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賴雲霖
再審相對人 劉慧娟
莊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本院108 年度國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將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聲請,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8 年度國再易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原審)裁定書(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確定,於108年8 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定正本、民事裁定主文公告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08 年9 月9 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法規意旨,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有關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判決及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第507 條准用第496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9 款、第13款規定,據以聲請再審。
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59-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2日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 、B、C 、D 4 點為界址點,經再審被告於同日重測前,A-B 側邊界應為5.99公尺、C- D側邊界則為6 公尺,再審被告是認為B-C 界標20.83 公尺、A-D 界標19.69 公尺,計算土地面積應為121.46平方公尺(5.995 公尺X20.26公尺),亦即再審被告認定重測前之A-B 側邊界僅有5.45公尺,顯有錯誤。再者,系爭土地於104 年3 月6 日重測後之面積為118.14平方公尺,然重測後之A-B 側邊界僅有5.91公尺、C- D側邊界則僅有5.752 公尺,均有短少,並致系爭土地面積縮減3.32平方公尺,足見再審被告確有錯誤之情事,應可認有違背法令之違法具體事實及判決未調查證據,原判決自有判決不依據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而為原裁定自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違背論證法則之違法,應有再審之事由。
三、原審枉法判決認為徒以「鄰地」指中油公司土地之界址點,即屬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自有事實不依據證據,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應有再審之事由。
四、705 地號土地四個界址點為不等高四邊形面積,依行列公式計算應為121.46平方公尺,惟原審偏好再審被告106 年12月28日主張系爭土地為多邊形面積,顯示再審被告對不等高四邊形面積,依行列公式計算之錯誤理解,已屬無稽,刻意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致再審原告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短少部分跑到鄰地,亦證實鄰地增加3.32平方公尺,而鄰地面積增加是再審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劉慧中、莊耀中私擅挪移、私相授受的行政違失之處分,應為無效。又鄰地面積的增加3.32平方公尺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自有判決不依據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而原裁定自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違背論證法則之違法,應有再審之事由。
五、再審被告莊耀中於104 年11月19日證實703 、704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113.99平方公尺,然原裁定偏好再審被告於105年7 月5 日所提703 、704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09.61平方公尺,顯示土地面積短少7.7 平方公尺,未經合法程序,應屬不合法。又再審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5日苗地三字第1040002796號函覆再審原告略以:「旨揭地號土地共4 個界址點為不等高四邊形」,其就該不等高四邊形依行列公式計算面積之錯誤理解,顯屬無稽。原判決自有判決不依據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而為原裁定自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違背論證法則之違法,應有再審之事由。
六、地主黃裕霖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合計2 件,證據在哪裡?原審未經採證即採信,屬不合法,所謂105 年7 月5 日之「系爭土地面積之所謂宗地資料查詢表」為臨訟偽造不實之資料。另採信再審被告劉慧娟所提出系爭土地面積之所謂宗地面積資料查詢表,應屬事後偏頗,且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不實證言,法院應再確認苗栗地政事務所提出宗地資料查詢表所記載正確尺寸與面積。本件歷經104 年4 月2 日、9 日2 次不合法的異議複丈,再審被告根據103 年11月17日第2 次協助指界異議複丈重測結果,由鴻富測量公司所提供地籍調查表及所謂新設立臨地界址點(非牆壁中)位座標,再審被告未予更正,係取自「毒果樹理論」資料、結果,其遽以辦理2 次不合法異議複丈測量,顯與重測前102 年11月22日地籍圖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座標有誤,致再審原告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原判決自有判決不依據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而為原裁定自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違背論證法則之違法,應有再審之事由。
七、再審原告聲請調閱104 年3 月7 日苗栗縣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主黃裕霖部分),及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取土地有關105 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22日辦理系爭土地面積實施鑑定成果報告書供審理之用,再審原告始終未見上開資料。且法院得囑託鑑定機關為必要調查,惟苗栗地政事務所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調查及鑑定時,該中心竟不就系爭土地作成面積鑑定成果報告書,且託言再審原告無法明確指界,而不辦理鑑測,足見苗栗地政事務所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蓄意共謀侵害再審原告系爭土地面積致短少3.32平方公尺,而確有行政違失、無效情形。原判決自有判決不依據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而為原裁定自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違背論證法則之違法,應有再審之事由。
八、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12月5 日測籍地字第1050037119號函復本院囑託鑑測系爭土地一案略以:「惟A 、B 、C 、D 等4 點,原告實地無法明確指出」,惟據105 年11月22日辦理第二次實地會勘筆錄,至現場指界點,再審原告提示按104 年4 月9 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土地面積異議複丈地籍圖重測後之A-B 界標作為界址點標明,而C-D 界標以102 年11月22日重測前地籍圖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座標,原判決不依證據,有關法官囑託事項:「請國土測繪中心如再審原告所言施測方法施測」,而致證據不顧,偏好再審被告所謂再審原告實地無法明確指出之情事;原審認再審原告拒絕實地指出系爭土地顯非事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應具再審之事由。
