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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請人
鄭翔泰
相對人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迭經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02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含督促程序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鄭翔瑋、鄭鴻滄、楊一珍連帶負擔(該三人未據聲請人於本件程序中請求),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      60,40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60,454元│                      │
├─────────┼───────┼───────────┤
│合  計            │     120,854元│均由聲請人墊付        │
├─────────┴───────┴───────────┤
│說明:                                                    │
│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2/3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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