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鋇党固林、DO VIET ANH、NGUYEN HUY SANG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鋇党固林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DO VIET ANH(杜越英) NGUYEN HUY SANG(阮輝創) 蔡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杜越英(DO VIET ANH)、阮輝創(NGUYEN HUY SANG)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4萬9,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杜越英(DO VIET ANH)、阮輝創(NGUYEN HUY SANG)如以2,014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杜越英(DO VIET ANH)、阮輝創(NGUYENHUY SANG)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上 字第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杜越英(DO VIET ANH,下稱杜越英)、阮輝創(NGUYEN HUY SANG,下稱阮輝創)(下合稱杜越英等2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鋇党固林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供原告置放經原告整理壓縮打包後之塑膠回收原物料磚,被告蔡宗豪擔任負責人之宗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宗豪公司)於系爭土地之鄰地經營宗豪資源回收場(門牌號碼苗栗縣○○鎮○○00○00號)。杜越英等2人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合稱杜越英等3人),一同經蔡宗豪雇用於宗豪資源回收場內工作,106年12月31日晚上11時55分許,杜越英等3人一同在渠等休憩 之宗豪資源回收場內空地燃放高空煙火慶祝新年,明知該處堆放眾多易燃物品,應注意避免落焰引燃火勢,詎竟於燃放高空煙火完畢後,仍疏未注意檢查落焰是否引燃易燃物品及是否有零星火星尚未完全熄滅,致其等燃放之煙火落焰於107年1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引燃宗豪資源回收場內堆放之易燃回收物,而引發火勢,並延燒至系爭土地,燒燬原告存放於系爭土地之塑膠回收原物料磚。蔡宗豪為杜越英等2人之僱 用人,杜越英等2人住宿於蔡宗豪提供之宿舍內,所燃放之 鞭炮亦為蔡宗豪所有,杜越英等2人施放煙火與工作場所有 處所上之密切關係,蔡宗豪應與其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損害。又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估量現場塑膠回收原物料磚搭層約2至4層,然依原告所提火災發生前現場照片,現場搭層至少有5至6層,故依鑑定結果估算原告受損資源回收物品之價值應至少為1,865萬0,100元至2,234萬6,415元間。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蔡宗豪則以:伊是受害者,原告堆置之資源回收物品燒掉跟伊沒有關係,伊不知道杜越英等2人下班後還在伊工廠裡面 ,也不知道他們拿鞭炮去施放,鞭炮是拜拜用的,不是伊允許他們在那邊玩鞭炮。原告堆在現場的是廢棄物,他們可以變賣的已經變賣掉了,剩下的就是沒有價值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杜越英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杜越英等3人經蔡宗豪僱用於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之宗 豪資源回收場內工作,106年12月31日晚上11時55分許,杜 越英等3人一同在宗豪資源回收場內空地燃放高空煙火慶祝 新年,然疏未注意易燃物品是否有零星火星尚未完全熄滅,致煙火落焰於107年1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引燃宗豪資源回收場內堆放之易燃回收物,引發火勢,並延燒至鄰近原告所堆放之回收物,杜越英等2人因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3、17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228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各 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案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7至26頁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案一、二審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到庭之原告與蔡宗豪所不爭(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09頁 ),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蔡宗豪應與杜越英等2人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原告受燒資源回收物品之價值得請求被告賠償2,014萬9,000元,則為蔡宗豪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蔡宗豪是否應與杜越英等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受燒資源回收物 品之價值即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杜越 英等2人燃放煙火不慎引燃宗豪資源回收場內堆放之易燃回 收物,引發火勢,並延燒至鄰近原告所堆放之塑膠原物料回收磚,致使原告之塑膠原物料回收磚遭燒毀,則杜越英等2 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阮輝創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永尚實業社任職,同公司的同事找我去宗豪資源回收場打工多賺一點錢。