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6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165號
- 原告
- 劉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來傳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經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其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之訴之證明文件,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之1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追加共有人林金妹、劉金城、劉火吉(下稱林金妹等3 人)為原告,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者,如欲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
二、查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未達應有部分3 分之2 以上,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若未能取得同意,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林金妹等3 人追加為原告,始得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上開同意書,或向本院聲請命追加未共同起訴之共有人林金妹等3 人追加為原告,致其當事人適格與否有疑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