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何宏建
- 被上訴人
- 賴冠誠
田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賴冠誠之債權人,對其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105 司執福字第1325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對賴冠誠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19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上訴人接受竹院執行命令通知,始知被上訴人間竟有金額26萬3,000 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田明珠亦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96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賴冠誠之薪資債權,致上訴人受償金額驟減。田明珠雖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法院許可本票執行裁定時並未實質審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有無借款資金往來,徒以本票裁定不能證明確有票面金額之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倘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權之憑證,系爭借款債權即屬虛假。而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債權成立前,賴冠誠之財務狀況已明顯陷於無資力狀態,賴冠誠對於借款情形及資金流向交代不清,而田明珠亦無龐大資產可提供高額借貸,被上訴人間難謂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債權成立行為無效,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26萬3,000 元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賴冠誠部分:其確實有陸續向田明珠借款本金含利息約20幾萬元,當時約定分26期清償,惟其僅清償2 期,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為虛偽。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田明珠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防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略以:
⒈依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本件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且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且通謀虛偽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者,因未能預期或堅信事後定然不會涉訟,因此未有任何資金流通之外觀,除非通謀虛偽之當事人或知情者,實難要求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必須提出直接證據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準此,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提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欠缺授受借款之外觀即欠缺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即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轉而應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提出反證以證明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存在,再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就借款之交付乃屬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被上訴人間並無資金往來為論據,上訴人既已提出被上訴人間欠缺授受借款之外觀即欠缺消費借貸之要物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就此已盡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應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存在,然其等至今均未提出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亦無任何資金流向可佐,被上訴人均未就確已成立系爭借款債權並已交付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其他事實可供認定田明珠確有交付26萬3,000 元借款與賴冠誠。
⒊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96 號本票裁定所載田明珠對賴冠誠之26萬3,000 元消費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及收受借款,因此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乃屬不成立,其等事後互相承認有26萬3,000 元借款之意思表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故上訴人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⒋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間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26萬3,000元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賴冠誠部分:其確實有向田明珠借款,因債務仍須償還,上訴人之上訴不論有無理由,皆對其無影響,惟因其已罹癌症第2 期,目前無業,接受治療中。
⒉田明珠部分:其所持有之本票係屬真正,賴冠誠有欠其款項,本票係由賴冠誠自己簽名,賴冠誠向其借款票面金額之金錢,其係直接交付現金與賴冠誠,但無法證明,其不想再到法院,對於上訴人主張其與賴冠誠間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其沒有意見。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賴冠誠之債權人,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對賴冠誠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竹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田明珠亦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賴冠誠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與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96 號卷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㈡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田明珠雖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然依首揭規定,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受其同意之拘束,合先敘明。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間係通謀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此與原告僅以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情形尚屬有別,原審未見及此,認為上訴人應就確有系爭土地買賣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憑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張本,自屬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同時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㈣況賴冠誠簽發交付田明珠之本票數量如附表所示高達20紙,金額自6,000 元至5 萬元不等,發票日期自103 年7 月10日至104 年8 月12日,若被上訴人間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無大費周章分別開立20張面額大小不同、發票日期互異之本票之理,據此,亦足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債權應非子虛。
六、綜上所述,依最高法院見解,於消極確認之訴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競合時,應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審駁回其訴,核無不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票附表: 109 年度簡上字第2 號│├──┬───────┬─────────┬───────┬────┤│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001 │103年7月12日 │6,000元 │未載 │CH466627│├──┼───────┼─────────┼───────┼────┤│002 │104年5月12日 │10,000元 │104年5月12日 │CH466646│├──┼───────┼─────────┼───────┼────┤│003 │104年1月10日 │12,000元 │104年1月12日 │CH466637│├──┼───────┼─────────┼───────┼────┤│004 │103年8月12日 │6,000元 │未載 │CH466628│├──┼───────┼─────────┼───────┼────┤│005 │103年7月10日 │12,000元 │103年7月12日 │CH466630│├──┼───────┼─────────┼───────┼────┤│006 │104年2月1日 │50,000元 │未載 │CH466647│├──┼───────┼─────────┼───────┼────┤│007 │103年9月10日 │12,000元 │103年9月12日 │CH466633│├──┼───────┼─────────┼───────┼────┤│008 │103年9月12日 │6,000元 │未載 │CH466629│├──┼───────┼─────────┼───────┼────┤│009 │103年10月10日 │12,000元 │103年10月12日 │CH466634│├──┼───────┼─────────┼───────┼────┤│010 │103年12月10日 │12,000元 │103年12月12日 │CH466636│├──┼───────┼─────────┼───────┼────┤│011 │103年11月10日 │12,000元 │103年11月12日 │CH466635│├──┼───────┼─────────┼───────┼────┤│012 │104年4月12日 │13,000元 │104年4月12日 │CH466641│├──┼───────┼─────────┼───────┼────┤│013 │104年4月10日 │12,000元 │104年4月12日 │CH466640│├──┼───────┼─────────┼───────┼────┤│014 │104年2月10日 │12,000元 │104年2月12日 │CH466638│├──┼───────┼─────────┼───────┼────┤│015 │104年3月10日 │12,000元 │104年3月12日 │CH466639│├──┼───────┼─────────┼───────┼────┤│016 │104年5月12日 │13,000元 │104年5月12日 │CH466642│├──┼───────┼─────────┼───────┼────┤│017 │103年8月10日 │12,000元 │103年8月12日 │CH466632│├──┼───────┼─────────┼───────┼────┤│018 │104年8月12日 │13,000元 │104年8月12日 │CH466645│├──┼───────┼─────────┼───────┼────┤│019 │104年6月12日 │13,000元 │104年6月12日 │CH466643│├──┼───────┼─────────┼───────┼────┤│020 │104年7月12日 │13,000元 │104年7月12日 │CH466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