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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裴翌即裴綉霞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康玉冰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彭培洵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債權人
香港商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裴翌即裴綉霞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自107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遂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聲請人自109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執行清算程序,將債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於109 年10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更生程序中之107 年1 月23日提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支出狀況,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卷可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上開收入支出狀況距今已3 年3 月餘,且為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事由,當有調查聲請人現今收入與支出情形之必要,本院因而函請聲請人說明現在所得及提供名下所有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內容,並請聲請人說明現今自己及受扶養人之每月支出狀況,該函業於109 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109 年12月28日生效,然聲請人迄未說明及提出上開資料,本院再通知聲請人於同年3 月18日、4 月22日進行調查程序,該通知並分別於同年3 月8 日、4 月8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仍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且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2 項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自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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