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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告
劉國忠
原告
賀雅卿
原告
劉珩
原告
劉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告
廖偉翔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告
佳幸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祥達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偉翔應給付原告劉國忠新臺幣(下同)1,155,495 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偉翔應給付原告賀雅卿300,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偉翔應給付原告劉珩300,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偉翔應給付原告劉茜300,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劉國忠以380,000 元、原告賀雅卿以100,000 元、原告劉珩以100,000 元、原告劉茜以10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偉翔如以1,155,495 元為原告劉國忠及各以300,000 元為原告賀雅卿、劉珩、劉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國忠、賀雅卿、劉珩、劉茜(分稱姓名,合稱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廖偉翔、游祥達應連帶給付劉國忠新臺幣(下同)10,941,797元、賀雅卿200 萬、劉珩200 萬、劉茜200 萬,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廖偉翔、游祥達、佳幸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幸公司)(被告分稱姓名及公司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劉國忠10,992,564元、賀雅卿200 萬、劉珩200 萬、劉茜200 萬,暨均自民國108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 、142 、315頁),其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廖偉翔於106 年6 月7 日晚上8 時16分許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龍山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適劉國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劉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產業道路,遭系爭機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劉國忠因而受有外傷性左側顱內出血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一遠端指骨線性骨折、挫傷性顱內出血、左側急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就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水腦症,需接受氣管插管及呼吸器使用,已致表達能力、智力均受損而重傷。又廖偉翔所騎乘系爭機車係登記於佳幸公司名下,佳幸公司負責人即游祥達明知廖偉翔無駕照,仍將系爭機車借予廖偉翔騎乘,終肇致事故,故游祥達及佳幸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28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廖偉翔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而劉國忠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損害: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恭醫院44,431元、臺大醫院137,313 元、台北榮總醫院780 元、常榮中醫診所1,850 元、英群莊皮膚科300 元、國泰醫院31,505元,共計216,179 元。②增加生活上所需部分費用,即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55,187 元、醫療用品耗材及膳食73,601元。③未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劉國忠自107 年8 月8 日迄今均住在和平護理之家,每月看護費用為3 萬元,爰自107 年9 月起,依劉國忠平均餘命22年計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5,409,622 元。④勞動力損失部分:劉國忠原在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工作,每月薪資40,006元,而劉國忠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爰請求自106 年9 月起至退休65歲止共計6 年10月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共計2,827,085 元。⑤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另賀雅卿、劉珩、劉茜亦因廖偉翔過失行為肇致劉國忠受有系爭傷害,致生精神上之痛苦,亦各受有200 萬元之非財產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劉國忠10,992,564 元、賀雅卿200 萬元、劉珩200 萬元、劉茜200 萬元,暨均自108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廖偉翔陳以: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系爭車禍係因劉國忠騎乘劉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份注意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即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而肇致;縱認伊有過失,劉國忠亦與有過失,且參照劉國忠所受系爭傷害,目前仍需持續臥床治療,是劉國忠請求未來看護費用及勞動力減損所據餘命之計算基礎,不應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而應較平均餘命短,另其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亦屬過高。另賀雅卿、劉珩、劉茜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不符民法第195 條情節重大之要件,縱有,渠等各請求200 萬元亦屬過高,且應扣除劉國忠與有過失之比例。再者,伊亦因劉國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機車毀損,造成修車費用29,750元之損失,主張就此債權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游祥達及佳幸公司則陳以:廖偉翔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佳幸公司,然系爭機車係廖偉翔以在佳幸公司工作期間以薪資扣抵之方式購買,僅暫登記於佳幸公司名下,故系爭機車並非游祥達所有而出借予廖偉翔使用,且系爭機車自廖偉翔辭職後已登記為其所有,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廖偉翔於106 年6 月7 日晚上8 時16分許,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龍山路三段與產業道路口附近時,適劉國忠騎乘劉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劉國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手術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水腦症、肺炎及意識障礙接受氣管插管及呼吸器使用,其表達能力、智力皆受損。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就廖偉翔因系爭車禍涉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84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經廖偉翔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案)。