九、又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宋國鎮、曾明玉、何星磊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未予以迴避,有違背法令等語。
十、經查107 年9 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證六、第五頁第五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89 條第1 項及第328 條所明定,法院得囑託地政機關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惟貴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調查及鑑定時,該中心竟不就系爭土地做成面積鑑定成果報告書,且託言原告無法實地明確指界云云,足見再審相對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蓄意共謀侵害再審聲請人系爭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確有行政違失處分、無效之情形。
十一、次查,105 年12月5 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證八」覆回貴院其意旨:「…惟A 、B 、C 、D 等4 點,再審人實地無法明確指出云云」,依據105 年11月22日經貴院辦理第二次實地會勘後筆錄「證七、第1 頁第27行」及106 年1 月13日經貴院言詞辯論筆錄認定「證十七、第3 頁第8行」其意旨略以:「法官指明由原告至現場指界點,再審人提示按104 年4 月9 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面積異議複丈地籍圖重測後之A-B 界標做為A 、B 點界址點標明〈005 中油地界〉照片正本乙件「證一」可按,而C-D 界標以102 年11月22日重測前地籍圖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座標「證二」可按。惟據106 年苗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書卷「證
十、第4 頁7 行」卻違法誤導自認上訴人均拒絕實地指出系爭土地之事實,及108 年度國再易第1 號裁定再審人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云云。原審枉法判決或確定裁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顯然嚴重違法。
十二、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裁判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苗栗市○○段000 地號、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致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乙件移轉所有權予再審原告,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回復地籍圖重測前登記土地面積121.46平方公尺。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肆、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係對某件判決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提起再審之訴判決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
⒈按再審之聲請,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針對附表編號1-4 號判決、裁定提請再審,依上開法規意旨,均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89年度台再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13款定有明文。
⒊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計算之相關資料均屬有誤,故「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云云。綜合上開再審意旨,原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9、13款、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2 款、第6 款、第7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相關之卷證,原確定裁定並非「判決」,亦未有前開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原確定判決」顯係指摘本院106 年度苗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如何違法,不能認係對所提再審聲請之對象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合法,本院無庸一一論斷。
⒋又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9 、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再審原告前揭再審意旨所述,顯係指摘前開判決如何違法,並未依法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理由書)。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宋國鎮、曾明玉、何星磊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然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之聲請,係針對本院108 年度國再易字第1 號裁定提起之聲請再審,有再審原告自己所提之「民事再審聲請< 一> 狀」、案號為「108 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僅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標的即本院108 年度國再易字第1 號裁定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該案之前之法官,既未參與再審確定終局裁定,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從而,再審原告主張與上開應迴避之事由相悖,自不足採信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第507 條準第496 條第1 項第2 、4 、9 、13款等規定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惟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其提起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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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號 │原告主張理由 │本院判決( 裁定) │ 理由摘要 │判決日期 │
│ │ 承辦法官 │ │ 主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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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苗國簡2裁定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建│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106年7月28日│
