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23號
- 抗告人
- 盧葉森
- 相對人
- 黃慶南
黃劉金鑾
黃依欣
黃依勝
黃簡貞娥
黃貞妙
黃琦
黃志平
黃淑娟
黃依濱
黃依勳
黃玟玲
林黃淑
黃明清
黃明潔
黃依堅
邱創正
邱創發
邱創明
邱玉嬌
曾呂心
黃啟賢
黃啟瑞
黃依杉
黃依城
黃依禎
黃依憲
黃祥銨
黃昭碩
黃明讚
黃明介
洪同毅
洪有章
洪有欽
洪有敏
徐玄勇
徐雲昭
徐碧美
徐正芬
徐正芳
徐玄亮
徐碧珠
徐碧雲
徐碧霞
黃志雄
黃鈺順
林黃月美
黃月容
黃月香
黃國正
黃玉婷
黃琬懿
黃瓊瑩
黃瓊娜
黃宇萱
王黃淑珍
黃淑鈴
王阿雲
陳基福
黃建仁
黃國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慶南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其與相對人黃慶南等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共有人黃文安於起訴前之民國57年4月2日死亡,原法院乃於107年1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黃文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表明究以何人為被告(下稱系爭補正裁定)。抗告人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陳明黃文安有繼承人黃慶揚、黃慶傳,然亦早於抗告人起訴前死亡,原法院依職權調取黃慶揚、黃慶傳戶籍資料,發現尚有其他繼承人,嗣於108年5月6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已具狀陳報黃文安之繼承人有黃慶揚、黃慶傳,因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原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又伊於108年4月11日查知黃文安之繼承人已於同年月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但無從得知其等之真實姓名,而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請原法院調閱黃文安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況當事人適格與否,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原法院既已調取黃文安繼承人戶籍資料得知尚有其他繼承人,卻未盡闡明義務,使伊得追加黃文安之繼承人為被告,反以伊未補正黃文安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由,認起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顯有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得以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經調查後發現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自應適時曉諭原告補正適格當事人,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行起訴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如原告堅不補正,法院始得以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尚不得在原告無從得知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之年籍資料下,即逕以原告未遵期補正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而以裁定駁回其起訴。經查:
㈠抗告人於107年6月12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名冊、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見原法院107年度桃司調字第195號卷〈下稱調字卷〉6至11、13至30頁),並於107年7月13日遵原法院107年6月22日通知函補正全體被告列表、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黃聰騰、黃慶茂、洪黃艷之繼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見調字卷34至37、39至144頁)。因共有人即被告黃文安於起訴前之57年4月2日死亡(見調字卷67頁),原法院於107年10月24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查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文安是否因無人繼承而由該署列冊管理(見原法院卷5頁),經該署桃園辦事處於107年10月29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736029550號函覆尚無列冊資料(見原法院卷6頁),復查無黃文安之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或登記遺產管理人事件(見原法院卷7、11頁),原法院即於107年11月30日為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15日內補正:本件究以何人為被告(含完整「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黃文安」繼承系統表(如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請在繼承系統表內註記,勿再列為被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見原法院卷15頁)。抗告人於系爭補正裁定送達後之同年12月17日,即具狀聲請原法院向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函調黃文安之手抄戶籍謄本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卷18頁),原法院亦依其所請於同年月28日發函,經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18日以桃市溪戶字第1080000244號函附黃文安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見原法院卷25至92頁)後,未經提示或命就該適格當事人為補正,即率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駁回起訴,已有未洽。
㈡又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起訴前之108年4月18日具狀陳明黃文安之繼承人已於同年4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且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復聲請原法院向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調黃文安之手抄戶籍謄本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與系爭土地最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原法院卷93至109頁),堪認已盡查報補正義務。由於當事人無權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法院復未將所調查取得黃文安繼承人戶籍資料提示,命其補正繼承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原裁定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認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