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09號
- 原告
- 盧葉森
- 訴訟代理人
-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李律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慶南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在起訴前已經死亡,則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依情形無補正可能,自無庸先命補正。再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是固可知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然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原告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造當事人,此無當事能力人與其他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時,則應認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黃慶南等(待調閱土地第一類謄本釐清共有人為何人再補陳)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詳見起訴狀);惟被告黃文安於起訴前死亡,有黃文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桃司調字第195 號卷第67頁);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本件究以何人為被告(含完整「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黃文安」繼承系統表(如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請在繼承系統表內註記,勿再列為被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具狀提出黃慶揚、黃慶傳之戶籍謄本影本,陳明被告黃文安有繼承人黃慶揚、黃慶傳可繼承黃文安之持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惟依前揭黃慶揚、黃慶傳之戶籍謄本影本,黃慶揚、黃慶傳亦早於本件起訴前業已死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黃文安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可知黃文安尚有其他繼承人,有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8日桃市溪戶字第1080000244號函及其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92頁)。原告雖於108 年4 月18日有具狀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3頁)陳明黃文安確有繼承人;然就黃文安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件究以何人為被告,原告則迄未補正。再者,共有人如有死亡,其繼承人是否須辦理繼承登記,均未見原告陳報。是本案共有人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原告已於107 年12月6 日收受前揭本院補正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然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