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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調動處分無效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
    宋國鎮

  • 當事人
    陳淑雯臺灣福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號原   告 陳淑雯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被   告 臺灣福吉(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鈴木勝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福吉(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調動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對原告之調職處分無效,應回復原告調職前於被告之原工作職位,接受原告原職務之勞務提供。其目的係回復調職前之工作,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原告因回復職務所受利益為準。 二、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回復原告於調職前之原工作職位,依其聘僱契約書所示固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而原告遭被告於109 年2 月7 日調職時年約56歲(53年12月3 日生),距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剩餘9 年,故以此推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100,000 元【計算式:75,000元×12月×9 年=8,10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190元。 三、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調動處分無效,屬確認僱傭關係之本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7,063元(計算式:81,190元×1/3 =27,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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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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