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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台灣椿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福田弘秋
相對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主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5 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11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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