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御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士修、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御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士修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訴訟代理人 莊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4,958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8,31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34,95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02,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具狀減 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3,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卷一第355頁),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零組件採購合約」,約定被告以採購訂單之方式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提供貨品予被告,依合約第四條4.3 約定:「價格及付款條件依本合約及訂單確定」。 二、被告自106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採購訂單,其中已完成施工、備料、出貨,被告已收受者,有14筆詳如附表一編號1-14,總價款含稅共18,903,570元,後稱不請求附表編號5、13號 之貨款錯款,則總價款為17,914,470元。 三、除前述14筆訂單之外,另已完成施工、備料、出貨、被告承認已完成驗收、已開立發票有5 筆如附表二編號15-19,總 價款含稅共1,798,629 元,有上述被告採購單、出貨單、發票可證(如附表編號15-19項)。 四、總計被告尚有19,713,099元應付而未付之貨款( 計算方法:17,914,470元+ 1,798,629 元=19,713,099元) 。依民法第1 5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45 條第2 項規定,買賣契 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規定,附表編號1-4、6-12、14項13筆訂單皆係買賣混和承攬性質契 約,由原告提供料件,並派員至被告公司施作、安裝完成。然查原告既已備料、施工、出貨,完成一定工作,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至為明確,惟屢經原告向被告催促給付貨款及報酬,被告均置之不理,最後竟以附表二被告答辯欄所示理由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主張抵銷。對被告陳述之答辯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4、6-12、14項所示 採購訂單,採購訂單付款條件約定:「T/T 120 DAYS AFTERACCEPTANCE 」,被告既已收受採購之零件並已用於生產線機器使用,即應給付貨款及報酬。至附表編號15-19所示, 已完成施工、備料、出貨、被告承認已完成驗收、已開立發票之5 筆採購訂單,被告應給付貨款。被告片面認定原告疑似涉嫌違反「廠商承諾書」即拒絕付款,因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3,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違反與被告公司間之「廠商承諾書」約定,由其法定 代理人曾士修交付回扣予被告公司之郭侃誠,使其為違背 職務之行為,應支付被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557,142元。 ㈠原告因涉嫌提供回扣予被告公司前員工郭侃誠、未如實進 廠施工及交付非指定料號產品等行為(下統稱原告提供 回扣及未實際施工等行為),已涉及刑事犯罪。 ㈡俟被告進行內部調查,郭侃誠對原告提供回扣及未實際施 工詐領工程款等行為承認部分事實,被告隨即將郭侃誠 解雇,並取消原告的合格供應商資格。 ㈢原告提供回扣及未實際施工詐領工程款等行為,嚴重違反 其所簽署之「廠商承諾書」,故被告依「廠商承諾書」 之約定,向原告請求共計10,557,14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 ⑴原告於104年7月23日簽立「廠商承諾書」,承諾對被告 公司遵守承諾書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否則被告可 依第31條要求賠償一切損失與所失利益,且有約定以 每次違約時支付違約金之計算「依該年度總交易金額 的20%或新臺幣1,200,000元(或經貴公司同意之等值 外幣)整計付,以較高之金額為準。」被告亦可依第33條約定「以被告關聯人員或其關係人收受不正當利益金額的10-100倍支付違約金,但由立書人主動檢舉者 除外。」,及依第34條約定,可自應付原告及其關係 企業之帳款中及本章前述受凍結之款項中逕行抵扣前 述違約金及/或賠償金。 ⑵原告於106年間提供回扣予被告公司前員工郭侃誠,違反廠商承諾書第12條,被告公司得依廠商承諾書第32 條向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以下皆同)3,688,060元【計算式:105年與原告的交易額共18,440,300元,00000000×20%=3,688,060】。 ⑶原告於106年間就訂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件 防爆cover維修及更換工程案並未實際進廠維修或更換 ,卻與被告前員工郭侃誠配合,虛報完工並詐取工程款項,違反廠商承諾書第11條,被告得依廠商承諾書第32條向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3,688,060元【計算式:105年與原告的交易額共18,440,300元,18,440,300×20%=3,688,060】。 ⑷被告公司以號碼0000000000之訂單向原告購買料號為R00 00000A8X1韓國TTS公司之背板,詎料原告竟與被告公司前員工郭侃誠串謀,以未經被告公司驗證通過的SGS公 司之背板蒙混交貨,違反廠商承諾書第11條,被告公司得依廠商承諾書第32條向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3,181,022元【計算式:106年與原告的交易額共15,905,110元,15,905,110×20%=0000000】。 ⑸以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為10,557,142元【計算式:3,688 ,060+3,688,060+3,181,022=1,0557,142】。 二、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債權經被告以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抵銷,答辯理由詳如附表二被告答辯欄所示。 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群創公司、原告御新公司於104年7月23日簽訂本件契約。其中本件契約第2條2.3約定「買方依需求預估範圍內所下訂單,賣方應接受之。」、2.4約定「賣方應於收到買方訂 單後兩個工作日內向買方以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確認並回覆。否則,視為賣方已接受訂單及其條件。」、第4條4.3約定:「價格及付款條件依本合約及訂單確定」。 二、被告自106年7月起陸續準備向原告採購如下14筆的項目詳如附表二編號1-14項所示(其中編號5、編號13,原告減縮聲 明,不再請求)。 三、原告已開立發票有5筆如附表二編號15-19項所示。 四、原告於104年7 月23日簽立「廠商承諾書」: ㈠廠商承諾書第11條:「立書人承諾在與貴公司交易磋商 、達成或履行過程中,提供之書面證明(含特許經營)、證照、企業及個人資料、住所、產品名稱、規格、品質、服務標準、票據、權證、權利限制等資料均真實、準確,不存在虛假、欺瞞、偽造、變造之行為。如上述相關資料有所變更,立書人應立即通知貴公司。」 ㈡廠商承諾書第12條:「立書人承諾嚴格遵守貴公司制定並適用於交易對象之相關規定,絕不向貴公司關聯人員、其關係人及/ 或其指定人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賄賂或給付其它不正當利益,或有直接或間接圖利貴公司關聯人員、其關係人及/ 或其指定人之行為,亦不接受、不配合貴公司關聯人員、其關聯人及/ 或其指定人對立書人要求、期約、收受任何賄賂及其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立書人承諾在交易合約履行期間,絕不以不正當利益誘使貴公司關聯人員擅自同意或暗中默認將供應權或合約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或為任何侵害或損害貴公司及其客戶之商機、名譽、業務或違背其職務等之行為或有侵害之虞之行為。」 ㈢廠商承諾書第31條:「立書人及其員工違反本承諾書任何條款,除應負有關刑事及/ 民事責任外,視為立書人嚴重違反交易合約,貴公司得暫停給付應付帳款,立即終止或解除與立書人簽訂之任何交易合約及或訂單,取消立書人及/ 或其關係企業之供應商資格,並有權要求立書人賠償因此所致貴公司之一切損失與所失利益。」㈣廠商承諾書第32條:「立書人除承擔第二至六章責任外,並同意於每次違約時支付貴公司違約金,依該年度總交易金額的20% 或新臺幣1,200, 000元(或經貴公司同意之等值外幣)整計付,以較高之金額為準。」 ㈤廠商承諾書第33條:「立書人及/ 或其員工交付貴公司之關聯人員或其關係人不正當利益,經查證屬實者,尚應按貴公司關聯人員或其關係人收受不正當利益金額的10-100倍支付貴公司違約金,但由立書人主動檢舉者除外。」, ㈥第34條:「貴公司得經通知後,自應付立書人及其關係企業之帳款中及本章前述受凍結之款項中逕行抵扣前述違約金及/ 或賠償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兩造於104年年7月23日簽訂本件合約。