⒊被告對於劉國忠因系爭車禍於下開醫院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爭執,原告於本案亦僅請求下列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恭醫院44,431元、臺大醫院137,313 元、台北榮總醫院780 元、常榮中醫診所1,850 元、英群莊皮膚科300 元、國泰醫院31,505元。另原告就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不主張宜德養護中心44,447元。

⒋被告對於劉國忠因系爭車禍已支出必要看護費用不爭執,原告亦僅就下列看護支出請求:

①106 年6 月24日至106 年7 月1 日看護費13,200元。(附民卷第28頁)

②106 年7 月27日至106 年8 月1 日看護費11,000元。(附民卷第28頁)

③106 年8 月14日至106 年8 月28日看護費30,8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④106 年9 月4 日至106 年9 月30日看護費44,447元(見附民卷第27頁),之前追加之57,000元原告不予請求。

⑤106 年10月5 日至106 年10月30日看護費55,000元。(附民卷第28頁背面)

⑥天民人力派遣看護費用(11月)64,400元。(附民卷第28頁背、29頁)

⑦106 年12月16日至106 年12月21日看護費11,000元(附民卷第29頁)。

⑧107 年2 月8 日至107 年8 月8 日外籍勞工看護費125,340元(附民卷第35頁)。

⒌被告對於劉國忠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耗材及膳食73,601元不爭執。

⒍對於劉國忠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有支出未來看護費用之必要,其自107 年8 月8 日居住於和平護理之家,看護費用為每月3 萬元,劉國忠未來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月3萬元計算。

⒎對於劉國忠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百,計算期間為6 年10月(106 年9 月起算至退休65歲),被告不爭執。

⒏原告學歷均為大學畢業,劉國忠於系爭車禍前於惠民公司工作,賀雅卿目前無業,劉珩從事服務業,劉茜為工程師;被告廖偉翔為高中畢業,擔任派遣工;被告游祥達學歷勤益工專畢業;佳幸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 萬元、實收資本額為2,000 萬元。

⒐劉國忠已領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06,032 元。

⒑廖偉翔於106 年6 月7 日晚上8 時1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之際,系爭機車登記於佳幸公司所有。廖偉翔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受僱於佳幸公司,佳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為游祥達。

⒒廖偉翔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系爭機車之修車費用29,750元,系爭機車係於103 年5 月出廠。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廖偉翔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承上,如有,游祥達、佳幸公司就系爭車禍是否應依民法第185 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廖偉翔連帶賠償原告?

⒊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劉國忠是否未來看護費用(劉國忠平均餘命為何?)、喪失勞動力損失(劉國忠每月薪資為何)、慰撫金?金額各為何?

⒋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賀雅卿、劉珩、劉茜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如可,金額多少為適當?

⒌劉國忠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⒍就被告廖偉翔主張車損抵銷有無理由?

