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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4號

原告
睿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妤
訴訟代理人
施幃棕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告
豪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瑛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235,263元,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312 元,而原告起訴時僅繳納5,000 元,尚應繳納220,312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220,312 元,復又於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裁定再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220,312 元,並諭知逾期補繳則駁回起訴,原告仍逾期未補正,有本院109 年7月7 日及同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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