被告自106年7 月起陸續準備向原告採購附表一編號1-14項的產品,其中編號15-19項產品原告已交付並經被告驗收開立發票請款,被 告以原告違反廠商承諾書如附表二被告答辯欄所示理由主張解除契約,並主張以違約金抵銷上開產品應給付之貨款等情,有證物1零組件採購合約書(卷第25至31頁)、證物2採購單、證物2-1CF廠Cleaner回水系統改造採購訂單(卷第33至39頁)、證物2-2IPS背汙背刮顯影段管路快拆採購訂單(卷第41至45頁)、證物2-3IPS背汙背刮Washing段新增下shower採講訂單(卷第47至51頁)、證物2-4安全護欄增設採購訂單(卷第53至59頁)、證物2-5Tl/PHEbaraPump維修請購採 購訂單(卷第61至64頁)、證物2-6ERABApumpESA3000H採購訂單(卷第65至71頁)、證物2-7TOTFCVDRMSFTPmode軟體改造採購訂單(卷第73至79頁)、證物2-80AEXP100資料上拋 費用採購訂單(卷第81至86頁)、證物2-97.5GSusceptor新品(F7)採講訂單(卷第87至100頁)、證物2-107.5GDiffuser*l"採購訂單(卷第101至113頁)、證物2-11WETAL過濾桶移位工程採購訂單(卷第115至126頁)、證物2-12F8A8.5GSusceptor*1訂單(卷第127至129頁)、證物2-13centerGolftee*60訂單(卷第131至132頁)、證物2-145Gsusceptor訂 單(卷第133至137頁)證物3採購單及發票、證物3-1聯軸器(Coupling)採購訂單(卷第139至144頁)、證物3-2MuratecAG3-G0000-000Board維修採購訂單(卷第145至150頁)、 證物3-3ITORework腔體補漏採購訂單(卷第151至156頁)、證物3-4ERABApumpESA3000H採購訂單(卷第157至170頁)、證物3-5Tl/PHEbaraPump維修請購採購訂單(卷第171至178 頁)、證物4被告107年9月29日函文影本(卷第179至180頁 )為憑(以上證物在均卷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原告依本件契約第12條第12.2項「賣方(即本件原告)保證遵守買方(及本件被告)關於廉潔承諾之規定,並同意另行簽署廠商承諾書」約定,於104年7月23日簽立「廠商承諾書」,承諾對被告公司遵守如下之約定,亦有「廠商承諾書」(卷一第205-211頁,被證1)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⑴廠商承諾書第11條:「立書人承諾在與貴公司交易磋商、達成或履行過程中,提供之書面證明(含特許經營)、證照、企業及個人資料、住所、產品名稱、規格、品質、服務標準、票據、權證、權利限制等資料均真實、準確,不存在虛假、欺瞞、偽造、變造之行為。如上述相關資料有所變更,立書人應立即通知貴公司。」 ⑵廠商承諾書第12條:「立書人承諾嚴格遵守貴公司制定並適用於交易對象之相關規定,絕不向貴公司關聯人員、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賄賂或給付 其它不正當利益,或有直接或間接圖利貴公司關聯人員、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之行為,亦不接受、不配合貴公 司關聯人員、其關聯人及/或其指定人對立書人要求、期 約、收受任何賄賂及其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立書人承諾在交易合約履行期間,絕不以不正當利益誘使貴公司關聯人員擅自同意或暗中默認將供應權或合約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或為任何侵害或損害貴公司及其客戶之商機、名譽、業務或違背其職務等之行為或有侵害之虞之行為。」 ⑶廠商承諾書第31條:「立書人及其員工違反本承諾書任何條款,除應負有關刑事及/民事責任外,視為立書人嚴重 違反交易合約,貴公司得暫停給付應付帳款,立即終止或解除與立書人簽訂之任何交易合約及或訂單,取消立書人及/或其關係企業之供應商資格,並有權要求立書人賠償 因此所致貴公司之一切損失與所失利益。」 ⑷廠商承諾書第32條:「立書人除承擔第二至六章責任外,並同意於每次違約時支付貴公司違約金,依該年度總交易金額的20%或新臺幣1,200,000元(或經貴公司同意之等值外幣)整計付,以較高之金額為準。」 ⑸廠商承諾書第33條:「立書人及/或其員工交付貴公司之關 聯人員或其關係人不正當利益,經查證屬實者,尚應按貴公司關聯人員或其關係人收受不正當利益金額的10-100倍支付貴公司違約金,但由立書人主動檢舉者除外。」 ㈥廠商承諾書第34條:「貴公司得經通知後,自應付立書人及其關係企業之帳款中及本章前述受凍結之款項中逕行抵 扣前述違約金及/或賠償金。」 三、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士修、被告T0廠前廠長郭侃誠經檢察官於109年1月10日提起公訴(卷一第000○000頁),本院於1 10年8月31日以109年易字第122號(下稱122號判決)判處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卷一第549-573頁);被告員工即TO廠 設備課課黃建智、TO廠蝕刻工程部經理陳瑞瑯、TO廠蝕刻工程部副理陳清華、TO廠設備工程師葉哲宏、范孝宗等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罪部分,經檢察官於109年1月10日依職權不起訴或應為不起訴(黃建智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處分(卷一第485-490頁);T1廠廠長詹育穎、T1廠蝕刻部經理許瑞杰 、T1廠設備課副理鍾昭任、T1廠工程師張志宇等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亦經檢察官於同上日依職權不起訴處分(卷一第491-494頁)。其中本院122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及量刑: ㈠被告曾士修、郭侃誠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曾士修於104年6 月間成立御新公司,並以韓國TTS公司設備機台產品代理權將由睿新公司移轉至御新公司為由,使御新公司於104年8 月間成為群創公司之合格供應商並開始交易。依群創公司 採購流程,各廠係由第一線工程師登入系統填寫請購單PurchaseRequisition(簡稱:PR),檢附2家以上合格供應商之報價單後簽請廠長批示,廠長批准並經環境安全衛生窗口 確認無環境安全疑慮後,系統即將該請購單自動拋轉至採 購部門,由採購部門人員聯絡報價廠商進行個別議價,價 低者得標,續由採購部門依議價結果開立採購訂單PurchaseOrder(簡稱:P0),供應商依訂單交貨並由工程師進行驗 收,群創公司則俟工程師將驗收結果登錄至系統後始進行 後續付款。郭侃誠前因群創公司T0廠進行之機台STRIPPERPIPE更換工程(下稱改管工程)採用之VCR格式接頭工法( 下稱VCR工法)預算高於原先由廠商報價之SWAGEL0K格式接頭工法(下稱SW工法),在欲符合群創公司核發之預算下 ,請合格供應商(御新公司及富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富達公司】)改使用較貴之VCR工法施工,但報價單之總金額不變,差額日後補給,後由御新公司得標。郭侃誠、 陳瑞瑯、陳清華、范孝宗為補其中少給御新公司之改管工 程差額(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明知T0廠並非為進行機台防爆COVER更換,竟與曾士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士修指示不知情之吳玉玲製 作不實之御新公司105年6月7日報價單(100萬元未稅), 提出予范孝宗,再由郭侃誠指示陳瑞瑯、陳清華往下指示 范孝宗製作不實請購報告,並檢附御新公司及不知情之富 達公司報價單,於105年6月7日登入群創公司系統填寫「T0_ETSTREQProcesschamber防爆cover更換請購」(下稱TO廠防爆COVER工程)請購單(PR)(申請單號:PZ0000000000),註明「2.因廠内STRIPPER機台於購入使用至今已達10年, 於防爆玻璃、SUScover、sealo-ring於長久使用下皆已產 生不同程度損壞,故客製化請購新品進行替換」,預計維 修T0廠5部機台,預算金額計100萬元(未稅);該請購單 上陳後,經陳清華同意並加註「2,目前機台上所使用之cover於長期使用下已有破裂、破損狀況,此會造成chemical 蒸氣外洩而影響周遭環境,因此建議進行更換,此次一共 開立五台份(STR100〜500)—併進行維修」等語,經陳瑞瑯 、郭侃誠核准後行使,系統自動將該請購單拋轉至採購部 門,嗣由不知情之採購部門人員向報價廠商進行個別議價 ,曾士修再指示不知情之吳玉玲製作不實之御新公司105年7月5日報價單(95萬元未稅),並提出予不知情之採購部 門人員而行使之,終由御新公司於105年7月11日以99萬7,500元(含稅)得標(訂單號碼:0000000000)。郭侃誠、曾士修均明知御新公司並未實際派員至T0廠施作T0廠防爆COVER工程,郭侃誠仍指示陳瑞瑯、陳清華往下指示范孝宗製 作不實驗收報告,敘明「0ASTR100〜0ASTR500目前已改造完 成,確認可符合需求,故予以驗收」,並於105年8月1日行使上傳至群創公司驗收系統,經陳清華、陳瑞瑯及郭侃誠 核准後,再由曾士修開立發票向群創公司請款,足生損害 於群創公司對於採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陳瑞瑯、陳清華、范孝宗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以上所述,下稱犯罪事實欄二㈡ T0廠防爆COVER工程不實請款事件)。 ㈡被告郭侃誠就犯罪事實欄二㈢「葉哲宏於106年3月17日填寫 請購單(PZ0000000000)向御新公司採購韓國TTS公司生產 之背板(群創公司料號:R0000000A8X1/御新公司内部產品 編號:90-BP4501)2件(申請單號:PZ0000000000),經黃 建智審核同意後上陳,郭侃誠於106年3月20日批准後,系 統自動將該請購單拋轉至採購部門,惟曾士修於106年3月27日,即將韓國TTS公司將收回御新公司對於背板等產品之 代理權等情以電子郵件轉知郭侃誠。郭侃誠明知當時群創 公司尚未向御新公司下訂單,竟未告知群創公司採購部門 或葉哲宏中止交易,致使不知情之採購部門人員仍於106年4月20日向御新公司下單採購,交易金額60萬9,000元(含 稅)。嗣後御新公司於106年7月13日交貨背板1件,翌(14)日經工程師置上0ACVD205機台後,驗證結果失敗,郭侃誠明知御新公司係以韓國SGSSOLUTIONCO.,LTD公司(下稱SGS公司)生產之背板出貨,並非TTS公司原廠之產品,竟與 黃建智、葉哲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指示黃建智於106年7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曾士修( 密件副本通知郭侃誠),告知SGS公司背板於7月14日驗證 失敗,提醒御新公司下件背板交貨時應注意拋光及加強清 潔,另就驗證失敗之背板,建議洽請廠商進行拋光及清洗 後再重新驗證。