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49號聲 請 人 曾崑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01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7 年12月28日刊登新聞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如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則只得以其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占有或確定權利,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程序。查聲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系爭支票並未遺失,而係由聲請人交給訴外人莊舜承,莊舜承再交給訴外人莊春菊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業已知悉該支票之持有人,非屬利害關係人不明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申報權利。從而,聲請人以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49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001│隆鑫工程行 洪采燕│新竹第三信用合│ 107年11月25日│251,300 元│ WA0012816│ │ │ │ │作社 竹南分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