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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67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675號

原告
祐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長欽
被告
崴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向原告採購冷氣風管等產品,原告已依約分別交貨安裝於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下稱長春石化)之6 廠2 樓塗布區、銅箔B 部6 廠2 樓與8 廠2 樓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工程),合計採購與工資價格含稅為新臺幣(下同)65,415元,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請付款,及於109 年2 月15日以八德大湳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36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15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7 日後之翌日即109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查遍公司內所有資料,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工程案,亦無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發包、簽約、訂單等執行資料紀錄。一般而言工程案執行前、後均應經過:1.議價紀錄、2.訂單或合約簽認、3.出貨或施工日期確認執行、4.出貨單簽認收件、5.施工照片品質確認、6.完工照片簽認、7.完工資料確認、8.開立統一發票、9.撥款之行政程序,以確保雙方合約或訂單的依據及品質控制,惟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明,無由認定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 、106 、107 年各簽立再承攬切結書1 份(見本院卷第63、67頁)。

⒉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寄發7 廠2 樓改管訂單予原告,請原告於同年4 月10日前完工(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於同年4 月2 日派人入場施作7 廠2 樓改管工程(見本院卷第71、73頁),惟原告未完成施作,及攜走材料。此施作項目與原告本件訴訟請求無關。

⒊原告提出之108 年1 月3 日長春石化6 廠2 樓塗布區、銅箔B 部6 廠2 樓、8 廠2 樓報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3-17 頁),未經被告蓋章回傳;原告並已於108 年4 月19日開立上開報價單之發票(見支付命令卷第25、27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有無交貨安裝長春石化6 廠2 樓塗布區、銅箔B 部6 廠2 樓、8 廠2 樓報價單所示之項目?兩造有無以報價單所示之項目為標的成立買賣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關於爭點:原告有無交貨安裝長春石化6 廠2 樓塗布區、銅箔B 部6 廠2 樓、8 廠2 樓報價單所示之項目?兩造有無以報價單所示之項目為標的成立買賣關係?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長春石化6 廠2 樓塗布區、銅箔B 部6 廠2樓、8 廠2 樓報價單(即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買賣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成立買賣關係。

㈡原告提出報價單3 紙、郵件、再承攬切結書2 紙、存證信函、發票4 紙為證。惟查:

⒈原告單方提出之長春石化6 廠2 樓塗布區、銅箔B 部6 廠2樓、8 廠2 樓報價單3 紙(見支付命令卷第13-17 頁),並無原告之公司用印,亦無被告簽名蓋意及確認之表示,尚難證明兩造有合致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歷年之再承攬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被告、本公司再承攬商:原告;保證遵守長春石化包商入廠作業安全規定,若於工作中發生任何意外及傷亡,概由再承攬商自行負雇主之責。」,有再承攬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7頁),為長春石化要求包商出具之制式書面,且內容無涉買賣標的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約定,亦不能證明兩造成立買賣契約。

⒉又原告其後寄發郵件或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亦未作任何表示(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9-21 頁之郵件、第23頁之存證信函),自難佐證事後承認買賣契約之存在;另原告於108 年3 月26日所寄之郵件,被告回寄訂單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7、59頁之郵件),該訂單乃7 廠2 樓之工程,亦與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報價單之施工項目無涉。原告雖提出發票4 紙(見前揭卷第25、27頁),惟發票亦為原告單方提出之憑證,並非買賣契約;再參諸兩造於105 至107 年間亦曾有其他工項之承攬關係,被告可能基於信任先收受發票,故單僅憑被告取走原告之發票乙事,亦不足認定兩造存有買賣關係。另原告所提之入場資料、申請單(見本院卷第61、69頁),充其量可證明原告之員工入內施工,但不足以證明其施作之標的即為被告買受之標的。

⒊綜上事證,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以報價單所示之項目為標的成立買賣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415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7 日後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及命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日 期  │  工程名稱  │  施 工 品 項   │ 金額     │
│(民國)│            │                │(新臺幣)│
├────┼──────┼────────┼─────┤
│108.1.3 │長春石化6 廠│格柵出風口      │19,950    │
│        │2 樓塗布區  │460*470 等      │          │
├────┼──────┼────────┼─────┤
│108.1.3 │銅箔B 部6 廠│冷氣風管修改及法│11,550    │
│        │2 樓        │蘭等            │          │
├────┼──────┼────────┼─────┤
│108.1.3 │8 廠2 樓    │烤漆格柵出風口  │31,500    │
│        │            │685*285 附開關等│          │
├────┼──────┼────────┼─────┤
│108.1.3 │            │風管及安裝      │2,415     │
│        │            │(布管交貨)    │          │
├────┴──────┴────────┼─────┤
│                     合計               │65,4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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