⒎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廖偉翔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系爭車禍現場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為證;而廖偉翔於106 年6 月7 日警詢中供稱:「肇事前我騎乘B車(即系爭機車)由東往西騎乘於龍山路三段欲直行,對方騎乘A 車(即劉車)由北往南騎乘於龍山路三段欲左轉,於肇事地點我就按照一般的速度往前騎乘,結果對方突然左轉我來不及反應就與對方發生擦撞而肇事。」、「(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我不清楚,車禍發生後我立即煞車。」、「(肇事當時速率多少?) 自稱約40-50 公里」等語,及於106 年9 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經肇事地點,就突然看見對方車輛左轉,我當時來不及反應,就撞到了」、「我當時行車速度約40-50 」等語,業據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可見廖偉翔於警詢中自始陳以其係按照一般速度往前騎乘,時速約40-50 公里,車禍發生後才煞車,並未敘及其有減速慢行之行為,況且,所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係指行車速度已減至能於岔路口前,確實查看左右來車,以準備停車,倘若真有發現來車,即能在路口處即時煞停車輛以防止意外之發生,如僅是稍微減速惟仍無法反應左右來車即時停車,仍難認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廖偉翔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偉翔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碰撞劉國忠所騎乘之劉車,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劉國忠受有系爭傷害,是廖偉翔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車禍前於刑案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亦認為廖偉翔「領有普小駕照駕駛未裝設後照鏡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所107 年6 月4 日竹監鑑字第107006981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而與本院為相同認定;又而廖偉翔亦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據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廖偉翔因過失駕駛之不法行為肇致系爭車禍,造成劉國忠受有系爭傷害,且廖偉翔之過失行為與劉國忠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故廖偉翔自應對劉國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爭點⒉: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廖偉翔騎乘於系爭車禍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登記於佳幸公司名下,而佳幸公司負責人即游祥達明知廖偉翔無駕照,仍將系爭機車借予廖偉翔騎乘,終肇致事故,請求游祥達、佳幸公司與廖偉翔連帶負償責任等情,惟為游祥達、佳幸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廖偉翔於刑案106 年9 月16日警詢中陳述:當時購賣系爭機車時,伊父親在監無監護人擔保,伊請游祥達以佳幸公司名義購買,購買時伊有跟游祥達說要去考,游祥達也有叫伊買18歲要去考,游祥達以為伊有駕照,他不知道伊因觸犯公共危險罪不能考機車駕照等語,及偵訊中陳以:系爭機車是伊麻煩老闆游祥達,錢是伊自己出的,平常停放在公司,伊要上課會請同事載,游祥達有請伊成年後去考駕照,但是進佳幸公司工作前伊有酒駕,所以只能考汽車駕照,不能考機車,後來伊考取汽車駕照後,游祥達以為伊已經考到機車駕照,系爭機車就給伊騎了,系爭機車是伊所有,游祥達不知道伊無駕照還讓伊騎車等語,核與游祥達於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107 年2 月13日偵訊中自陳: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登記於佳幸公司名下,而系爭車輛是廖偉翔為了讀書向公司借錢購買,他說他有同學有駕照可以騎車載他,當時也有好幾個同學在公司當學徒,廖偉翔成年後有跟伊請假去考駕照,伊是沒有確認他的駕照,車禍後他才說有其他原因不能考機車駕照,而廖偉翔沒駕照時,系爭車輛都放在公司管制,成年後他說有駕照之後伊才把鑰匙給他等語相符,參以廖偉翔與游祥達之陳述大致相同,無特別歧異之處,且游祥達、佳幸公司亦提出借支單為佐(見本院卷第79頁),再者,廖偉翔亦確實於104 年9 月10日即已取得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嗣於106 年7 月3 日始取得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核與廖偉翔、游祥達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又游祥達經原告告訴明知廖偉翔無照仍出借系爭機車致生系爭車禍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亦經苗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6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游祥達、佳幸公司辯稱系爭機車僅係借名登記於佳幸公司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廖偉翔,並非游祥達所出借等情,尚堪採信。復查,系爭車禍發生時,廖偉翔已成年,倘游祥達未同意出借佳幸公司名義登記,廖偉翔亦得自行購車,是游祥達所為出借佳幸公司名義之行為,亦難認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游祥達及佳幸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28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廖偉翔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尚不可採。

㈢爭點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廖偉翔對劉國忠有侵權行為,如前所述,是劉國忠依前開規定請求廖偉翔給付未來看護費用支出、勞動力減損,為有理由。又劉國忠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嚴重,需長期臥床,生活難以自理,且適逢中年人生突遭此難,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依法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

⒈劉國忠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有支出未來看護費用之必要,且其自107 年8 月8 日居住於和平護理之家,看護費用為每月3 萬元,劉國忠未來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月3 萬元計算,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而劉國忠請求自107 年9 月起,以每月3 萬元計算看護費用,並主張其為48年7 月15日生,依105 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22.35 年,因須長期臥床,故平均餘命應減縮為22年等情,有105 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為證(附民卷第42至44頁),而廖偉翔既爭執劉國忠平均餘命之期間,然並未舉證,是應以原告主張22年之平均餘命計算;故劉國忠得請求支出未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37,394 元【計算方式為:360,000 ×

15.000 00000=5, 437,394.1036。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劉國忠僅請求5,409,622 元,即屬有據。

