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廖愛珍
- 相對人
- 楊榮吉(羅阿文之再轉繼承人)
楊註孔(羅阿文之再轉繼承人)
李岡橞(羅阿文之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
李綺芬(羅阿文之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
羅士易(羅阿文之代位繼承人)
楊羅秀華(羅阿文之代位繼承人)
顏羅秀蘭(羅阿文之代位繼承人)
羅金蘭(羅阿文之代位繼承人)
羅范嬌英(羅阿文之代位繼承人之繼承人)
羅濟森(羅阿文之代位繼承人之繼承人)
羅美貞(羅阿文之代位繼承人之繼承人)
羅濟憲(羅阿文之代位繼承人之繼承人)
羅濟凱(羅阿文之代位繼承人之繼承人)
羅宜珠(羅阿文之代位繼承人之繼承人)
吳德鉦(羅阿文之代位繼承人之繼承人)
吳東宏(羅阿文之代位繼承人之繼承人)
吳德鋒(羅阿文之代位繼承人之繼承人)
朱佳苓(李益政之承受訴訟人)
李青耘(李益政之承受訴訟人)
吳偉賢(吳羅俤妹之繼承人)
吳亜芸(吳羅俤妹之繼承人)
吳美華(吳羅俤妹之繼承人)
陳金蘭(吳羅俤妹之繼承人)
吳裕鐽(吳羅俤妹之繼承人)
吳明潮(吳羅俤妹之繼承人)
吳明龍(吳羅俤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9年2 月11日所為108 年度苗簡字第2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88條第1 項本文及第56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且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復當事人起訴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之訴倘有欠缺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即明。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經調查後發現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自應適時曉諭原告補正適格當事人,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行起訴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如原告堅不補正,法院始得以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尚不得在原告無從得知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之年籍資料下,即逕以原告未遵期補正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而以裁定駁回其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9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據被繼承人羅阿文之子女出生年月先後判別,且相對人羅濟森等5 人稱不知羅阿文有無長女與四女,相對人羅士易亦稱從未聽聞羅阿文有長女及四女,此外無其他相對人有舉證羅阿文有長女及四女存在,堪認羅阿文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稱謂應係誤載,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縱認羅阿文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關於「長女」及「四女」之記載非誤載,惟依據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回函與日治時期相關戶政法令,堪認羅阿文之「長女」及「四女」已於羅阿文民國36年12月19日死亡時繼承開始時點前均已死亡,均非羅阿文之繼承人,本件無當事人不適格,內政部戶政司109 年1 月10日內戶司字第1090240449號函所陳內容與本案非相同之爭議,不得比附援引。倘認為本件當事人適格與否仍有疑問,抗告人於原審已聲請傳喚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邱華銘先生到庭作證,以釐清該戶政事務所函文內容之推論依據,原審未依抗告人聲請傳喚邱華銘,遽認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之函文內容不可採,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原審裁定亦未敘明不予傳喚之理由,亦有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另本件被告李益政已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惟被告李益政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應於其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審裁定漏為依職權調查上情,誤准抗告人所聲明由被告李益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朱佳苓、李青耘承受訴訟,並於當然停止期間做成原審裁定,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08 年3 月13日以「羅阿文(歿)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羅阿文之全體繼承人自應合一確定,當以羅阿文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經原審於108 年3 月29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322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羅阿文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表明究以何人為被告。抗告人於同年4 月17日具狀陳明羅阿文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楊榮吉、楊註孔、李岡橞、李益政、李綺芬、羅士易、楊羅秀華、顏羅秀蘭、羅金蘭、羅范嬌英、羅濟森、羅美貞、羅濟憲、羅濟凱、羅宜珠、吳德鉦、吳東宏、吳德鋒(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9頁),然其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已註記羅阿文之子女其「長女」與「四女」部分有所缺漏(見原審卷一第85頁),並經原審當庭諭知確認吳羅俤妹部分後(見原審卷一第383 頁),經抗告人增列吳羅俤妹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吳偉賢、吳亜芸、吳美華、陳金蘭、吳裕鐽、吳明潮、吳明龍。嗣經原審於108 年12月6 日裁定補正被繼承人羅阿文長女及四女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戶籍謄本,復於109 年2 月1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㈡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羅阿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益政已於108 年8 月13日死亡,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 頁);而被告李益政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朱佳苓、李青耘及訴外人李炳權、李綺娟、李岡橞、李綺芬已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並先後於108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9日公告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則本件訴訟程序在有被告李益政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被告李益政既生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在此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在此停止期間(108 年12月6 日)命抗告人限期補正羅阿文所生長女、四女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戶籍謄本,並以其逾期未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顯有未合。