御新公司於106年8月17日交貨第2件背板,郭侃誠明知該公司所交貨品仍非群創公司洽購之韓國TTS公司原廠背板,竟指示黃建智往下指示葉哲宏於106年9月15 日登入群創公司驗收系統填寫不實驗收單,並提出予群創 公司不知情之庫房人員江雪禎、張珍焯簽核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群創公司對於採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郭侃誠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與黃建智、葉哲宏間;被告曾士修就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詹育穎、許瑞杰、 鍾昭任、張志宇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上開所述,下稱犯罪事實欄二㈢韓國TTS公司原廠背板工程事件)。 ㈢被告曾士修就犯罪事實欄三「群創公司T1廠前先進行之機台 改管工程,因改管工程中採用之VCR工法預算高於原先由廠商報價之SW工法,在欲符合群創公司核發之預算下,請合 格供應商(御新公司及富達公司)改使用較貴之VCR工法施工,但報價單之總金額不變,差額日後補給,後由御新公 司得標。詹育穎、許瑞杰、鍾昭任、張志宇為補其中少給 御新公司之改管工程差額(約180萬元),明知T1廠並非為進行機台防爆COVER維修,竟與曾士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士修指示不知情之吳玉玲 製作不實之御新公司105年6月6曰報價單(180萬元未稅) ,提出予鍾昭任,再由詹育穎指示許瑞杰、鍾昭任往下指 示張宇製作不實請購報告,並檢附御新公司及不知情之富 達公司報價單,於105年6月30日登入群創公司請購系統填 寫「T1STREQ防爆cover維修請購」(下稱丁1廠防爆COVER 工程)請購單(申請單號:PZ0000000000),註明「此為STR機台processchamber防爆cover維修請購:針對SUS門扣損壞、cover固定螺絲孔損壞、seal老舊導致機台内部蒸氣逸散進行維修改造,目的在於提升工廠生產安全」,預計維 修T1廠9部機台,預算金額計180萬元(未稅);該請購單 上陳後,經鍾昭任同意並加註「STR機台COVER改善需求, 避免酸氣外洩影響環境,請購STR100〜9009台需求」等語, 經許瑞杰、詹育穎核准後行使,系統自動將該請購單拋轉 至採購部門,嗣由不知情之採購部門人員向報價廠商進行 個別議價,曾士修再指示不知情之吳玉玲製作不實之御新 公司105年10月12日報價單(167萬4,000元未稅),並提出予不知情之採購部門人員而行使之,終由御新公司於105年10月12日以175萬7,700元(含稅)得標(訂單號碼:0000000000)。事後御新公司並未實際派員至T1廠施作T1廠防爆COVER工程,張志宇仍製作不實驗收報告,敘明「1ASTR100〜 1ASTR900目前已改造完成,確認可符合需求,故予以驗收 」,並於105年11月12日行使上傳至群創公司驗收系統,經許瑞杰、詹育穎核准後,再由曾士修開立發票向群創公司 請款,足生損害於群創公司對於採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下稱刑事犯罪事實欄三T1廠防爆COVER工程事件) ㈣本院刑事庭判處「郭侃誠(即本件被告之員工)利用電腦犯 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曾士修(即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共同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㈤本院109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庭認定曾士修其餘被訴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無罪。」: ⑴被告2人(即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士修、被告前廠長 郭侃誠)共同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3日指示T0廠課長黃建智將群創公司6款機台料件之 「需求周期」、「單次購買量」及「單價」等採購資訊,填入被告曾士修事先擬妥之電子檔表格後,由被告郭侃誠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予睿 新公司員工吳玉玲,致使睿新公司事先獲悉該6款料件 價格等資訊,而得於同年3月間提出較低報價以爭取訂 單,被告2人所為嚴重影響群創公司辦理採購之公正性 及其他合格供應商競價之機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郭侃誠洩漏群創公司6款機台料件「需求周期」、「單次購買量」之行為, 亦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等 語。被告2人(即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士修、被告 廠長郭侃誠)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被告郭侃誠如犯罪事實欄二㈢ 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⑵無罪理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共同成立御新公司,且御新公司 成立前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戶名:御新公司籌備處曾士修,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4年6月24日確 有被告郭侃誠之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資料(見他卷一第101至105頁)。然被告郭侃誠辯稱:是曾士修要成立御新公司,資金不足,跟我借錢,前前後後以單據來說,應該是5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57、358頁);被告曾士修則辯稱:我後來有還一筆35 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59頁)。而衡以被告郭 侃誠之渣打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代理人莊欣慧調詢供述(見他卷一第13、109至115、119至149頁),亦僅有一筆35萬元之匯款與被告曾士修相關,顯見被告2人間之財務關係,被告郭侃誠支出 顯然多於收入,甚至等同有去無回,如被告2人係共 同成立御新公司,何以被告郭侃誠所收回者僅有35萬元?再參酌被告2人間之交情關係,是被告2人辯稱當時匯款為借貸款項,尚非毫不可信。再者,證人吳玉玲於調詢中證稱:御新公司的負責人是曾士修,我擔任會計,另有業務助理1、2位,還有1位工程人員陳 柏中等語(見他卷一第224頁);證人蔡伃亭於調詢 中證稱:郭侃誠沒有參加過御新公司的內部會議等語(見他卷二第31頁),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郭侃誠有介入御新公司業務運作,故尚難以被告郭侃誠曾借款予被告曾士修出資成立御新公司,即謂被告2人係共同 成立御新公司。 ⒉刑事審理認定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睿新公司既未因 被告郭侃誠洩漏單價而得標,群創公司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或喪失利益,是被告郭侃誠此部分所為即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被告郭侃誠此部分所為如構成背信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郭侃誠此部分並不能認定成立背信罪,被告曾士修自無利用被告郭侃誠背信行為而依身分犯規定與其成立共同背信罪之可言,故就此部分被告曾士修被訴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 商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⒊刑事審理認定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上開「補單」之 行為縱然不合流程,然足證御新公司及富達公司確有因群創公司人員要求,而以成本較低之SW工法報價,並以VCR 工法施工,且群創公司之人員確有表示嗣後將另以「補單」方式補足二者間之價差。再者,依富達公司104年10月27日之T0廠改管工程報價原為675 萬元(未稅價,見他卷三第196 頁),經議價後,105 年1 月4 日之報價則為550 萬元(未稅價,見偵卷一第43頁),御新公司104 年10月27日之T0廠改管工程報價原為660 萬元(未稅價,見他卷三第194 頁),經議價後,105 年1 月6 日之報價則為425萬元( 未稅價,見偵卷一第113 頁),而T0廠防爆COVER 工程經議價後御新公司105 年7 月5 日報價為95萬元(未稅價,見偵卷二第257 頁),可知御新公司就T0廠改管工程及防爆COVER 工程之報價相加後總額為520 萬元(未稅價),亦低於富達公司經議價後就T0廠改管工程之報價550 萬元(未稅價),故被告郭侃誠所為縱不合流程,然既無群創公司因改管工程施作不當而受損害之實據,且御新公司就改管工程及防爆COVER工程之報價總和亦低於富達公司之改管工程報價, 難認群創公司因上開「補單」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是被告郭侃誠此部分所為,核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又被告郭侃誠此部分並不能認定成立背信罪,被告曾士修自無利用被告郭侃誠背信行為而依身分犯規定與其成立共同背信罪之可言。惟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如構成背信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刑事審理認定犯罪事實欄二㈢之犯行:御新公司所提供 之SGS公司生產之背板一開始雖驗證失敗,然嗣後經 更換後上機測試已無問題,且依群創公司所陳報之與SGS公司交易紀錄,雖無背板交易,然有多筆其他產 品之交易(見本院卷第169、179頁),能否認SGS公 司背板品質顯然低於TTS公司背板,亦無實據。再者 ,依群創公司向新加坡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單購買之背板單價為46萬9,661元(未稅價, 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與御新公司所出售之SGS 公司背板未稅價為29萬元相較(見他卷一第187、188頁),被告郭侃誠以進料成本較低之SGS公司背板取 代TTS公司背板,能否認有生損害於群創公司,亦有 疑義。