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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8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何素珠
相 對 人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鍾凱勳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一○○九室)為相對人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7%之股東,相對人因經營困難,無力償還債務,其所有財產(含登記所在地之不動產)業已遭受拍賣,相對人之董監事已全體辭職,雖王立謙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告網站上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即登記名義人,然王立謙亦已向相對人及經濟部商業司發函表示辭職,是相對人之董事業已全部辭職,董事會顯不能行使職權以維持公司運作,相對人登記地址之房屋目前已由第三人拍定,而無實際登記地址可供收取法律相關文件,急需選任臨時管理人另覓新處所代為收受法律文件,相對人目前仍有了結現務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相對人之基本運作,並收集相關資料俾利未來聲請破產或申請其他相關終止公司運作之法律程序等語。

二、次按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言(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當然解任等因素,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包括無董事會以執行公司業務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情形,而致公司業務停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以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再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201 條本文、第202 條、第205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1號、101年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之集體執行業務機關,在章程或法令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依循董事會之決議,而董事會係採合議之會議制,重在經由全體董事親自出席、交換及討論意見而形成共識或多數決議之過程,以決策公司業務及執行方針,因此董事不得少於3 人,一旦董事缺額達3分之1 ,董事會即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然倘因部分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僅剩1 人,即與會議決議應有2 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商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成立法律行為之基本形式要件不符,自無從作成董事會決議,應屬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原設有董事長張謙敏以及董事何素珠、張安怡、鄭孟儒、王立謙及監察人歐明郎,並經相對人於107 年5 月15日董事會議選任由王立謙擔任董事長。惟張謙敏、何素珠、張安怡、鄭孟儒、歐明郎均陸續辭任,迄今僅餘王立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餘董事均缺額,而王立謙於108 年間已提出存證信函表示辭任之意思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07 年5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及張謙敏、何素珠、張安怡、鄭孟儒、歐明郎之辭任證明文件與王立謙之存證信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107 年1 月1 日至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之股東,登記持有之相對人股數為882 萬3827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8.18% 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股東名冊存卷可考,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立謙既已提出辭任,而相對人復無其他董事、公司章程亦無相關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現存之董事既僅王立謙1 人,自無從組成董事會,進而以決議方式形成公司業務之決策及執行方針,核符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定「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又相對人既因董事人數無法組成董事會,即乏法定、必備之董事會作為集體執行業務機關,顯已無從藉由董事會作成決議,或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而執行職務,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及權利之行使,足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佐以本院徵詢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之意見,函覆略稱:依本部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董事登記名單僅有董事長王立謙,據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似非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其他利害關係人即王立謙則具狀陳稱:對於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一案表示贊同,懇請盡早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從而,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有利於相對人後續業務之處理;且律師之行止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而鍾凱勳律師陳稱同意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7頁),爰選任鍾凱勳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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