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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曾明玉王筆毅顏苾涵
  •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張兆順、李憲章、蔡見興、陳嘉賢

  • 原告
    劉采容
  • 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鄒永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崇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劉采容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許崇慎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劉采容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劉采容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各款所定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未經前置調解,逕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第1 項規定,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嗣經本院調解後,於108 年10月2 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1條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抗告人聲請清算之時點為108 年7 月8 日。嗣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抗告人自108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然因抗告人之財產價值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繼續進行清算顯無實益,本院乃於109 年3 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前開清算終止之裁定確定後,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自108 年12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身體狀況不佳,並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其生活必要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新臺幣(下同)14,866元計算,堪認已入不敷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惟依抗告人之陳報狀及陳述,就收入部分說明避重就輕,扶養費支出部分虛報金額,足認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持永豐銀行信用卡較大筆之消費款,多為伊任職美安公司時客戶購買產品之款項,或為南山人壽保險之保費,其餘小額消費則為加油、購買日用品及搭火車去上美安公司課程之開銷。伊刷卡購買美安公司之產品,係為賺取差價、現金回饋及美安公司之點數,此較直接向客戶收現並以現金付款給美安公司優惠,伊在美安公司每月業績最多7 、8 千元,其中僅賺取約1 千元之佣金,如業績消費金額不高,則佣金更少。至於每月卡費還款來源,係以收取客戶購買美安公司產品之現金、伊父母及繼父資助、賣資源回收物之微薄收入及伊之佣金勉強支應,其後因伊業績及身體狀況不佳,決定離職,卡費僅能每月支付少部分,持續累積最後已付不出來。另伊所列之父母扶養費,僅是伊心中期盼未來如有經濟收入時,可幫父母分擔家用之金額,並非表示伊目前有此經濟能力。原審開庭訊問時,因伊早上服用蕁麻疹藥物致精神不濟,回答問題時態度有些含糊,並非刻意隱匿收入及財產狀況。伊學歷不佳,且因車禍開刀留下後遺症,求職困難,現失業沒有收入,實無力負擔與清償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得以免責等語。 四、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107 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抗告人所提台中銀行帳戶存簿影本(見108 消債清字7 號卷第181-189 頁)中之小額收入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稱:部分是直銷收入,全聯基金會是甲狀腺開刀後申請之補助,又伊在直銷公司擔任小組長,組員會轉入上課費用再由伊統一轉出等語(見原裁定卷第144-145 頁)。而抗告人前於108 年11月27日之陳報狀中,即已提出前開存摺影本,陳明存摺內之收入包含美安公司產品之客戶匯款、開刀補助款等(見108 消債清字16號卷第51-53 頁),難謂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又抗告人當時既從事美安公司直銷工作,其所稱先以刷卡方式向美安公司購買產品,藉以賺取業績及信用卡回饋後,再出售予客戶賺取產品差價等情,經核並無顯違常情之處,而其所持永豐銀行信用卡於107 年6 月至108 年6 月之消費明細(見原裁定卷第155-161 頁),較大額之消費款交易對象確實多為美安公司,則抗告人所稱其向客戶收取現款後,佐以父母及繼父資助、賣資源回收物之收入及伊之佣金等支付卡費,尚非毫無可能,不能逕認抗告人必有隱瞞其他固定收入之情事。此外,抗告人於101 年間因車禍事故受有多處骨折傷勢,107 年間更因甲狀腺惡性腫瘤開刀治療(見108 消債清字7 號卷第33-41 頁診斷證明書),足見抗告人之身體狀況確屬不佳,其陳稱求職困難,難有固定工作收入等情,應非子虛。另觀抗告人之台中銀行帳戶存簿所示收入項目(不含南山人壽保險給付及開刀補助款),於106 年10月至108 年7 月間合計僅7 萬餘元,顯不足抗告人自己每月生活費用14,866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且無具體證據證明抗告人尚有其他工作收入,於扣除個人每月生活費後仍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則抗告人無論有無實際支出父母扶養費用,對於清算程序之進行自無影響,亦不致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從而,抗告人主張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屬有據。 五、再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其他應不免責之情事,經本院職權調查清算程序中之相關資料,亦未發覺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是抗告人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免除其債務。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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