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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9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劉奕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告
吳偉達
被告
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400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陳明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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