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 告 創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全義 人 被 告 呂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創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黃全義、呂榮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伍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詳如附表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創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應材公司)與原告 於102 年5 月7 日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 告創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5 月21日邀被告黃全義 、呂榮華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 為新臺幣( 下同) 24,700,000元。 二、被告創新應材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邀連帶保證人黃全義、呂榮華於104 年12月30日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總額度為 38,300,000元。 三、被告創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借貸計55,476,798元,利率及授信期間詳如附表一。 四、系爭契約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 條、第7 條、第8 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創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僅履約至108 年5 月21日開始,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催討迄未清償聞。是依授信契約書第6 條、第7 條、第8 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4,255,35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等應付連帶清償責任。 六、被告黃全義、呂榮華為系爭契約的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其等依法應付連帶清償責任。 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卷第185-223 頁原告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可參)。三、本件借款既分屬102 年5 月21日、104 年12月30日授信契約書所定之債務種類及授信額度範圍,被告創新應材公司為借款人,應負借款清償之責,連帶保證人黃全義、呂榮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