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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號

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宋國鎮劉奕榔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號

抗告人
陳賢德
相對人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洲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錄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6月20日本院109 年度司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下稱申報書)中「進項數據」欄位摘自公司日常帳簿「應付帳款帳目」,「銷項數據」欄位摘自「應收帳款帳目」,且因營運必然產生「開辦費用帳目」,由此三者互動並逐續平衡變動,始有營運。惟興洲公司上述申報書缺乏「開辦費用帳目」,顯見興洲公司謊報營業,董監事假造營業中之假象,應查詢依規定編制之各項營運報表,始能查明。惟原審裁定僅依據上述申報書認定興洲公司有營業之事實,有失公允,未查核抗告人主張應予調查之證據,如現勘公司營處所、經常帳簿、銀行金流、流動資產、現金、原物料,是否隨同各項帳目逐續平衡異動。而且興洲公司之前監察人燒毀帳冊、董事將設備貨卡更名占為己有,可見興洲公司董監事悖逆公司自治原則與法理,將損害公司股東與整體公益。前董事長陳輝明擅自遣散興洲公司,今改組經營仍拒不清理前帳、交接債務,興洲公司受此嚴重窒礙影響發展,迄今仍無法經營,不應以股東多數意願作為不予解散之理由。抗告人爰依法聲請解散興洲公司,以清算長年爛帳積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解散還原分立興洲公司。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先前惡意把持興洲公司之經營權,以不正競爭方式,自設「海均木工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農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特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並將興洲公司原客戶訂單轉予農特公司,造成興洲公司業績下滑,且因抗告人無心經營興洲公司,故停業多年。又抗告人佔據興洲公司廠房土地,連同經營期間之一切帳務資料、存摺、現金等仍不歸還,加上目前景氣尚未恢復,因此興洲公司雖現在已改組,經營團隊更換,但目前進入木作市場不易,故僅能從小規模之買賣業務著手,採進料選料後再覓商機出售他人,經營資金均先由董事籌措,盡量在節省勞費、成本,各項財稅報表均依稅法規定編制送核,並繳納應付之稅捐。雖然興洲公司之現在營業額仍少,但仍屬營業中,有無經營價值自應尊重多數股東之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興洲公司之股東,自77年12月起持股5,180 股,持股比例為17.5% ,有興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最新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7 頁),可堪認定。其以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解散興洲公司,程序上核無不合。

四、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經查,108 年7 月10日董事會中之全體董事同意提出公司之新營運計畫,同年8 月3 日臨時董事會中決議請各董事提出營運意見交董事會討論等節,有會議紀錄2 份(見原審卷第67、69頁、第71、73頁)、108 年營運計畫(見原審卷第75-79 頁)在卷可查。又原審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同年9 月19日經中三字第10833579310 號回函表示:「二、. . . . . . 另查該公司過去20多年間連續申請停復業,目前於108 年8 月1 日申請復業。三、本辦公室於108 年9 月12日派員至該公司登記所在地訪查,據受訪人陳錄琳董事長表示,公司目前員工1 名為總經理,於108 年8月1 日申請復業,已向國稅局取得購票證,因公司整頓中,尚未向國稅局領取發票,未正式營業;又雖然公司目前停頓中,惟公司無負債、有不動產,重新營業無困難,公司有營運計畫;檢附其營運計畫書,綜上,該公司目前難謂有重大損害及經營困難情事。」(見原審卷第145 、146 頁)。另其他利害關係人方面,除抗告人及股東江秀杏同意解散,其餘多數股東陳錄琳、陳輝明、李文霞、陳呂月女、陳蕭碧霞、陳晏樞均不同意解散(見本院109 年度司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更審卷】第65、66、51、55、59頁),且於109 年5月16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全體董監事均表示不同意解散,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更審卷第49頁),可知興洲公司之多數股東(超過50% )及全體董監事確有改組重啟經營及開展業務之意願。而且依興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81 頁)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660,249 元,既有原廠房、土地不動產等固定資產;而抗告人亦自承興州公司目前沒有其他債權人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37號卷第97頁),綜上及本於尊重公司自治之原理,難認興洲公司之再度復業經營,立即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⒉又依興洲公司提出之108 年9-10月、11-12 月、109 年1-2月、3-4 月申報書(見更審卷第113-119 頁)所示之銷項分別為0 元、136,325 元、108,150 元、28,635元,進項分別為130,145 元、0 元、124,800 元、0 元,可知興洲公司確有零星進貨、銷售之營業行為。雖然營業額及毛利不高,或許加計開辦費用或員工薪資、電費、委任律師等其他費用為成本,實際上有累計虧損情形。然因興洲公司先前停業20多年,甫復業1 年餘,其重新開展及恢復業務,勢必需要一段時日。再參諸其已提出之營運計畫,復業整理期為108 年8月1 日至109 年1 月21日,工作重點為取回公司印章、權狀、資料等、盤檢公司財產、處分財產如檢查機器、整理廠房、土地,故立即擴大營業非其此階段之工作主軸。準此,興洲公司現階段收入來源雖僅有模板銷售,惟其尚有資產,而累計之虧損與其資產相較,尚不足以認為已產生重大之虧損;且其盤點及確立下階段營運目標後,仍有擴展業務、營收之可能。再者,興洲公司之上述營收能否支應員工薪資及其他固定費用等情,與興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之情形尚屬有間。準此,興洲公司停業多年甫起步復業,仍待一段觀察期,故其前期1 年內營業之規模、營收、績效多寡,尚不足以直接判定其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或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故抗告人主張應予調查之證據,如現勘興洲公司營處所、經常帳簿、銀行金流、流動資產、現金、原物料,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⒊抗告人主張興洲公司之監察人燒毀帳冊、董事將設備貨卡更名占為己有、陳輝明擅自遣散拒不清理交接等長年爛帳積弊,即使屬實,均為過去式,考究真實與否,無助於判斷興洲公司於108 年復業後現在及未來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不足採為應逕行解散興洲公司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興洲公司既有意願及繼續營運之事實,且該公司目前資產亦足以支撐其繼續經營,並無證據證明興洲公司已有業務不能開展,若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之虧損之情事。是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興洲公司,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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