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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建小字第1號

返還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原建小字第1號

原告
盧欽賢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1
被告
何信生即寶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中旬,承攬原告配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1 樓之防漏及壁癌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口頭約定承攬報酬為14萬8,000 元,原告陸續付款完畢。兩造未約明工作物完成期限,被告約自同年4 月開始施工,原告原希望在5 個月內完工,詎被告自108 年10月起即未繼續施作,經原告於109 年9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109 年9 月底前修繕完畢,被告亦置之不理。被告尚未完成及應改善事項之折扣包括:(1 )被告未交還原告門鎖,原告自行換鎖支出1,000 元。

(2 )清壁癌部分原告支付2 萬8,000 元,但被告清理後無效果,應返還1 萬元。(3 )浴室3 間仍會漏水,應扣3 萬元。(4 )電源開關附近被告打防水針後致電源無法打開,原告自行修理支付1,000 元,應扣除。(5 )被告施作防水工程後,地下室至三樓牆壁應塗油漆,但有部分未塗,應扣除1 萬元。(6 )被告施打防水針原本1 針500 元,後經兩造議價降為350 元,應退還1 萬2,000 元,合計為6 萬4,000 元。原告發函後被告置之不理,有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而遲延履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略稱:當初承攬原告系爭工程漏水之處有告知原告前後及旁邊花園之土因先前覆蓋水泥,不然從泥土滲入之雨水再如何封鎖也會到處滲入,原告承諾等兒子回來再決定。後因受傷,外地施工而無法收尾。如需償還承攬費用,被告只需負責未收尾之費用總工程款10%及多付之費用1 萬1,000 元。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中旬承攬系爭工程,口頭約定承攬報酬為14萬8,000 元,原告陸續付款完畢。兩造未約明完工期限,被告自108 年10月起即未繼續施作,經原告於109 年9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109 年9 月底前修繕完畢,被告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名片、原告存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卷23至31頁),且為被告於書狀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5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02 條係規定關於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 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同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此乃因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8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03 條係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規定,該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 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即與民法第255 條規定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未約定完工期限,且系爭工程係防漏及壁癌修繕,不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及居住使用,性質上難認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此由系爭契約訂立於108 年4 月,原告原預期5 個月完工,然原告仍願於契約訂立後1 年餘之隔年9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9 月底完成修繕即明。從而,系爭工程為未定期限之工程,核與民法第503 條規定已約定期限而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之要件不符,且本件工程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是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503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03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是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6 萬4,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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