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4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彭培洵
- 被告
- 長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夏國聖
- 被告
- 邱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320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邀同被告夏國聖、邱瑩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另簽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8 月9 日起至111 年8 月9 日止,長興公司應按月還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88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72);如遲延繳納本息時,視為全部借款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長興公司僅償還至109 年1 月9 日止,經原告抵銷存款2,445 元,沖抵109 年1 月9 日至同年2 月9 日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尚積欠本金429,32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卷第15至3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