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裴翌即裴綉霞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蔡政宏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代理人
- 何新台
- 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康玉冰
- 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代理人
- 彭培洵
- 債權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債權人
- 香港商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根泰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裴翌即裴綉霞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自107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遂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聲請人自109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執行清算程序,將債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於109 年10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更生程序中之107 年1 月23日提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支出狀況,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卷可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上開收入支出狀況距今已3 年3 月餘,且為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事由,當有調查聲請人現今收入與支出情形之必要,本院因而函請聲請人說明現在所得及提供名下所有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內容,並請聲請人說明現今自己及受扶養人之每月支出狀況,該函業於109 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109 年12月28日生效,然聲請人迄未說明及提出上開資料,本院再通知聲請人於同年3 月18日、4 月22日進行調查程序,該通知並分別於同年3 月8 日、4 月8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仍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且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2 項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自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