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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47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張珈禎

原告
進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進
訴訟代理人
王富璘
訴訟代理人
黃碧瑤
被告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璧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750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儀器QEA PDT-200 一式,總價新臺幣(下同)330,750 元。被告給付110,000 元後,經兩造於108 年2 月20日確認被告尚欠220,750 元未給付。原告分別於109 年6 月11日、7 月20日以臺北光武郵局671 號及90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未獲置理,因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5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發票、債權確認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在卷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應屬合法。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9 月8 日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合法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0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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