 元,合計6,273,570 元。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附民卷第5 至11頁、第25頁)。 (二)該案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108 年7 月19日具狀追加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報廢所生財產損失38,000元,並就原告吳順德部份擴張請求扶養費為1,079,994 元、慰撫金為3,000,000 元;就原告黃鳳玉部份擴張請求扶養費為1,312,632 元、慰撫金為3,000,000 元,合計請求金額為8,522,226 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請求項目,而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之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原告擴張及追加部分超過原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48,656 元(計算式:8,522,226 -6,273,570 =2,248,6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