從而,被告郭侃誠此部分所為核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惟被告郭侃誠此部分所為如構成背信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㈢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另本件被告告訴其員工即T1廠廠長詹育穎、T1廠蝕刻部經理許瑞杰、T1廠設備課副理鍾昭任、T1廠工程師張志宇等人就「因群創公司T1廠進行之機台STRIPPERPIPE更換工程(下稱改管工程),因改管工程申採用之VCR格式接頭工 法(下稱VCR工法)預算高於原先由廠商報價之SWAGEL0K 格式接頭工法(下稱SW工法),在欲符合群創公司核發之預算下,請合格供應商(御新公司及富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改使用較貴之VCR工法施工,但報價 單之總金額不變,差額日後補給(未說明如何給),後由御新公司得標。詹育穎、許瑞杰、鍾昭任、張志宇為補其中少給御新公司之改管工程差額,其等均明知T1廠並非為進行機臺防爆⑶VER維修,而與曾士修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詹育穎指示許瑞杰、鍾昭任往下指示張志宇製作不實維修請購報告,並檢附御新公司及不知情之富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於105年6月30日登入群創公司請購系統填寫「T1STREQ防爆cover維修請購」(下稱 :防爆COVER工程)請購單(申請單號:PZ0000000000),註明「此為STR機台processchamber防爆cover維修請購:針對SUS門扣損壞、cover固定螺絲孔損壞、seal老舊導致機台内部蒸氣逸散進行維修改造,目的在於提升工廉生產安全」,預計維修T1廠9部機臺預算金額計180萬元(未稅);該請購單上陳後,經鍾昭任同意並加註「STR機台COVER改善需求,避免酸氣外洩影響環境,請購STR100〜9009台需求」等語,明知御新公司並未實際派員至T1廠施作防爆COVER工程,竟指示張志宇製作不實驗收報告,敘明「1ASTR100〜1ASTR900目前已改造完成,確認可符合需求,故 予以驗收」,並於105年11月12日行使上傳至群創公司驗 收系統,經許瑞杰、詹育穎核准後,再由曾士修開立不實發票向群創公司請款,致生損害於群創公司採購文書之正確性。檢察官以「其等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前無此類犯行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告訴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到庭亦表示被告等人在公司内部調查時均坦承且配合,且未從公司獲利,亦已受到公司内部懲處,公司願意再給被告等人機會等情,爰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本件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有108年度偵字第5095 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憑(卷二第195-198頁,下稱1廠廠長詹育穎、T1廠蝕刻部經理許瑞杰、T1廠設備課副理鍾昭任、T1廠工程師張志宇職權不起訴處分事件) ㈦本件被告告訴其員工即TO廠設備課長黃建智、TO廠蝕刻工程 部經理陳瑞瑯、TO廠蝕刻工程部副理陳清華、TO廠設備工 程師葉哲宏、范孝宗,其中黃建智、陳瑞瑯、陳清華就上 開工程「由不知情之採購部門人員向報價廠商進行個別議 價,終由御新公司於105年7月11日以99萬7,500元(含稅)得標(訂單號碼:0000000000)。郭侃誠、曾士修明知御新公司並未實際派員至T0廠施作防爆COVER工程,郭侃誠仍指示陳瑞瑯、陳清華往下指示范孝宗製作不實驗收報告,敘 明「0ASTR100〜OASTR500目前已改造完成,確認可符合需求 ,故予以驗收」,並於105年8月1日行使上傳至群創公司驗收系統,經陳清華、陳瑞瑯及郭侃誠核准後,再由曾士修 開立不實發票向群創公司請款,業生損害於群創公司採購 文書之正確性(108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附件六至八)。黃建智、葉哲宏就「葉哲宏於106年3月17日填寫請購單向御 新公司採購韓國TTS 公司生產之背板(群創公司料號:R0000000A8X1/御新公司内部產品編號:90-BP4501)2件(申請 單號:PZ0000000000),經黃建智審核同意後上陳,郭侃誠於106年3月20日批准後,系統自動將該請購單拋轉至採購 部門,惟曾士修於106年3月27曰 ,將韓國TTS公司將收回 御新公司對於背板等產品之代理權等情以電子郵件轉知郭 侃誠,郭侃誠明知當時群創公司尚未向御新公司下訂單, 竟未告知群創公司採購部門或葉哲宏中止交易,致使不知 情之採購部門人員仍於106年4月20日向御新公司下單採購 ,交易金額60萬9, 000元(含稅)。嗣後御新公司於106年7月13日交貨背板1件 ,翌(14)日經工程師置上0ACVD205 機台後,驗證結果失敗,黃建智明知御新公司係以韓國SGS公司生產之背板出貨,並非TTS公司原廠之產品 ,竟與郭 侃誠共同基於使御新公司交易獲利及損害群創公司利益之 犯意聯絡,違背渠等應確實驗收貨品之任務,於106年7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曾士修並副知郭侃誠,告知 SGS公司背板於7月14日驗證失敗,提醒御新公司下件背板交貨時應注意拋光及加強清潔,另就驗證失敗之背板,建議洽請場商 進行抛光及清洗後再重新驗證。御新公司於106年8月17日 交貨第2件背板 ,葉哲宏明知該公司所交貨品並非群創公 司洽購之韓國TTS公司原廠背板,且第1件背板於106年7月 間交貨時即驗證失敗,品質顯然不佳,竟於106年9月15日 登入群創公司驗收系統填寫不實驗收單,足生損害於群創 公司採購文書之正確性(108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附件九、十),檢察官以「審酌被告等人均業已坦承犯行不諱,且 前無此類犯行,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告訴代理人(即本 件訴訟代理人)均坦承且配合,且未從公司獲利,亦已受 到公司内部懲處,公司願意再給被告等人機會等情,爰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本件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 當。」亦有108年偵字第50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卷二第203-204頁,下稱TO廠設備課長黃建智、TO廠蝕刻工程部經理陳瑞瑯、TO廠蝕刻工程部副理陳清華、TO廠設備工 程師葉哲宏、范孝宗職權不起訴處分事件)。 ㈧上開㈠至㈣所述,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卷二第125-151頁 ),並經本院調閱電子檔案查核無誤,雖兩造對於曾士修 、郭侃誠涉嫌背信判無罪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然依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堪予認定:「犯罪事 實欄二㈡事項T0廠防爆COVER工程事件、曾士修T0廠防爆COV ER工程不實請款事件、犯罪事實欄二㈢韓國TTS公司原廠背板工程事件、刑事犯罪事實欄三T1廠防爆COVER工程事件、T 1廠廠長詹育穎、T1廠蝕刻部經理許瑞杰、T1廠設備課副理鍾昭任、T1廠工程師張志宇職權不起訴處分事件、TO廠 設備課長黃建智、TO廠蝕刻工程部經理陳瑞瑯、TO廠蝕刻 工程部副理陳清華、TO廠設備工程師葉哲宏、范孝宗職權 不起訴處分事件」符合原告簽訂之廠商承諾書第11條之約 定(原告提供之書面證明(含特許經營)、證照、企業及 個人資料、住所、產品名稱、規格、品質、服務標準、票 據、權證、權利限制等資料均真實、準確,不存在虛假、 欺瞞、偽造、變造之行為。),原告確實提供不實報價單 、請款單,開立發票請款。 ㈨又本院刑事庭雖認定檢察官起訴涉嫌背信無罪之事略以:「 御新公司成立前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戶名:御新公司籌 備處曾士修,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4年6月24日確有郭侃誠之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資料(見他卷一第101至105頁)。然郭侃誠辯稱:是曾士修要成立御新公司,資金不足,跟我借錢,前前後後以單據來說,應該是5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57、358頁);曾士修則辯稱:我後 來有還一筆35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59頁)。」等節,本院以被告前員工郭侃誠於104年6月24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御新公司籌備處曾士修帳戶」,曾士修匯還郭侃誠35萬元一節,而新開之御新公司又配合被告前員工郭 侃誠改管工程,並製作不實報價單,開立發票請款,附表 一編號1-14之訂單日期均在106年11月之後,故就曾士修、被告前員工郭侃誠確有金錢來往,雖郭侃誠稱借款還款, 但郭侃誠稱是500多萬元,堪認郭侃誠與曾士修資金往來並非僅如查獲之匯款單據,本院認應認定郭侃誠與曾士修合 開御新公司,35萬元應是公司給郭侃誠之利潤,係違反廠 商承諾書第12條約定「…絕不向貴公司關聯人員、其關係人 及/或其指定人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賄賂或給付其它不正當利益,或有直接或間接圖利貴公司關聯人員、其關係人 及/或其指定人之行為」。 ㈩又原告及被告上開TO、T1廠員工因被告工程之發包而涉犯刑 事,經本院判刑或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部分。綜上所 述之理由,被告依原告簽訂廠商承諾書第31條:「立書人 及其員工違反本承諾書任何條款,除應負有關刑事及/民事責任外,視為立書人嚴重違反交易合約,貴公司得暫停給 付應付帳款,立即終止或解除與立書人簽訂之任何交易合 約及或訂單,取消立書人及/或其關係企業之供應商資格,並有權要求立書人賠償因此所致貴公司之一切損失與所失 利益。」約定,有權解除(或應屬終止契約)與原告任何 交易合約或訂單契約,並請求一切損失與所失利益。是被 告主張解除附表編號2、 編號3、編號4、編號11等訂單, 應有所依據。又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 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已舉證(詳如附表二被告所提證據欄所示)證明其已向 原告為解除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應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其中附表二編號2、編號3、編號8訂單於107年10月口頭解 除契約,原告並未再供貨(編號2金額2,044,350元、編號3金額823,200元、編號8金額823,200元);附表二編號4, 驗收5台主張抵銷(驗收2台金額462,000元),未驗收5台 於107年10月23日以書面解除契約(被證8,卷二第435頁),原告亦未再持續供貨。