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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盈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姿菁
相對人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07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 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14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07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暨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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