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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志雄
相 對 人
長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蘋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78,500 元為擔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2162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畢在案,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645 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為取回擔保金,並已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86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2162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9 年4 月17日北院忠108 司執全佳字第645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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