是附表二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11等訂單經被告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雙方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貨如附表二編號1-14項,以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之理由積欠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附表二被告答辯欄所示,本院之認定如下: ㈠附表編號1所示106年7 月11日訂購CF廠Cleaner回水系統改 造,數量14,金額3,969,000 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部分(卷一第33-40頁,證物2-1): ⑴原告主張其中7台已通過驗收金額計1,984,500元,清償期108年4月20日。另7台金額計1,984,500元,自107年2月完工迄今原告已多次催請被告協助驗收(卷一第277 頁-281頁、證物5),被告指原告給予被告員工回扣,以致107年7月13日原告遭搜索、負責人被約談,故被告早在107年7月13日前就對原告提出不實指訴,也無意驗收。被告又於107年9月28日發函稱原告違約應罰違約金,違約金並與貨款抵銷,果如證物5被告107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所示,被告先以系統無法一台一台驗收為由遞延驗收,原告又催促驗收,被告均無回應。可見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 ,自當視為附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負有付款之義務(卷一第273頁)。 ⑵被告抗辯有關訂單號碼0000000000號 CF廠 Cleaner回水 系統改造案,訂單數量共14台,其中7台已驗收通過, 金額共計1,984,500元,但依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清償 期於108年4月20日屆至;另外7 台金額共計1,984,500 元則尚未驗收通過。又因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總額10,557,142元,被告於日前發函原告,僅先就當時已到期之貨款1,693,629元主張抵銷,被告公司尚有 懲罰性違約金債權8,863, 51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被告公司謹以此答辯狀之送達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對原告此一債權主張抵銷(卷195-196頁)。 ⑶有關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貨品共14台,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969,000元,被告以7台驗收通過且清償日為108年4月20日,因原告嚴重違反「廠商承諾書」第11條約定,依同條第34條約定主張抵銷1,984,500元。餘7台驗收未通過,被告公司工程師多次請原告進廠改善瑕玼,但原告卻相應不理,甚至要求被告公司工程師略過驗收流程先付款才願意進廠改善瑕疵等情,經查,原告固提出訂購單、106年7月11日訂購單、同年12月31日借出單、106年2月2日107年2月21日會議記錄、106年1月12日 圖面、107年7月5日至10月17日Line對話、107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為證(卷一第33-39頁,原證2-1、原證5) ,但被告否認之,並則提出107年9月28日函(卷一第179-180頁,原證4)主張其通知原告已抵銷1,693,629元 ,並請求違約金、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經查: 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士修係於107年7月13日遭搜索,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仍驗收7台,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士修雖於107年7月13日遭搜索顯未影響被告驗收明確,原告主張稱「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自當視為附條件已 成就,被告即應負有付款之義務」(卷一第273頁) ,顯與兩造往來文書不符,而難採信。 ②另原告提出107年2月21日會議記錄備註欄記載「1.管路修改完成後,達驗收條件,且觀察2週無相關異常 ,即給予驗收。2.針對改造部分保固期間為6個月」 ,被告否認為驗收文件,並主張「其中107年2月21日會議記錄此非驗收通過的證明文件,此會議紀錄僅提及若驗收通過後,發生會議紀錄所述之異常狀況,原告仍要負責處理。106年2月2日會議記錄亦非驗收通 過的證明文件。此張會議紀錄是下單前,被告公司提供給各供應商說明本件驗收標準的文件之一。」等情,經查被告所辯與其提出文書相符,除此之外,原告就未再舉證所交付其餘7台已驗收,是難認符合契約 要求應給付貨款之要件,其請求被告給付未驗收7台 貨款1,98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主 張抵銷7台已驗收貨款1,984,500元,為有理由,理由詳後述。 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106年11月24日訂購IPS 背汙背刮顯影段管路快拆,數量11,金額2,044,350 元、訂單號碼0000000000(卷一第41-45頁, 證物2-2)部分: ⑴原告主張IPS背汙背刮顯影段管路快拆,數量11,依被告 公司指示按圖施工做零件(卷一第283-287頁,證物6),且零件已製作完畢,專門為被告製作,且零件目前仍在被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否認有被 告所述之事實,並未同意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被告既已受領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至為明確。 ⑵被告抗辯IPS背汙背刮顯影段管路快拆案,訂單金額為2, 044,350元,因原告嚴重違反其所簽署之廠商承諾書, 被告已依廠商承諾書第31條規定,於107年10月左右以 口頭說明之方式向原告為解除訂單之意思表示,原告知悉後亦未再繼續交貨,可證雙方已合意解除此訂單,惟就之前原告已部分交貨之物件,被告公司雖多次促請原告取回,但原告均置之不理。是本件應審酌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⑶承上所述,附表二編號2所示訂單已經被告解除契約,且 被告未持續交付產品,以原告自認其於107年7月13日已遭搜索,其亦未提出已交付附表二編號2產品給被告證 據,足證被告所述就此部分已解除契約為真,而可採信。是附表二編號2所述訂單既已經被告解除契約,彼此 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自無給付本件訂單貨款之義務。 ㈢附表二編號3所示2017年11月30日訂購IPS背汙背刮Washing 段新增shower,數量14,金額823,200元、訂單號碼0000000000部分(卷一第47-51頁,證物2-3): ⑴原告主張IPS背汙背刮Washing段新增shower,數量14,依被告指示按圖施工做零件(卷一第283-287頁,同證物6),且零件已製作完畢,專門為被告製作,且零件已交付被告。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否 認有被告所述之事實,原告並未同意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被告既已受領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至為明確。 ⑵被告抗辯IPS背汙背刮Washing段新增下shower案,訂單金額為823,200元,因原告嚴重違反其所簽署之廠 商承諾書,被告公司已依廠商承諾書第31條規定,於107年10月左右以口頭說明之方式向原告為解除訂單 之意思表示,原告知悉後亦未再繼續交貨,可證雙方已合意解除此訂單,惟就之前原告已部分交貨之物件,被告公司雖多次促請原告取回,但原告均置之不理。是本件應審酌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⑶承上所述,附表二編號3所示訂單已經被告解除契約, 且被告未持續交付產品,以原告自認其於107年7月13日已遭搜索,原告自認全部14件,被告已交付7件但 尚未組裝,被告亦未提出已交付附表二編號3產品給 被告證據,足證被告所述彼此已解除契約為真,而可採信。是附表二編號3所述訂單既已經被告解除契約 ,彼此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自無給付本件訂單貨款之義務。 ㈣附表二編號4所示107年3月5日訂購安全護欄增設,數量1 0,金額3,780,000 元、訂單號碼0000000000(卷一第53-59頁,證物2-4)部分: ⑴原告主張安全護欄依照被告公司要求按圖施工,原告已備料且已完成工作,原告依被告之核准,於107年9月10日至14日、26日、27日、28日、10月18日派員至被告工廠施工完竣(卷一第289-300頁,證物7),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義務至為明確。被告故意不驗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卷一第273頁)。 ⑵被告抗辯「TOETSkyconveyor安全護欄增設案」,訂單 數量共10台,其中5台STR共計為1,890,000元,因原 告嚴重違反廠商承諾書之約定,被告已依廠商承諾書第31條規定,於107年10月23日以書面通知之方式向 原告主張解除訂單(卷一第251頁,被證8);另外5 台WET金額共計1,890,000元則尚未驗收通過。原告知悉後亦未再繼續履行,可證雙方已合意解除此訂單(卷一第195頁、第437-438頁)。 ⑶經查,被告請求被告給付10台「TOETSkyconveyor安全 護欄增設案3,780,000元,雖提出訂購單為憑(卷一 第53-54頁),被告自認本件共訂10台,其中5台WET 的安全護欄已驗收且清償期為為108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20日,因原告嚴重違反「廠商承諾書」遭檢調立 案偵辦中,故被告依廠商承諾書第34條主張抵銷1,890,000元(抵銷部分詳後述);其中5台尚未施作,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107年5月31日會議記錄為驗收文件,認僅是驗收標準,並以107年5月20日詢價單是訴外人元嘉企業社出具給訴外人承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做為報價之用(卷一第59頁),與本件無關,其並於107年10月23日以書面通知之方式向原告主張解除訂單 (卷一第251頁,被證8),原告知悉後亦未再繼續履行,有email通知信、元嘉企業社出具報價單可憑, 被告主張與其提出文書相符,堪認為真。