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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灼英
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森睿
債權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灼英自民國109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04,149 元,未逾1,200 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51至5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0號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904,149 元;惟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為728,991 元,而有擔保債權總額為211,588 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123 、127 、133 、297 頁),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元。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民國107 年7 月至109 年6 月分別任職於弘鉑企業社(107 年7 月)、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至107 年12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希望苗圃(107 年12月至107 年6 月),而其107 年度所得共為311,328 元、108 年度所得共為381,377 元、109 年1 月至6 月所得共為223,469元,另108 年1 月至109 年6 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000 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平均每月實際收入約為33,938元【計算式:(〈107 年度所得311,328 元÷12×6 =155,664 元〉+〈108 年度所得381,377 元〉+〈109 年1 月至6 月所得223,469 元〉+〈租金補助54,000元〉)÷24=33,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73、185 至207 、209 至211 、257 、259 、283 頁),是本院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復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不含扶養費)為14,866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14,866元)之標準,應可採信,爰以14,866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⒉聲請人另主張與前夫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個月支出撫養費共計10,000元等情,並提出長女學校繳費證明單,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為證。本院衡酌依衛生福利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108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4,866元,如依此基礎計算,聲請人扶養其子女2 人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4,866元【計算式:子女2 人×14,866元÷2 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應由聲請人與前夫平均分擔 )=14,866元】,另聲請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均領有低收兒童補助(107 年7 月至108 年12月每人每月2,695 元、109 年1 月至同年6 月每人每月2,802 元)及兒少扶助(109 年2 月至同年6 月每人每月各3,400 元、5,400元),共計每人每月平均領有3,638 元【計算式:(2,695元×18+2,802 元×6 +(3,400 元+5,400 元)÷2 ×5)÷24=3,638 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苗栗縣頭份市低收入戶證明書、未成年子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83 、277、279 頁),並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9 年7 月16日頭市社字第1090018612號函及苗栗縣政府109 年7 月22日府社救字第109014487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121 頁);而上開扶養費扣除前開所領取之補助金3,638 元【計算式:子女2 人×3,638 元÷2 人=3,638 元】後,聲請人扶養費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1,228元(計算式:14,866元-3,638 元=11,228元)。從而,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為10,000元,尚未逾越上開金額,堪認可採。

⒊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合計為24,866元(計算式:14,866元+10,000元=24,866元)。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月收入約為33,93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24,866元,每月僅餘9,072 元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2005年汽車,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28,991 元,顯然無法在6 年內清償完畢(參諸一般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為6 年)。況聲請人另有有擔保債權總額211,588 元亦須清償,核其所積欠債務之逾期利率亦甚高,縱其勉力清償,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之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未來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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