⒉劉國忠請求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百,計算期間為6 年10月(106 年9 月起算至退休65歲),及其於車禍前任職於惠民公司等情,被告不爭執。而劉國忠於惠民公司上班之薪資為每月40,006元,此有劉國忠提出存簿影本(附民卷第45頁)及廖偉翔聲請本院函詢惠民公司之員工薪資統計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 頁)。而據上開員工薪資統計表可見劉國忠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5 月,每月薪水均為40,006元,足見該數額為惠民公司經常性給予之勞工薪資。故劉國忠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83,022 元【計算方式為:480,072 ×5.00000000+( 480,072 ×0.00 000000)×( 6.00000000-0.00000000) =2,883,022.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0/12+0/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劉國忠僅請求2,827,085 元,應予准許。

⒊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劉國忠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嚴重,歷經多次醫學治療,仍無法康復,需終日長期臥床,生活難以自理,精神痛苦實為重大。本院爰審酌廖偉翔、劉國忠之學歷、經濟狀況(有密封卷內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可憑)、身分地位,劉國忠所受傷害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劉國忠請求廖偉翔賠償慰撫金200 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㈣爭點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參葉啟洲著,身分法益侵害之損害賠償的實務發展及其檢討)。查廖偉翔不法侵害劉國忠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劉國忠腦部受損、需終日長期臥床之狀態,且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監護之宣告,賀雅卿、劉珩、劉茜分別為劉國忠之配偶、子女,不僅需執行有關劉國忠生活、護養治療及財產管理之職務,自影響渠等本於配偶及父子女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賀雅卿、劉珩、劉茜與劉國忠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劉國忠前揭傷勢,並審酌雙方學歷;身分、地位、財產及所得等一切因素(有密封卷內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可憑),認本件賀雅卿、劉珩、劉茜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其等各請求200萬元,則屬過高。

㈤爭點⒌: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廖偉翔固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如前所述,惟查,系爭車禍現場為一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劉國忠係沿竹南鎮龍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龍山陸橋,欲左轉至產業道路,為轉彎車,而廖偉翔沿龍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為直行車,為主要路權者,是揆諸前開規定,劉國忠轉彎車應讓廖偉翔直行車先行,且當時雖為夜間,然天氣晴朗有照明、無其他遮蔽物,視距良好,地面乾燥無缺陷,倘劉國忠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有確實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未禮讓系爭機車先行,當不致發生系爭車禍,故認劉國忠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併堪認定。而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劉國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份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廖偉翔為直行車,雖有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且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其依規定有優先路權,另劉國忠屬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車先行而未為,如其有注意停車禮讓系爭機車先行,則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綜合上情,堪認劉國忠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廖偉翔為次因,且劉國忠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擔70%之過失責任比例,而廖偉翔之過失為30%較屬合理。而賀雅卿、劉珩、劉茜之權利既係基於劉國忠遭廖偉翔為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自自不能不負擔劉國忠之與有過失,而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㈥爭點⒍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械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

⒉查劉國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造成廖偉翔系爭機車受損,亦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禍而支出系爭機車之修車費用29,750元,系爭機車係於103 年5 月出廠,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而據廖偉翔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9 頁)堪認29,750元均為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材料折舊,而系爭機車於103 年5 月(西元2014年5 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06 年6 月7 日),已逾3 年,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是廖偉翔得請求之金額為2,975 元【計算式:29,750元(1-9/10)=2,975 元】,故廖偉翔抗辯以劉國忠對於廖偉翔之債務於2,975 元之範圍內抵銷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即屬無據。

㈦爭點⒎:

⒈劉國忠得請求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3,264,50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6,179 元+已支出看護費355,187 元+醫療用品耗材及膳食73,601元+未來看護費用5,409,622 元+勞動力減損2,827,085 元+慰撫金2,000,000 元=10,881,674元;10,881,674元30%=3,264,5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經扣除其已領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06,032 元,及廖偉翔對於其2,975 元債權行使抵銷權後,其得向廖偉翔請求之金額為1,155,495 元(計算式:3,264,502 元-2,106,032 元-2,975 元=1,155,495 元)。

⒉賀雅卿、劉珩、劉茜各得請求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各為30萬元(100萬元30%=30萬元)。

五、綜上所述,劉國忠、賀雅卿、劉珩、劉茜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向廖偉翔請求1,155,495 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自108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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