承前所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上開事件涉及刑事責任遭本院判刑,違反「廠商承諾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依廠商承諾書之約定解除契約,依法有據,被告此部分契約解除符合兩造之約定,應已解除。是被告並無故意不驗收上開產品,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驗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與證據不符,難認為真。 ㈤附表二編號5所示106年5月11日訂購Tl/PHEbaraPump維修 請購,數量6,金額724,500元、訂單號碼0000000000部分(卷一第61頁,證物2-5採購單): 原告減縮不請求此項金額 ( 108年9 月 12日原告之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二狀,卷一第21頁) ㈥附表二編號6所示107年3 月27日訂購ERABA pump ESA300 OH T0 剩最後一台驗收,數量1 ,金額105,000 元、 訂單號碼 0000000000 (卷一第65頁,證物2-6採購訂 單)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廠商承諾書」,被告對原告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自無從抵銷貨款。最後1台被告已自承 驗收通過,金額105,000元,清償期108年3月16日已屆 至,原告以此書狀再為請求給付之通知。 ⑵被告抗辯pump ESA300 OH 案,訂單數量5台,每台單價為100,000元,原告係開立4張發票分次請款,金額共計420,000元,其中315,000元發函主張抵銷,就剩餘的105,000元清償期108年3月16日,因被告有懲罰性違約金 債權8,863,5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被告公司謹以此答辯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對原告此一債權亦主張抵銷。 ⑶兩造對於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貨款,並無爭執,被 告僅使主張抵銷而已,堪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之訂單 應給付原告420,000元貨款。至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 上開事件涉及刑事責任遭本院判刑,違反「廠商承諾書」第11條之約定,是否可與違約金相抵銷420,000元如 後詳述。 ㈦附表二編號7所示107年4月18日訂購T0TFCVDRMSFTPmode軟體改造,數量1,金額294,000元、訂單號碼0000000000部分(卷一第73-81頁,證物2-7採購訂單): ⑴原告主張被告業已自承完成驗收,則被告既已收受並已用於生產線機器使用,即應給付貨款及報酬。 ⑵被告抗辯TOTFCVDRMSFTPmode軟體改造案,訂單數量共1台,已驗收通過,金額為294,000元(含稅),清償期 係於108年5月20日屆至,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總額10,557,142元,被告於日前發函原告,僅先就當時已到期之貨款1,693,629元主張抵銷,被告公司尚有 懲罰性違約金債權8,863,5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被告公司謹以此答辯狀之送達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對原告此一債權主張抵銷。 ⑶兩造對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0元貨款,並無爭執,被 告僅使主張抵銷而已,堪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之訂單 應給付原告294,000元貨款。至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 上開事件涉及刑事責任遭本院判刑,違反「廠商承諾書」第11條之約定,是否可與違約金相抵銷294,000元如 後詳述。 ㈧附表二編號8所示107 年5月28日訂購0AEXP100資料上拋費用,數量2,金額462,000元、訂單號碼0000000000(卷一第81-86頁,證物2-8採購訂單)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中80%金額369,600元清償期108年2月20日已屆至,原告以此書狀一併請求。原告並未違反「廠商承諾書」,被告對原告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自無從抵銷貨款。20%尾款92,400元部分,軟體群創公司已使用中, 餘20%群創拒絕驗收。如附表編號1欄第4點所述,被告 故意不驗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卷一第275頁)。 ⑵被告抗辯 0AEXP100/200資料上拋費用案,係採80%頭款及20%尾款之二階段付款方式,80%頭款金額為369, 600元(含稅)依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清償期至108年2月20 日;20%尾款 92,400元則尚未驗收通過。又因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總額10,557,142元,被告公司於日前發函原告,僅先就當時已到期之貨款1,693,629元 主張抵銷,被告公司尚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8,863,51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被告公司謹以此答辯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對原告此一債權主張抵銷。 ⑶兩造對於此部分頭期款80%金額為369,600元、20%尾款 9 2,400元,最後並無爭執,被告僅主張抵銷(卷一第439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貨款為462,000元。 至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士修就上開事件涉及刑事責任經本院判刑,違反「廠商承諾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主張抵銷462,600元是否有理由詳述如後。 ㈨附表二編號9所示107年7月12日訂購7.5GSusceptor新品(F 7),數量1,已完成驗收80%,已給付2,436,000元,未付609,000元、訂單號碼0000000000(卷一第87-100頁,證 物2-9)部分, ⑴原告主張20%尾款609,000元部分:料件經使用反應良好 ,甚至群創公司平台會議請其他廠區也使用,餘20%係群創拒絕驗收。如附表1編號1欄第4點所述,被告故意不驗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付 款條件已成就。 ⑵被告先抗辯7TF-CVDA01CVDASusceptor改造案,係採80% 頭款及20%尾款之二階段付款方式,80%頭款金額為2,436,000元(含稅),被告已於107年8月20日清償完畢 ;20%尾款609,000元則尚未驗收通過。後改稱「被告 主張抵銷609,000元,本件是分頭款2,436,000元已於107年8月20日清償,尾款609,000元已驗收通過且清償 期為108年6月20日,因原告嚴重違反「廠商承諾書」 遭判刑,故被告公司依「廠商承諾書第34條主張抵銷 。 ⑶兩造對於此部分頭期款金額為2,436,000元、20%尾款尾 款609,000元,最後並無爭執,被告僅主張抵銷(卷一第440頁)。至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上開事件涉及刑事責任經本院判刑,違反「廠商承諾書」第11條之約 定,被告主張抵銷609,000元是否有理由詳述如後。 ㈩附表二編號10所示107年7 月12日訂購7, 5G Diffuser,數量1,已完成驗收80% ,已給付1,881,600元,未付470,400元、訂單號碼0000000000(卷一第101-113頁,證物2-10) 部分, ⑴原告主張20%尾款470,400元部分:料件經使用反應良好,甚至群創公司平台會議請其他廠區也使用,餘20%係 群創拒絕驗收。如附表編號10第4點所述,被告故意不 驗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 ⑵被告先抗辯7TF-CVDA01CVDADiffuser改造案,係採80%頭 款及20%尾款之二階段付款方式,80%頭款金額為1,881,600元(含稅),被告已於107年8月20日清償完畢;20%尾款470,400元則尚未驗收通過。後改稱被告主張抵銷 共計470,400元),本件是分二期付款,頭款1,881, 600元已於107年8月20日清償,尾款470,400元已驗收通過且清償期108年6月20日),因原告嚴重違反「廠商承諾 書」遭檢調立案偵辦中,故被告公司依「廠商承諾書第34條主張抵銷470,400元。 ⑶兩造對於此部分頭期款金額為1,881,600元(含稅)、20 %尾款470,400元,最後並無爭執,被告僅主張抵銷(卷一第441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貨款為470,400元。至於被告主張抵銷470,400元是否有理由詳述如 後。 附表二編號11所示107年8月10日訂購WETAL過濾桶移位工程 ,數量1,金額317,520元、訂單號碼0000000000(卷一第115-126頁,證物2-11)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原告既已備料 完成 ,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至為明確 。 ⑵被告抗辯WETAL過濾桶移位工程案,訂單金額為317,520元,因原告嚴重違反其所簽署之廠商承諾書,被告公司已依廠商承諾書第31條規定,於107年10月左右以口頭 說明之方式向原告為解除訂單之意思表示,原告知悉後亦未再繼續履行,可證雙方已合意解除此訂單(卷一第195頁)。 ⑶承前所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上開事件涉及刑事責任遭本院判刑,違反「廠商承諾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 依廠商承諾書之約定解除契約,依法有據,此部分契約 解除符合約定,應已解除。此部分之契約既然已解除, 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認僅備料尚未交付,當 然不符請款要件,是其請求被告給付107年8月10日訂購WETAL過濾桶移位工程,數量1,金額 317,520元,依法 無據,為無理由。 附表二編號12所示107年1月8日訂購F8A8.5GSusceptor,數量1,金額3,780,000元(卷一第127-129頁,證物2-12)部分⑴原告主張依被告需求按圖施工製作之大型料件(證物9),被告已同意先進場,且被告已簽收受領,如被告不同意 為何簽收受領如此大型料件。 ⑵被告先抗辯:原告附表編號12係被告公司設備機台之重要 大型零件,此類大型零件之規格及品質需先經被告公司 驗證通過後,被告公司方會再與供應商協商交易數量、 價格等,而附表編號12之F8A8.5GSusceptor規格及品質 均尚未經驗證,再以原告有違反廠商承諾書之行為,被 告公司已無意願再與原告續行合作關係,故被告公司已 於2018年10月、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間多次催請原告取回F8A8.5GSusceptor及5Gsusceptor(被證5、被證6),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後改稱「原告據原證2-11、13稱 已完成備料訴請被告給付全額貨款,惟原證3内容不明,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已備料。原證2-11之3 張會議記錄此非 已備料的證明文件。這3張會議紀錄是下單前,雙方就本件所討論的驗收規格無法據此確認原告已備料。107年9 月20日及 同年月3日 的出貨單是訴外人「瑞鴻不銹鋼五金行」出具給不詳公司107年10月17日的出貨單是訴外人「竑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給訴外人「吉昌科技工程有 限公司」,其上均無任何出貨給原告或被告公司的字樣 。出貨單上並無記載該物品是用於本件工程,亦無任何 其他與本件相關之註記 ,且原證13其餘部分字跡模糊或遭截圖無法辨識,故實無法認此證明原告已備料,請原 告提出發票或其他文件以實其說。 ⑶經查,被告上開所辯與其所提出貨單(卷一第329-331頁出貨單)相符,而依系爭契約第四條4.3約定 :「價格 及付款條件依本合約及訂單確定」知悉,價格及付款條 件係依契約及訂單確定,既然無訂單,顯見契約尚未成 立,原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是其請求, 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附表二編號13所示107年6月5日訂購center Golf tee ,數量60,金額264,600 元(證物2-13)部分, 原告後已減縮此項目,不再請求(參108年9 月12日原告 之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二狀第1 頁)。 附表二編號14所示107年6月20日訂購5Gsusceptor,數量1, 金額1,260,000元(卷一第133-137頁,證物2-14 )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被告需求按圖施工製作之大型料件(卷一第313- 322頁,證物10),被告已同意先進場,且被告已簽收受領,如被告不同意為何簽收受領如此大型料件,提出卷一第133-137頁,證物2-14報價單、 107年6月20日、107年5月9日、107年6月20日PackingList、107年11月3日會議紀錄、原證10Susceptor Inspection Report 、原證15 106年3月22日出口報單、106年9月12日進口報單、106年7月4日出口報單為證。 ⑵被告抗辯: ⒈被告為上市公司,對外採購均要有訂單為憑。復依「零組件採購合約」第1條第1.3項前段規定:「訂單意指買方以採購訂單之方式向賣方發出之文件。第2條第2.7項規定雙方認可賣方接受或視為接受之訂單為買方負有購買義務之唯一依據,本合約之簽訂及任何需求預估不得解釋為買方有下單或購買貨品之義務。」、第4條第4.3原證2-14項前段規定:「價格及付款條件依本合約及訂單確定。」(被證9),可證訂單為被告公司負有購買義務之唯一依據。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尚未對原告發出訂單,買賣關係尚未成合先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14係被設備機台之重要大型零件,此類大型零件之規格及品質需先經被告驗證通過後,被告方會再與供應商協商交易數量、價格等,而附表二編號14之5Gsusceptor規格及品質均尚未經驗證,再以原告有違廠 商承諾書之行為,被告已無意願再與原告續行合作關係,故被告已於107年10月、同年12月及108年1月間多次 催請原告取回F8A8.5GSusceptor及5Gsusceptor(卷一第231-239頁,被證5、被證6),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⒊本件尚未發出訂單,被告公司受領5GSusceptor僅是為了 進行初期驗證。經查,原告先提供二顆5GSusceptor, 但均因有諸多瑕疵無法通過初期驗證,原告便於107年3月及107年9月取回前述二顆5G Suscentor,另又提供第三顆草酸製程之5GSusceptor,惟因生產排程無法配合 ,故被告一直未就草酸製程之5G Susceptor進行初期驗證,原告稱「已簽收受領使用中」 顯為臆測且與事實 不符。後因原告嚴重違反「廠商承諾書」遭偵辦中,被告公司已無意與原告交易, 被告公司107年12月5日及108年1月18日多次透過電子郵件促請原告取回尚未驗證 的草酸製5G Susceptor,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⒋原告先稱編號12、13、14之交易均是「已出貨,訂單後補」(參108年1月14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附表1),待被告公司提出資料說明後(參108年1月30日被告之民事答辯狀第6、7頁),原告始減縮編號13之請求。原證2-14是原告自行製作的報價單,原證10是闡述Susceptor規 格的文件,原證15僅為出口文件,前述資料均無法證明買賣關係已成立。 ⑶就此部分,原告所舉證據證物2-14報價單(卷一第133-1 37頁)、107年6月20日、107年5月9日、107年6月20日PackingList、107年11月3日會議紀錄、原證10SusceptorInspectionReport、原證15106年3月22日出口報單、106年9月12日進口報單、106年7月4日出口報單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均無法證明買賣關係已成立,並主張「原證2-14是原告自行製作的報價單,原證10是闡述Susceptor規格的文件,原證15僅為出口文件。」,經 查,被告抗辯與其所提文書相符,堪認為真實,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尤其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契約有如附表二編號1-11號之訂單編號,顯然被告尚未下訂單給原告,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4.3約定:「價格及付款條件依本合約及訂單確定」知悉,價格及付款條件係依契約及訂單確定,既然無訂單,顯見契約尚未成立,是被告所辯與所提文書相符,應予採信。既然此部分兩造尚未成立契約,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5-19項已開立發票請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認定原告疑似涉嫌違反「廠商承諾書」即拒絕付款,然原告並未違反「廠商承諾書」,被告對原告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自無從抵銷貨款。附表編號15-19項所示,已完成施工、備料、出貨、被告承認已 完成驗收、已開立發票之5筆採購訂單,被告即有給付 買賣價金之義務至為明確。 ⑵被告抗辯被告因原告違反廠商承諾書之行為,於107年10 月發函原告,主張抵銷當時原告對被告已到期之債權1,693,629元,亦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4-19(扣除105,000元,因被告發函當時尚未到期)及5等債權,至於 編號4剩餘債權105,000元,因被告尚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8,863,5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公司謹以此答辯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對原告此一債權亦主張抵銷。 ⑶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15-19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629元貨款,並無爭執,被告僅主張抵銷,是此部分應審酌是否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詳述於後。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4、5-12、14-1 9項貨款,本院准許的部分有編號1之金額1,984,500元、 編號4之金額1,890,000元、編號6之金額105,000元、編號7之金額294,000元、編號8之金額462,000元、編號9之金 額609,000元、編號10 之金額470,400元、編號15-19項之金額1,798,629元,合計7,613,529元;駁回原告請求編號1之7台未驗收1,984,500元、編號2、3、編號4未驗收5台1,890,000元、編號11-14之請求。 五、承前所述,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堪予認定:「犯罪事實欄二㈡事項T0廠防爆COVER工程事件、曾士 修T0廠防爆COVER工程不實請款事件、犯罪事實欄二㈢韓國TT S公司原廠背板工程事件、刑事犯罪事實欄三T1廠防爆COVER工程事件、T 1廠廠長詹育穎、T1廠蝕刻部經理許瑞杰、T1 廠設備課副理鍾昭任、T1廠工程師張志宇職權不起訴處分事件、TO廠設備課長黃建智、TO廠蝕刻工程部經理陳瑞瑯、TO廠蝕刻工程部副理陳清華、TO廠設備工程師葉哲宏、范孝宗職權不起訴處分事件」符合原告簽訂之廠商承諾書第11條約定「提供之書面證明(含特許經營)、證照、企業及個人資料、住所、產品名稱、規格、品質、服務標準、票據、權證、權利限制等資料均真實、準確,不存在虛假、欺瞞、偽造、變造之行為。」