㈢查羅阿文與其配偶生有二子、五女,其中長子羅阿振於34年4 月13日死亡、次子羅吉長於6 年5 月31日死亡、次女羅氏俤妹出養除戶,再因離緣復戶,並於78年1 月2 日死亡、三女羅氏禮妹出養除戶、五女羅氏記妹於52年2 月13日死亡,且無長女、四女之相關資料,有戶籍謄本手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67、71、137 、407 頁),則羅阿文除本件繼承人外,是否尚有其長女及四女為繼承人,即非無疑。然查:
⒈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主權之繼承,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21日苗銅戶字第1080001569號函說明二載明:經查本轄戶籍資料無羅阿文之「長女」與「四女」之設籍資料可稽。至於羅阿文設籍本轄日據戶籍簿冊全戶資料為何無該長女與四女記載之因,本所不得而知,有該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49 頁)。上開函文僅能證明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資料無羅阿文之「長女」、「四女」之設籍資料,無從認定羅阿文之子女出生別記載有誤。是羅阿文之上開子女既依出生別為上開戶籍登記內容,戶籍謄本為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籍謄本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自不得任意推翻其內容,故抗告人既未提出相反之事證,抗告意旨認為羅阿文所生之子女依上開戶籍簿冊記載之出生別部分為誤載等語,即屬無據。
2.「有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無『長女』、『四女』之設籍資料之可能原因1 節,查日據時期係自1906年(按即民前6 年)始建立戶籍簿冊,倘當事人於此時點前已死亡,個人資料則不載入戶籍簿冊。至日據時期申報戶籍登記時可否僅因申請人陳報即登載,因涉及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登載之實務作業,其辦理情形無案可考」,有內政部戶政司109 年1 月10日內戶司字第1090240449號書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又「上述查無羅阿文『長女』與『四女』戶籍資料之因,推測可能為羅阿文設籍本轄日據時期簿冊記載日期為明治32年2 月4 日由羅享清戶內分戶而來,長女可能於日據簿冊建檔時即已殁,次查四女可能為出生後即夭折未辦理戶籍登記。綜上述原因倆女未有戶籍記載是死亡亦或有其他原因造成,本所無法求證,不得可知」、「有關本所函復三、…綜上述原因倆女未有戶籍記載是死亡亦或有其他原因造成,而所謂『其他原因』造成無戶籍記載,可能為四女出生後即夭折未辦理戶籍登記,伍女申報戶籍時誤將未辦理戶籍之四女出生別算入,進爰而造成伍女之出生別錯誤,上述情形供台端參考。」,有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8日苗銅戶字第1080001904號、108 年12月25日苗銅戶字第108000195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1頁、第63頁)。復抗告人所提出警務局長昭和16年12月24日警警乙第1837-1號函(見本院卷第119 頁)記載「臺灣人之出生別計算方式與日本人有所不同,在臺灣人之出生別計算,有死亡者時,仍應算入整理」等語。可徵羅阿文之繼承人無「長女」、「四女」之設籍資料,可能原因為上開「長女」於日據簿冊建檔時即已死亡、「四女」於出生後即死亡或誤載出生別等情,則抗告意旨所稱羅阿文之「長女」及「四女」於羅阿文36年12月19日死亡時繼承開始時點前均已死亡,仍因當時法令而於戶籍資料算入出生別等語,尚非無憑。衡以相關戶籍登記之公文書均未登載羅阿文長女、四女之姓名及相關個人資訊,依上開公文書無從證實於羅阿文死亡之際仍有長女、四女存在。併參酌相對人羅濟森於108 年9 月30日審理中陳稱:「(關於被繼承人羅阿文就其謄本觀之,未載有長女及四女,為何如此?)這個我們也不清楚,但是姑婆每年過年都會回來老家,可能是媳婦仔當成長女與四女」,且就羅阿文其餘女兒(含養子緣組者)均可明確陳述彼此間往來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83 頁至第385 頁);及相對人羅濟森等5 人於108 年10月30日審理時,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聲請詢問到場之相對人是否知悉羅阿文長女及四女之姓名、地址之事,均表示「不知道有無長女、四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暨經原審函詢未到場之相對人,相對人羅士易陳報其未聽聞家中長輩談論過祖父尚生有長女及四女之事等語,其餘相對人則未為陳報,有陳報狀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5頁)。則本件相對人就羅阿文之女兒均有交流相處經驗,然均不知悉羅阿文有長女、四女,即難認該長女、四女確實生存。本件既無事證可證明於羅阿文死亡時仍有存活之長女、四女存在,自難僅憑上開戶籍登記欠缺長女、四女,遽認羅阿文尚有其長女、四女為繼承人。
3.依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函稱「本轄戶籍資料,無羅享清設籍資料可稽」,固有該所109 年1 月7 日苗銅戶字第109000003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5頁)。倘依上開函文意旨,認該所108 年12月18日苗銅戶字第1080001904號函所稱:「羅阿文設籍本轄日據時期簿冊記載日期為明治32年2月4 日由羅享清戶內分戶而來」(見原審卷二第61頁)之內容有應調查之處,抗告人亦已聲請傳喚上開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函文承辦人邱華銘作證,而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既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在本件抗告人無從得知已死亡所有人之繼承人之年籍資料下,遽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其繼承人「長女」、「四女」為被告及戶籍謄本,而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以羅阿文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全部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