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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張德明
相對人
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8 號履行契約事件,為相對人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8 號履行契約事件,被告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昌宏已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死亡,迄今尚未變更法定代理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鴻興公司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昌宏之除戶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足認鴻興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昌宏已死亡,且鴻興公司仍未改選法定代理人,堪認該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為鴻興公司聲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經詢問鴻興公司現任股東陳志豪、吳陳均婷、陳彥穎、陳彥成為鴻興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均未據渠等回應,有本院函文及回證在卷可憑,堪認渠等均無意願擔任;另本院復函請苗栗律師公會推薦,經該公會推薦陳佳函律師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苗栗律師公會函文及檢附之會員簡歷表在卷可憑,審酌陳佳函律師為律師高考及格,對民事訴訟應當有相當專業知識,堪認陳佳函律師具有相當之專業可處理本件訴訟事務,爰選任其為鴻興公司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8 號履行契約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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