又本院刑事庭雖認定檢察官起訴涉嫌背信部分為無罪,然本院以被告前員工郭侃誠於104年6月24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御新公司籌備處曾士修帳戶」,曾士修匯還郭侃誠35萬元一節,而新開之御新公司又配合被告前員工郭侃誠改管工程,並製作不實報價單,開立發票請款,附表一編號1-14之訂單日期均在106年11月之後,故就曾 士修、被告前員工郭侃誠確有金錢來往,雖郭侃誠稱借款還款,但本院認應係郭侃誠與曾士修合開御新公司,35萬元應是原告給郭侃誠之利潤,係違反廠商承諾書第12條約定「…絕不向貴公司關聯人員、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要求、期 約、進行任何賄賂或給付其它不正當利益,或有直接或間接圖利貴公司關聯人員、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之行為」。 再原告及被告上開TO、T1廠員工因被告公司工程之發包而涉犯刑事經本院判刑或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部分,被告依原告簽立之廠商承諾書第32條:「立書人除承擔第二至六章責任外,並同意於每次違約時支付貴公司違約金,依該年度總交易金額的20%或新臺幣1,200,000元(或經貴公司同意之等值外幣)整計付,以較高之金額為準。」、第33條:「立書人及/或其員工交付貴公司之關聯人員或其關係人不正當 利益,經查證屬實者,尚應按貴公司關聯人員或其關係人收受不正當利益金額的10-100倍支付貴公司違約金,但由立書人主動檢舉者除外。」之約定,有違約金之請求權,計算方式為「依該年度總交易金額的20%或新臺幣1,200,000元(或經貴公司同意之等值外幣)整計付,以較高之金額為準。」因此被告主張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經核與原告簽立之廠商承諾書之約定相符,應予准許: ㈠原告於106年間與被告前員工郭侃誠間往來,違反廠商承諾 書第12條,被告得依廠商承諾書第32條向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以下皆同)3,688,060元【計算式:2016年與原 告的交易額共18,440,300元,18,440,300×20%=3,688,060】。 ㈡原告於106年間就訂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 件防爆cover 維修及更換工程案並未實際進廠維修或更 換,卻與被告前員工郭侃誠配合,虛報完工並詐取工程 款項,違反廠商承諾書第11條,被告得依廠商承諾書第32條向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3,688,060元【計算式:2016年與原告的交易額共18,440,300元,18,440,300 ×20%=3,688,060】。 ㈢被告以號碼0000000000之訂單向原告購買料號為R0000000 A8X1 韓國TTS 公司之背板,詎料原告竟與被告前員工郭侃誠串謀,以未經被告驗證通過的SGS 公司之背板蒙混 交貨(被證3),違反廠商承諾書第11條,被告得依廠商承諾書第32條向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3,181,022元【計算式:106年與原告的交易額共15,905,110元,15,905,110×20% =3,181,022 】。 ㈣以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為10,557,142元【計算式:3,688, 060+3,688,060+3,181,022=10,557,142 】,原告對於被 告請求之金額未否認,僅主張並未違約,違約金過高而 已,是被告此部分金額之計算,堪認為真實。 ㈤有關違約金過高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理由為:①被告主張以全年度交 易額1,8440,300元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所稱有疑義之訂單金額甚低,卻以全年度交易額計算違約金, 顯然是以採購優勢命原告簽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 約,而被告不僅並無任何損害反而因為補單搶修而獲 利,主張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全部免除。②被告公 司搶維修時效,將改管工程由SW工法改為VCR工法導致經費增加,而以防爆cover補費用,係被告公司T1廠、TO廠幹部包括廠長、經理、副理之要求,其間不存在 原告欺瞒情事。退而言之,縱認為補單方式有所不妥 ,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既係被告公司廠長等幹部要求, 不能認為原告有違約情事。 ⑵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 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有 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 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 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 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 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是本件廠商承諾書顯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而應屬 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 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 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 減。本件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士修違反廠商承諾書 第11、12條之約定,被告可依廠商承諾書第31-33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且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然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曾士修係與被告前員工郭侃誠、T1廠廠長詹 育穎、T1廠蝕刻部經理許瑞杰、T1廠設備課副理鍾昭 任、T1廠工程師張志宇、TO廠設備課長黃建智、TO廠 蝕刻工程部經理陳瑞瑯、TO廠蝕刻工程部副理陳清華 、TO廠設備工程師葉哲宏、范孝宗分別共犯「犯罪事 實欄二㈡事項T0廠防爆COVER工程事件、曾士修T0廠防爆COVER工程不實請款事件、犯罪事實欄二㈢韓國TTS公 司原廠背板工程事件、刑事犯罪事實欄三T1廠防爆COVER工程事件、T1廠廠長詹育穎、T1廠蝕刻部經理許瑞 杰、T1廠設備課副理鍾昭任、T1廠工程師張志宇職權 不起訴處分事件、TO廠設備課長黃建智、TO廠蝕刻工 程部經理陳瑞瑯、TO廠蝕刻工程部副理陳清華、TO廠 設備工程師葉哲宏、范孝宗職權不起訴處分事件」等 不法行為,郭侃誠被判處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士修判處二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其餘被告員工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處分,及本院尚且認定就形式背信判無罪之事實應係曾士修與 郭侃誠合開公司標被告工程,堪認曾士修違約情節應 屬重大,並考量原告與被告上開員工均共同為不法行 為,為刑事之共同正犯,如本件依約定以20%計算,顯然過高。審酌兩造之利益及原告履約、被告已解除部 分契約等情形,其中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依該年 度總交易金額的20%為上限」計算,認依該年度總交易金額的20%應酌減至10%即5,278,571元(計算式:3,688,060+3,688,060+3,181,022=10,557,142,10,557,14 2元÷2=5,278,571)為適當。 六、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 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 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 上字第1647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 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 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計5,278,571元。因此被告主張就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5,278,571元與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貨款7,613,529元(有編號1之金額1,984,500元、編號4之金額1,890,000元 、編號6之金額105,000元、編號7之金額294,000元、編號8之金額462,000元、編號9之金額609,000元、編號10之金額470,400元、編號15-19項之金額1,798,629元,合計7,613,529元)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貨款為2,334,958元,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給 付貨款請求權,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應予准許,是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25 7頁),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固有貨款債權7,613,529元,惟被告 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5,278,571元,可主張抵銷,故抵銷後 原告可請求之債權額為2,334,958元。從而,原告依本件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3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