106年12月31日23時30 分至107年1月1日1時30分我當時與杜越英及綽號阿南在2樓 房間各自把玩手機,綽號阿南就找我及杜越英到1樓施放煙 火,老闆蔡宗豪不知道我們3人要施放煙火等語(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7號卷,下稱偵卷,第25、27頁);杜越英於警詢供稱:我原本在賢經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朋友找我去宗豪資源回收場打工多賺一點錢,106 年12月31日23時30分至107年1月1日1時30分我當時與阮輝創及綽號阿南在2樓房間各自把玩手機,綽號阿南就叫我大約23時50分要提醒他,時間一到,我就跟綽號阿南說,我及阮 輝創到1樓施放煙火,放完煙火後就回到房間,老闆蔡宗豪 那時候睡了所以不知道我們3人要施放煙火等語(見偵卷第33、35頁);蔡宗豪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約談時表示:宗豪 資源回收場土地用途為擺放回收分類的物品,火災發生當天有人上班,有3位打零工的外勞到我這裡工作,我有一間空 房間給他們睡,因為我有睡前吃安眠藥的習慣,我火警前一晚大約22時30分就寢,2樓擺放之爆竹煙火是我所有,3位外勞沒有告訴我,就自行拿去施放,火警發生後,警察把我的監視器主機帶回去查看,發現3位外勞有偷偷施放我擺放2樓的爆竹煙火,是警察告知我,我才知道那3位外勞有施放爆 竹煙火等語(見偵卷第159、161、163頁)。由上開阮輝創 、杜越英、蔡宗豪之陳述,可知杜越英等2人是由蔡宗豪僱 用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其等與阿南自行拿取蔡宗豪放置於宗豪資源回收場2樓之爆竹煙火施放,蔡宗豪並不知情,且與 資源回收工作完全無關,顯然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應為杜越英等2人個人之犯罪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難謂係執行職務,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要件不符,則蔡宗豪自毋庸依該規定與杜越英等2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蔡宗豪雖辯稱:原告堆在現場的是沒有價值的廢棄物云云,惟依火災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廠區內仍遺有部分受燒後之資源回收原物料磚(見偵卷第229頁下方、第231頁上方照片),若為無價值之廢棄物,自無壓縮成磚狀堆置之必要,且依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美華於106年12 月31日火災發生前拍攝之現場照片(為存貨盤點卡所附之照片,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47、249頁)顯示,火災現場確實堆置大量資源回收原物料磚,故蔡宗豪前開所辯,應非可採。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損資源回收物品之價值,該院鑑定結論估計原告本件火災受損之資源回收物品價值約在746萬0,040元至1,489萬7,610元之間(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6頁),而該院鑑定方法係將原告受燒資源回收場區於火災發生前106年10月26日之空照圖 放大,清點空照圖中堆置之資源回收物品疊數,依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照片認定每疊層數約2層 至4層不等,再依市場調查取得同業廢塑膠混合物之單價進 行估算,方獲致上開鑑定結論(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1至36頁)。惟鑑定研究報告書所附火災發生後現場照片,僅有2 張照片顯示堆疊資源回收物之層數為4層(見鑑定研究報告 書第23頁上方照片即偵卷第231頁上方照片及偵卷第229頁下方照片),其餘查無照片可資認定火災發生前堆疊資源回收物之層數(見偵卷第223至295頁),故鑑定單位認定每疊層數約2層部分,似乏依據。而王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 :我是公司老闆娘,大部分都是我做帳,位置圖是我請我們公司小姐畫的,我們常去現場,但是沒有一定的時間,因為我另外一個廠在竹南,距離這個倉庫很近,大概10幾公里。我們當初提告的時候,提出的台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報書之各項數據,是我們年度結算初估竹南倉庫這邊的存貨,我們一般就是依面積、數量,占有多少坪數來估我大概有多少的量,以我做這麼久,通常誤差不會很大。存貨表是我們的年度結算初估一起做的表,這是我做的,時間大概是接近年終的時候。存貨盤點卡、照片也是我做的,是跟存貨表一起製作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36至637頁),足認王美華負責製作原告帳務,經常盤點原告各場區存放資源回收物品之存貨數量,且於106年年底方完成存 貨盤點,製有原告倉庫(大厝里)平面圖、存貨表、存貨盤點卡等在卷可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43至249頁)。而依王美華前開於106年12月3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告回收場區 內火災發生前堆疊資源回收物之層數約為5至6層,則據此依鑑定結論推估,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在1,865萬0,150元[計 算式:7,460,060(2層之推估金額)x2.5=18,650,150]至2,234萬6,415元[計算式:14,897,610(4層之推估金額)x1.5=22,346,415]之間,本院認應取其平均數作為原告受損資源回收物之價值較為公允,依此計算,原告受損資源回收物之價值應為2,049萬8,283元[計算式:(18,650,150+22,346,415)÷2=20,498,2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亦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而原告僅請求賠償2,014萬9,000元,自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18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及本院公告欄(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29、31、51、53頁司法最新動態訊息內容及本院公示送達公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第60條第2項規定,經過30日即自108年3月20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杜越英等2人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杜越英等2人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