│ │ 何星磊 │ 功段705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社│訴訴費用由原告負│ 為116 平方公尺,並非│ │
│ │ │ 寮岡段159 -36 地號,下稱系爭│擔。 │ 原告所主張之121.46平│ │
│ │ │ 土地) ,地籍圖重測前,依現場│ │ 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重│ │
│ │ │ 鄰界址點位座標,A ─B 界標5.│ │ 測面積增加為118.14平│106 年度國簡│
│ │ │ 99公尺,C ─D 界標6.00公尺,│ │ 方公尺,堪認原告並未│上字第1 號於│
│ │ │ B─C 界標20.83 公尺,A ─D界│ │ 受有損害,與國家賠償│107 年5 月30│
│ │ │ 標19.69 公尺,依行列事計算土│ │ 法第2 條第2 項要件之│日判決駁回上│
│ │ │ 地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然按│ │ 一已不相符。 │訴。承辦審判│
│ │ │ 民國104 年3 月7 日苗栗縣政府│ │二、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登記│長法官陳秋錦│
│ │ │ 公告地籍圖重測後,A ─B 界標│ │ 日期為69年2 月1 日,│、顏苾涵、黃│
│ │ │ 5.91公尺( 短少0.08公尺) ,C │ │ 距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怡玲 │
│ │ │ ─D 界標5.752 公尺( 短少0.24│ │ 事務所102-104 年間辦│ │
│ │ │ 8 公尺),B ─C 、A ─D 界標 │ │ 理系爭土地重測且歷經│ │
│ │ │ 未變,依行列事計算土地面積為│ │ 30餘年,揆諸前揭內政│ │
│ │ │ 118.14平方公尺,面積短少3.32│ │ 部函示,亦儘可能是因│ │
│ │ │ 平方公尺。 │ │ 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 │
│ │ │二、被告認定重測前A ─B 界標5.45│ │ 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 │
│ │ │ 公尺顯較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坐標│ │ 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 │
│ │ │ 之A ─B 界標5.99公尺,短少 │ │ 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 │
│ │ │ 0.54公尺,且參104 年4 月9 日│ │ 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 │
│ │ │ 辦理第四次異議複丈地籍圖重測│ │ 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 │
│ │ │ 後,其確定A ─B 界標5.99公尺│ │ ,自難以此認為被告之│ │
│ │ │ ,依被告提出之宗地資料查詢表│ │ 故意、過失。原告主張│ │
│ │ │ 復又重新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後A │ │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 │
│ │ │ ─B 界標為5.662 公尺,被告之│ │ 項,已不符合人民受有│ │
│ │ │ 認定顯然矛盾、資料虛偽不實,│ │ 損害、行為人具故意或│ │
│ │ │ 顯涉偽造、變造公文書罪責,難│ │ 過失及侵害人民權利之│ │
│ │ │ 謂被告無行政瀆職之違誤。 │ │ 要件,自難認其得以對│ │
│ │ │三、再審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辦理│ │ 被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 │
│ │ │ 第二次複丈,由鴻富測量工程股│ │ 2 條第2 項。 │ │
│ │ │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地籍調查表及│ │三、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
│ │ │ 新設立鄰地界址點作座標,顯有│ │ 者,應以金錢為之。但│ │
│ │ │ 錯誤。於104 年4 月2 日、9 日│ │ 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 │
│ │ │ 依上開資料辦理複丈,足證其以│ │ 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 │
│ │ │ 不合法的複丈方式測量,顯有嚴│ │ 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 │
│ │ │ 重行政瀆職違失。 │ │ 第7 條第1 項但書定有│ │
│ │ │ │ │ 明文。是適用國家賠償│ │
│ │ │ │ │ 法第7 條第1 項但書之│ │
│ │ │ │ │ 前提,應係國家對原告│ │
│ │ │ │ │ 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如│ │
│ │ │ │ │ 前所述,原告對國家之│ │
│ │ │ │ │ 國家賠償請求均無理由│ │
│ │ │ │ │ ,國家自不對原告負有│ │
│ │ │ │ │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 │
│ │ │ │ │ 張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 │
│ │ │ │ │ 1 項但書云云,尚無可│ │
│ │ │ │ │ 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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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國再易1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曾參與該訴│再審之訴駁回。 │一、再審原告所執原確定判│107年7月4日 │
│ │承辦審判長法官宋│ 訟事件之刑事審判,應自行迴避│再審訴訟費用由再│ 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 │
│ │國鎮、法官王筆毅│ ;故其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審原告負擔。 │ 盾之事,非屬民事訴訟│ │
│ │、申惟中 │ ,顯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 │ 法第496 條( 下稱同法│ │
│ │ │二、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建│ │ ) 第1 項第1 款規定;│ │
│ │ │ 功段705 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 │ 且再審原告實係就土地│ │
│ │ │ 於104 年3 月6 日重測後縮減3.│ │ 之面積應如何計算、再│ │
│ │ │ 32平方公尺,足見再審被告確有│ │ 審被告計算方式有無錯│ │
│ │ │ 擅權挪移之情事。故再審被告提│ │ 誤等節為反駁,而此事│ │
│ │ │ 出系爭土地之界址既有錯誤,則│ │ 應係對本按實體爭議所│ │
│ │ │ 原確定判決顯係受該資料誤導,│ │ 為之陳詞,屬承審法院│ │
│ │ │ 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 認定事實之範疇,尚不│ │
│ │ │ 可認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 得據以指責為再審事由│ │
│ │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 │ 。 │ │
│ │ │ 條第1 項第1 、2 、4 款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 │
│ │ │ 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 │ 被告於執行系爭土地之│ │
│ │ │ │ │ 重測過程中、及重測之│ │
│ │ │ │ │ 結果均未有再審原告主│ │
│ │ │ │ │ 張測量錯誤之情事,且│ │
│ │ │ │ │ 比對重測前後,亦未有│ │
│ │ │ │ │ 減少面積、侵害再審原│ │
│ │ │ │ │ 告之情事,因而認定再│ │
│ │ │ │ │ 審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