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吳偉達 被 告 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400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陳明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